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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07:23  浏览:8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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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1998]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玉林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为加强宏观调控,确保我市副食品生产稳定增长和供给总量大体平衡,维护副食品流通秩序,防止副食品价格大幅度波动,安定居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菜篮子”和粮棉油工作的通知》(国发[1994]23号)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农业部《关于实施(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94)财商字第453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市两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4]102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是市政府专项用于保护我市肉、禽、鱼、蛋、奶、菜等副食品生产,稳定副食品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资金。从1998年1月1日起建立玉林市副食品风险基金。

第二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主要来源及征收办法

(一)从1998年起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100万元,以此为基数,以后每年按财政收入增长幅度而增加。

(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的菜地、鱼塘征用费(专项用于菜地、鱼塘的建设)的全额。

(三)市辖区内宾馆、饭店、对外营业性招待所、旅店(社),按住宿费3%征收(不足一元按一元收取)。

(四)在外来施工单位、外来企业的税后收入中提取0.5%。

以上(三)、(四)两项收费不计税,由地方税务局代征,按收取总额5%付代征手续费。

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收缴工作,按季结算,由代征部门汇入市财政副食品风险基金专户。凡1998年1月1日起已经征收的,由有关征收部门在1998年8月10日前汇入市财政副食品风险基金专户。

第三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用途

(一)因自然灾害或突发性因素造成人民生活必需的副食品(主要是肉、菜)价格大幅度波动,为平抑物价而需要的价格补贴。

(二)重大节日和淡季的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政府对某些副食品实行限价致使生产和流通单位发生价格倒挂亏损的差价补贴。

(四)扶持发展我市“菜篮子”工程的生产贷款贴息。

(五)“菜篮子”工程项目建设短期周转金贷款。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它临时性副食品价格补贴。

第四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管理

(一)成立市副食品风险基金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菜篮子工作办公室。副食品风险基金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研究制定本市征收、管理及使用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有关举措,制订全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征集和使用计划。

(二)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由市菜篮子工作办公室,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共同管理。市菜篮子工作办公室根据我市“菜篮子”工程发展需要会同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副食品风险基金收入及使用计划,报领导小组审核,并经市长审批后,由市财政局列入预算并监督实施。

(三)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入市级财政预算,设专户管理。在执行预算中,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拨付应摆在优先位置,当年结余的副食品风险基金可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

(四)征收副食品风险基金,统一使用财政专用收款票据,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冒领。

