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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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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199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市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反映。此前的计生养老保险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鼓励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全市计划生育夫妇老年的基本生活,促进全市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莞市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加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计生养老保险”):
  (一)独生子女父母。指自愿终身只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孩子,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统称《独生证》)且落实了有效节育措施的夫妇;
  (二)农村纯生二女结扎夫妇。指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两个女孩后,夫妻中一方已落实结扎措施并已领取《结扎证》的夫妇;
  (三)婚后没有生育的夫妇,且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
  (四)因独生子女或纯生二女死亡而无子女的夫妇。指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双方均属农村居民的只生育过两个女孩,目前子女没有存活,并且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
第三条 以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参保单位,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办理计生养老保险。对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统一发放计生养老保险证。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社会保障部门、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计生养老保险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集与管理
第五条 设立计生养老保险基金,专款用于计生养老保险。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缴纳的计生养老保险费;
  (二)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其他资金来源。
第六条 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由市财政部门设立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计生养老保险费由市财政、镇(区)财政、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缴费单位)按2:4:4的比例分担,参保人个人不缴费。计生养老保险的每月缴费根据次月各镇(区)申领发放待遇总额确定征集资金规模。
市财政设立计生养老保险基金,以确保计划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八条 人口计生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对下年度符合参保条件和达到申领待遇条件的人员进行调查,并在年度财政预算编制前制定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按人口计生部门制定的计划,将本级财政负担的计生养老保险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村(居)民委员会应根据村(居)民的符合申领资格人数,将应负担的计生养老保险费列入当年支出计划。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季最后一个月25日前按实际领取待遇人数缴纳下季度的计生养老保险费。
镇(区)、村(居)民委员会缴纳的计生养老保险费,统一转入镇(区)财政分局的财政专户,由各镇(区)财政分局缴入市级财政专户。市财政承担的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季直接划拨至计生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缴纳的计生养老保险费及其他形式实施的养老保障资金,由各镇(区)自行掌握使用,但必须用于计生养老保障方面。
第十条 未按规定间隔时间生育的农村纯生二女结扎夫妇,须按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接受处理后方可参保。
第十一条 新增加的人员须自领取《独生证》或《结扎证》的次月起参加计生养老保险;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参保对象,达到规定年龄后方可参保。
第十二条 参保人因违反计划生育、死亡、达到领取待遇年龄前户籍迁出市外或出境定居的,终止其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参保人在市内迁移户籍的,由迁入地负责承接办理其计生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四条 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参照东莞市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由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各镇区、各有关部门应配合社会保障部门做好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发放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参保人,可申请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
  (一)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 参保人应在达到领取待遇年龄前2个月凭计生养老保险证和《独生证》或《结扎证》向户籍所在地镇(区)人口计生办提出支取计生养老保险金申请,经审核后,由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并按月发放计生养老保险金,逾期申领的,由社会保障部门从核准申领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计生养老保险金随其基本养老金发放;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随现行退休金同时发放;没有社保、农保账户或社会保险IC卡的,划入其自行提供的账户。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农村纯生二女户夫妻一方应在产后一年内结扎,独生子女父母应在产后 6 个月内领取独生子女证。每延缓一个月结扎或领证,则推迟一年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
第十九条 计生养老保险金的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调整,逐步提高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金额高于300元的,按原标准领取至与现行养老保险金金额持平为止。
第二十条 计生养老保险金发放至参保人死亡为止,但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单位、参保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及时向人口计生部门或社会保障部门报告,社会保障部门应终止或暂停发放计生养老保险金:
  (一)再生育、收养子女,或再婚后生育,以及新组合家庭不属独生子女户或农村纯生二女结扎户的;
  (二)户籍迁到市外或到境外(含港、澳、台)定居的;
  (三)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的;
  (四)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期间、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上述情况不报告的,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取消参保人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的资格,并会同社会保障部门追究参保人或有关人员的责任,收回其多领取的计生养老保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已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参保人实行资格年审制度。

第四章 职责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建立计生养老保险档案;
  (二)及时向社会保障部门通报参保人生育、户籍等情况的变化。
  (三)对参加计生养老保险和申领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参保人资格进行审查认定,将名单送社会保障部门;
  (四)根据收支情况对缴费标准、计生养老保险金标准提出调整方案并商市财政部门和市社保部门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五)每年年底对下年度参加计生养老保险的人数和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的人数进行调查,分别制定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
  (一)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计生养老保险金;
  (二)每年年底将计生养老保险金发放名单、数额和汇总情况抄送市人口计生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参保单位的责任:
  (一)为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
  (二)对参保人参保条件及领取待遇资格进行审核监督。发现参保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及时报人口计生部门或社会保障部门,并为参保人办理终止参保、终止或暂停发放计生养老保险金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不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计生养老保险的,当事人可向人口计生部门申诉,经人口计生部门审查认定后,参保单位应予以办理,拒不办理的,除按规定追究参保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外,人口计生部门可直接按规定为当事人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六条 计生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的内容。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对在计生养老保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应给予表彰;对不按规定缴纳计生养老保险费、不落实计生养老保险工作的,由人口计生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相关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部门、人口计生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严格做到专款专用,防止侵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行为发生。
第二十八条 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局、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东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各镇(区)制定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和措施,不涉及市财政投入的,可继续施行。
第三十二条 市人口计生局可会同市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实施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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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2005〕5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制定的《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市财政局 二○○五年六月)