(五)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拨付审批办法: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副食品风险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后,报分管菜篮子工作的副市长审核,然后由市长一支笔审批。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菜篮子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由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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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160号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7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农村公共事业,规范城市供水管网外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活动,提高供水水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以下简称农民饮用水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纳入统一规划建设的城市公共供水、城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以外的乡镇、村各类集中式供水工程。
  农民饮用水工程建成后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按照城市供水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水利局是本市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卫生、财政、发改、城管、建设、环保、价格、农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级人民政府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乡统筹管理供水事业的要求,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相应的机构或单位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经费纳入公共财政支出,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民饮用水工程的建设管理、水源保护及水质监测等工作,并对山区、海岛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进行重点扶持。
  第六条 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农民饮用水工程。
  鼓励从事农民饮用水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供水、节水技术。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七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划先行、合理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进行分类建设,以集中联片供水为主,小型水厂(站)建设为辅,统筹兼顾水厂管网建设与水源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发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水利、规划、城市供水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乡统筹、统一规划的原则做好有关供水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统筹考虑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规划。
  编制供水专项规划草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有关规定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划进行衔接和协调。
  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规划还应当符合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的有关要求。
  第九条 供水专项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发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供水等有关管理部门做好供水专项规划的实施工作。
  发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分解阶段建设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等措施加强对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并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应当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制、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建设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
  第十一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与其他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相衔接。
  第十二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竣工后,由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经验收合格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工程档案资料及时移交给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应当按规定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等基本设施。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还应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设备。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的所有权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政府投资兴建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二)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资金和投入劳动力为主、政府补助部分资金兴建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其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以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或以股份制形式建设的农民饮用水工程,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政府投资部分由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行使所有权。
  第十五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可以按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进行经营管理。
  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经营、管理,实行企业管理、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规模以下农民饮用水工程的运行维护和经营管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用水户协会负责。  
  第十六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工程用途。
  农民饮用水工程需转让或部份转让所有权的,应当报当地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的维护以进户(村)结算水表为界,从取水口至进户(村)结算水表段(含结算水表)由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村)结算水表至用户段的供水设施由其所有者或使用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运行维护、水质检测和安全生产等规章制度,规范管理行为,确保正常供水。
  第十九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因施工、维修或其它原因确需临时停水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
  确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在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中推广和采用先进的节水工艺和节水器具,降低供水管网的漏损率,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逐步推行用水合同管理和用水定额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用水户私自在农民饮用水工程管网上接水。
  需安装和改造自来水的农村用水户,应向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准入手续后,由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人员进行设计、施工和安装。
  第二十五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用水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水表。水表发生故障的,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予以修复。
  第二十六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的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受益、公平负担、优质优价的原则确定。
  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供水水价应当由经营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通过成本核算合理确定,报县级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规模以下农民饮用水工程水价以保证日常管理运行、维修和更新改造为前提,按供水成本核算,由村民委员会或用水户协会自主确定,并报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的用水水费由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计收。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并可按合同约定限量供水。
  第二十八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实行水量、水质、水价管理公开制度,并应当健全财务制度,接受有关部门对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实际需要,可以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按规定报经批准后,采取相关监管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条 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等有关管理部门制定农民饮用水工程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报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指导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落实预案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水质检测专业机构做好水质检测工作,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对农村各类供水单位的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并将监测情况通报同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其供水水质负责。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规定。
  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管理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检验。
  规模以下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水质检测工作,同时应委托水质检测专业机构定期进行水样全分析化验。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的水质检验结果应当定期报送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中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直接从事供水生产的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有资质的卫生医疗机构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并应当每年进行体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的;
  (二)临时停水未及时通知用户的;
  (三)从事供水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工程用途,属于经营性行为的,由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自接水的;
  (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毁损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的;
   (三)私自切断电源、水源等影响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运行的。
  第三十七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可以为农村生产性活动提供用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供水工程;规模以下农民饮用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供水工程。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进一步做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分配[2003]46号



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进一步做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2003年8月15、16日,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会上中央领导同志作了重要讲话。会议全面分析了全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面临的形势,明确提出了做好再就业工作的任务和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对做好再就业工作作出了部署。为了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现结合中央企业工作实际,就进一步做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工作通知如下:

  一、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提高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认识

  我国的就业形势严峻,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矛盾十分突出,就业和再就业任务相当艰巨。长远看,随着新成长劳动力的增加、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转移,以及国民经济结构的调整、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就业和再就业将始终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我们要从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战略高度,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深刻理解这项工作在当前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战略意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

  就业是民生之本。增加就业,改善民生,不断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解决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是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和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根本体现。近年来,在深化改革和推进结构调整中,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问题,1997年就提出了“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方针,多年来取得显著成效。在去年的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上,制定了促进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这次座谈会上又对相关政策做了进一步的补充完善。这是我们做好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重要保证,我们要认真学习、准确理解和把握中央的方针政策。

  国有企业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国有企业改革进入了攻坚阶段。冗员过多、劳动生产率低下、人工成本过高仍然是国有企业的突出问题,严重制约着企业竞争力的提高。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贯彻落实好中央关于促进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各项政策。各企业要根据会议要求,结合本企业的工作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把深化改革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紧密结合起来,为搞好国有企业,为实现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就业和再就业目标做出贡献。

  二、全面贯彻落实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政策,把国有企业改革与再就业有机结合起来