第一条 为促进三峡库区产业发展,进一步提高政府性基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4﹞177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国务院三峡办综合司《关于使用“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项目申报审批有关程序的函》(发改办地区〔2005〕117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产业基金”),是中央财政用于支持三峡库区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自2004年开始至2009年,每年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中安排5亿元,累计30亿元,主要用于扶持安置三峡库区移民就业的产业项目。基础设施、社会事业及大型工业项目仍按原资金渠道,由国家有关部门安排解决。已列入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扶持范围的项目,不纳入“产业基金”安排范畴。

第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三峡库区产业发展项目,“产业基金”以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方式予以扶持。投资补助总额不得超过基金总额的40%。同一项目不得同时享受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政策。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产业基金”投资补助不得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20% 。

第四条 投资补助项目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农产品种植、养殖项目;

(二)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基地项目;

(三)农村市场体系、社会化服务体系、劳动力培训基地项目;

(四)经批准符合条件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贷款贴息项目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农牧产品深加工项目;

(二)现代制药项目;

(三)旅游开发项目;

(四)劳动密集型制造业项目;

(五)经批准符合条件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根据项目类别及贷款情况,对三峡库区产业发展项目实施分类贴息。

(一)贷款贴息期限,根据项目贷款期限分两种情况处理。

1.对库区产业发展项目的中长期贷款(1年以上、不含l年),贷款期限在3年内的据实贴息,超过3年的按3年贴息。

2.对库区产业发展项目的短期贷款(1年以下,含1年),贴息期限按贷款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执行。

(二)贷款贴息标准,根据项目类别实行分档贴息。

1.农牧产品深加工项目、旅游开发项目,实行全额贴息。

2.现代制药项目、劳动密集型制造业项目及经批准的其他符合条件的项目,按银行贷款利息的80%给予贴息。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要求,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以积极负责的态度,认真做好“产业基金”管理工作。

(一)“产业基金”的项目申报:各项目单位向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填写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基金”预算申请及审核意见表。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要在参与“产业基金”项目审查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产业基金”预算,于每年8月底以前,按补助方式和项目类别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市财政局申报。

市级项目业主直接向市财政局申请“产业基金”预算。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确定的“产业基金”项目和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上报的产业基金预算,汇总编制全市的“产业基金”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二)“产业基金”的预算下达:“产业基金”实行预算管理,财政部批复下达我市“产业基金”预算后,市财政局分解下达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批复项目单位执行。

(三)“产业基金”的资金存储:“产业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市财政局、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分级开设“三峡库区基金”专户。依据财政部下达的“产业基金”预算,市财政局将资金从市级“三峡库区基金”专户中,划拨到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开设的“三峡库区基金”专户中,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从专户划拨到各项目单位,确保“产业基金”管理规范、拨款及时、使用安全,防止挤占、挪用、截留。

(四)“产业基金”的拨付:市级项目由市财政局拨付,有关区县(自治县、市)项目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拨付。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资金预算和投资计划,对于投资补助项目,依据项目建设进度和各类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同比例将“产业基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对于银行贷款贴息项目,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单的实际支付金额,在批复的贴息预算金额内一次性拨付。

(五)“产业基金”的监督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督管理办法,采取措施,加强对“产业基金”的管理,不允许随意变更项目和建设内容。对自筹资金未能落实到位的财政暂缓拨款,对停建、缓建、改建等各种原因停止或终止实施的项目,要终止该项目“产业基金”拨款,已经拨付的要追回并不得动用或处理。确保资金按规定用途专项使用,严禁挤占挪用。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基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建立健全“产业基金”的信息反馈和绩效评估制度。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产业基金”使用和执行情况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汇总后上报财政部。各级财政部门要对“产业基金”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全过程管理,监督项目单位执行国家财政法规和财务制度,参与项目竣工验收,审查和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九条 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财政财务法规、严肃财经纪律,合理有效使用“产业基金”,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对收到的项目补贴资金,作增加“资本公积”财务处理;对收到的贷款贴息资金,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项目单位对“产业基金”必须单独设账、独立核算,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执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和资金使用情况,要及时、主动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条 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泸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13号