  在总结近几年国有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实施再就业工程经验的基础上,去年再就业工作会议明确提出了在国有大中型企业推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改革政策。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中央12号文件)精神,联合下发了《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以下简称八部委859号文件)。文件中提出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有关政策,既是解决国有企业人员负担与社会再就业矛盾的有效途径,也是在新的形势下盘活资产、精干主业、实现国有资产有进有退,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大举措,应成为今后国有企业分流富余人员的重要形式。贯彻落实好八部委859号文件的政策,对于实现减员增效与促进再就业的有机结合、缓解大量下岗人员失业造成的社会就业的压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扫清思想障碍。一是克服畏难情绪,不等不靠,大胆探索;二是进一步转变观念,解决不愿意或不舍得把辅业分出去,热衷铺摊子的问题;三是从全局的高度认识推进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重要性,真正认识到这是一项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全局性工作,也是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一次难得的机遇。各企业一定要抓住机遇,用好政策,加快推进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

  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要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紧密结合。要按照精干壮大主业、放开搞活辅业的原则,集中资源做强做大主业、培育发展核心竞争力;要与优化企业组织结构结合起来,改变国有企业长期存在的“大而全,小而全”的格局;要抓住实现产权多元化、职工转变身份、改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等重要环节,有针对性地重点解决分离改制企业的产权关系、劳动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使辅业改制后真正成为面向市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要把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与主体企业深化改革紧密结合起来,促进主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为辅业改制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深入学习和掌握政策,抓紧制定报批方案,规范实施,进一步加大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工作力度

  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政策性强,操作难度大,涉及国有企业的深层次矛盾和多方面的利益关系。为此,中央12号文件、八部委859号文件从资产处置、经济补偿、减免税费、土地使用等各方面规定了一系列优惠政策。国有企业要利用新闻宣传媒体、企业网站和培训班等多种方式,组织好政策的宣传学习,做到深入人心。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带头学习和掌握政策,并把政策向企业职工进行宣讲,做到让职工对政策心中有数。

  要按照中央12号文件和八部委859号文件及实施细则的规定,遵循总体设计、分步实施的原则,抓紧制定本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实施方案。方案报批可以根据企业改制分流的实际,条件成熟的,可以编制整体方案,一次报批;条件不成熟的,也可以分批申报。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做好方案的审批工作,为企业提供相关的服务。

  在方案制定中要把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与精干主业、突出主业结合起来,进一步搞好企业的战略定位和发展规划,通过主辅分离真正做到主业突出,资产优良,形成自己的核心业务,增强市场竞争力,并以此作为划分主业与辅业的标准,合理确定分流改制的范围。

  制定方案要经过职代会讨论,充分听取各方面的不同意见,特别是要尊重改制单位大多数职工的意愿。

  要严格执行政策,规范操作。特别是在资产评估、经济补偿等重大问题上,必须坚持合理合法,公开透明。同时,要结合实际,努力实践,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创造新经验,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的办法,要善于把各项政策与企业的实际结合起来,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积极探索,借鉴吸收各地国有中小企业放开搞活的经验,解决好辅业改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我委将会同有关部委,加强调查研究,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动取得地方支持,保证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平稳进行

  各中央企业要加强改制分流工作的领导,“一把手”要负总责,要抽调精干的人员,组成工作班子,建立工作制度和运行机制,负责对所属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进行具体组织实施。要充分发挥党组织的作用,企业改制中党组织要自始至终参与改革,做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督促改制企业按照党章要求健全组织,避免出现“有党员无组织、有组织无上级”的现象。

  要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取得支持。做好已改制企业的属地化移交工作,及时将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中的党团等组织关系、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等移交地方,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要协助配合地方政府开展再就业各项工作。根据地方改革的政策,做好下岗职工出中心与失业保险并轨的工作。国有大中型企业要发挥自身优势,积极配合支持地方政府做好再就业工作,包括协助搞好政策的宣传、再就业信息的发布、搞好失业人员的培训,以及在企业所管理的社区创造提供一些公益性就业岗位等。

  要把改革的力度、进度与职工和社会的承受程度结合起来。关心困难群体,做好上访人员的工作,坚持规范执行政策,不能开新口子。对企业中潜伏的各种不稳定因素,要认真排查,化解矛盾,制定预案。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支持下,抓早抓实、就地解决,维护企业和社会的稳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