  《泸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1年3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市 长: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泸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预防 和减少错案发生,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四川省行政执法规 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 执法活动中,因故 意或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其它处理错误,给国家利益或公民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案件。
  第三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错 案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各县、 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代 表本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是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行 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辖区内国家和省属垂直管理部门发生的错案追究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机关负有错案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含本机关聘用的)及委托行政执法机 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没有法制工 作机构的,确 定办公室或其他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案件;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审查、认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及其过错和责任,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审查、认定发生行政执法错案的机关及其责任,并提出处理建议;
  (六)转送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案件;
  (七)对下级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和发生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 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监察、人事等有关机关应各司其职,配合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做好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错案范围
  第八条 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
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行政复议机 关、监察机关撤销、纠正或者责令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行政机关工作中发现的执法违法行为的案件。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错案:
  (一)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 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错误或显失公正的;
  (二)作出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错误或不当的;
  (三)作出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错误或不当的 ;
  (四)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决定 错误或不当的;
  (五)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错误或不当,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七)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符合法定条件,应当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应当给予审批、 登记,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没有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的;
  (十)没有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 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十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骗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 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十三)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益,情 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 果的;
  (十五)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决、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 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章 受理与审理案件
  第十条 对发现的行政执法错案线索,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当立即受理、 登记,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一条 经审查认定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可能追究行政执 法错案责任的,错 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立案呈批表》,报错案责任 追究机关行政首长审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立案的,应当制作《错案责任追究案件立案通知书》, 于批准立案之 日起5日内送达错案责任单位。 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案件应当立案而未 立案的,有管辖权 的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向其发出《错案责任追究案件立案监督通知书》,要求其立案 ,被通知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立案。并在决定立案后5日内向发出通知的错案责 任追究机关报送《错案责任追究案件立案通知书》。对收到《错案责任追究案件立案监督通 知书》后7日内未决定立案的,有管辖权的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可直接立案。
  第十四条 对决定立案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审查 ,调查核实有关事实、证据。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案件,可以采取调阅案卷材料、询问 当事人和有关知情人、询问责任人、委托鉴定或其它调查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案件的调查,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 及责任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对行政执法错误明显,继续执行可能造成更 严重后果的错案,经有权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解除强制措施或暂缓执行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调查后,应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认定发生行 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机关及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及责任。
  第十九条 调查、认定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将认定的事实、证据、执法错 案责任的划分、发 生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及责任人处理意见形成《调查终结报告》 ,报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条 调查和认定工作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完成。有特殊情况, 在期限内无法完成的,报经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生行政执法错案,应根据行政执法人员在行 政执法中各自承担的 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审批人、审核人、承办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 任。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行政执法错案 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
经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发生错误的,参加研究的各成员应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负主要 责任;发表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者,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或审核人的正确意见 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由直 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承办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 审批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由承办人或者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请示的案件 ,因上级行政执法 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行为(含不作为)错误的,应当承 担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执行了上级行政执法机关错误的决定、命令等造成执法错案的, 由作出决定、命令等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 追究其责任:
  (一)玩忽职守、打击报复、索贿受贿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
  (二)对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三)对错案的查处设置障碍或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行政执法错案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 或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
  (二)出现错案后主动纠正,挽回了损失的;
  (三)积极配合对错案的查处,使错案迅速得到纠正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追 究其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行政解释、司法解释、法律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案发生的;
  (三)按照规定程序执行上级命令的;
  (四)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五)由于管理相对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以下简称错案责任人),应当根据 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对发生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错案责任机关),应当根据其错案的后果和责任程 度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于错案责任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离岗接受培训;
  (四)通报批评;
  (五)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七)延期晋级、晋职;
  (八)停止执行职务;
  (九)限期调离行政执法单位;
  (十)辞退;
  (十一)行政处分;
  (十二)追缴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十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错案责任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依照《国家赔偿法》给予受害人赔偿;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选年度先进集体资格;
  (五)扣发单位目标奖。
  第三十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依照调查终结报告,拟对错案责任机关作 出本办法第三十三 条规定情形之一处理的,应制作《行政执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报错案责任追究机 关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权处理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拟对错案责任人作出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一) 至(六)项和(十二)项情形之一处理的,应制作《行政执 法人员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经有权部门或机构签署意见后,报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 批 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根据调查报告,拟作出下列处理的,制作 《行政执法人员错案责任追究意见书》,按职责权限送交有权部门或有权机构:
  (一)拟辞退、限期调离行政执法机关、延期晋级、晋职、责令离岗接受培训等,移送人事部 门或人事机构;
  (二)拟停止执行职务等的,移送人事部门或人事机构,或移送其他有权部门或有权机构;
  (三)拟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部门或监察机构;
  (四)拟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纪检部门或纪检机构;
  (五)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
  (六)拟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给予的处分不应由本机关作出的,报行政执法机关首长批准后 ,按干部任免和管理权限移送有权机关;
  拟采取两种以上处分的,分别移送有权部门或有权机构。
  第三十七条 接受移送的部门或机构应对《行政执法人员错案责任追究意 见书》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定程序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接受移送的部门或机构的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在规定的期限 内送达有关责任人,同时抄送移送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负有错案责任或其他人员负有错案责任 ,不宜由本机关追究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对本辖 区内国家和 省属垂直管理部门发生的错案有权进行监督,并提出处理建议,该垂直管理部门 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错案责任人员和错案责任机关对错案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错 案责任追究处理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分别收到《行政执法人员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和《行政执法机关错案责 任追究决定书》后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 。
  接受复核申请的行政机关,应认真组织复查,并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 起30日内向申请人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记入其档案,作为行政执法人员 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中有徇 私舞弊或者其他渎 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 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接受移送的部门或机构无正当 理由不处理或者拒绝处理的,由有权部门对接受移送部门或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负责人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 府、政府部门及具 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享有行政执法权的事业组织,法律、法规 、规章委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单位和组织。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依照法律、法规、规 章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区人民政府部门可根据 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领导同志。

泸州市人民政府机关印刷所印制(共印 260 份)

   泸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草案)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的基本情况
  《泸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称《办法》)年初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纳入了2000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我局从9月开始在借鉴攀枝花等市经 验的基础上,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及省公安厅《四川省 公安 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草拟了《办法》初稿。并将《办法》 初稿送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征求意见,同时请市纪委、市人大政法委、市政协 社会法制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提出指意见。在各部门提出建议意见的基础上 进一步对《办法》初稿进行了反复的研究的修改,形成现在的《办法》草案。
  二、起草《办法》的目的和意义
  (一)制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是依法行政、强化行政执法监督的需要。行政执法错案 责 任追究的核心是使发生错案的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员承担一定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以 警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从而不断增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提高依法 行政水平。防止和减少违法执法、违法行政,达到依法治国的目的。
  (二)制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是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需要。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 五大报告中指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 评议考核制。”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则是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保障。
  (三)制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在行政 管 理活动中,行政机关始终处于主导地位,管理相对则处于从属地位。行政机关及其管理人员 、执法人员稍有不慎,或有违法行为,都可能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实行错案 责 任追究,从惩戒的角度,一方面使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能违法、不敢违法、只能依法 执法、依法行政;另一方面,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来弥补给 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从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办法》草案的合法性
《办法》主要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省政府令第105号),《四川省行 政 执法规定》(省政府令第106号),《公务员管理条例》、《监察法》、组织法等有关规定 。具有其合法性。
  四、《办法》内容的几点说明
  (一)《办法》共6章50条,是集实体和程序于一体的规范性文件,但侧重于程序方面的 规定。
  (二)关于管理体制问题
  1、在起草《办法》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对国家和省属垂直管理部门,所在工作区域的地方 人民 政府有无追究其错案责任权利问题,存在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有,一种意见认为无 。我 们认为:虽然国家和省属垂直管理部门的人、财、物在国家和省上,但应依法实行双重领导 ,根 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六 条第二款和该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自 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仍有领导监督权,并且应监督区域内的垂直部门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 ,因而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垂直管理部门有追究错案责任的权利。从有利于促进垂直管理 部门依法行政角度出发,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垂直管理部门发生的错案,可以直接处理, 也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垂直管理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2、《办法》中的总的管理体制是: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错案责任追 究 工作,并有权追究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发生的错案责任;上级 政府部门有权追究下级政府部门、法律、法规接权组织、委托执法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错案 责任;政府部门有权追究本机关内部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错案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及其他派出机构有权追究本机关内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错案责任。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确定的其他机构代表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具体负责错案 责任追究工作 。此规定的出发点有二:一是需要明确一个办事机构去办理这项工作,二是根据《四川省行 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政府及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有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行使监督 检查的权利。
错案责任追究的内容分为两部分,一是对行政机关、机构和组织发生错案的责任追究见(《 办 法》33条),二是对行政执法人员、委托执法人员,协助执法人员及负责人的错案责任追究 ( 见《办法》32条。)。其追究的手段也多种多样。对单位、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追究。但 对个人的追究,情况比较复杂,《办法》中分了几种类型,一是对单位负责人的追究,由有 领导权的同级人民政府处理;对垂直部门的负责人的追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二是 作行政处分决定的,移交人事或监督部门处理;三是涉及党纪处分的,移交纪检部门处理, 四是涉及刑事犯罪处罚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错案责任追究和程序
从《办法》的篇幅精练和实际操作中的可行性角度考虑,在修改《办法》时,我们删除了初 稿中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