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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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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办法

温政令第115号


  《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市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在职、退休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的门诊医疗,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范围内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以下简称住院统筹)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各类企业、事业(不含全额拨款)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

  (二)市区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在职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统筹(以下简称门诊统筹),门诊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下列规定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当月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3.5%,按月缴纳,缴费基数按住院统筹缴费基数执行。

  (二)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由参保单位在其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

  第四条 法定劳动年龄段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门诊统筹,门诊医疗保险费由本人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5%,按月缴纳。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市区住院统筹的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参加门诊统筹。

  本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职工、新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同时参加住院统筹和门诊统筹。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退休、退职人员,不再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后,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灵活就业人员,门诊医疗保险费由本人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5%一次性缴纳(其中财政补助50%),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一次性缴费年限计算标准为:70周岁(含)以下的,按实际年龄计算至75周岁;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缴费年限超过20年的,按20年计算。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门诊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由所在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5%一次性补足20年,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改制企(事)业单位退休、退职人员,不再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和住院统筹待遇。门诊医疗包干费不再发放。

  本办法实施后改制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退职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改制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后退休、退职的,由用人单位按上一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的9.5%(其中门诊统筹3.5%,住院统筹6%)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方可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和住院统筹待遇。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一次性补足20年。门诊医疗包干费不再计提发放。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改制的事业单位“两保”人员,由用人单位按上一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的11.5%(其中门诊统筹5.5%,住院统筹6%)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方可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和住院统筹待遇。按实际年龄计算至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一次性补足20年。门诊医疗包干费、门诊医疗费不再计提发放。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企(事)业单位改制时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根据本人相应工龄,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5%(其中门诊统筹5.5%,住院统筹6%)一次性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门诊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年限的住院统筹和门诊统筹待遇。门诊医疗费不再计提发放。

  享受待遇期满后,应按规定继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门诊医疗保险费,方可继续享受住院统筹和门诊统筹待遇。至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一次性补足20年,终身享受住院统筹和门诊统筹待遇。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改制的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提取发放、离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的提取,按照本市原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门诊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门诊医疗保险费征缴办法,由市地税部门另行制定。

  门诊医疗保险费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列帐、单独核算、统筹使用管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按照现行财政体制予以解决,由市财政统一划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按照下列规定划建:

  (一)在职人员、法定劳动年龄段的灵活就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2%缴纳的门诊医疗保险费全部按实计入个人帐户。

  (二)根据不同年龄段,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从参保单位(灵活就业人员本人)按缴费基数3.5%缴纳的门诊医疗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具体比例为:

  1.45周岁以下的,按1%划入;

  2.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退职)前的,按1.3%划入;

  3.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2%划入;

  4.70周岁(含)以上的,按2.3%划入。

  第十六条 门诊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应由门诊统筹基金负担部分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用于下列门诊医疗费:

  (一)个人帐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医疗费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

  (二)个人帐户历年结余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医疗费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以及按规定应由个人自理和自负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个人帐户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个人帐户年初预划,当年全部资金可以在本年度(医疗保险年度,下同)内调剂使用。

  (二)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年龄段发生变化的,当年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变,从下一年度起予以调整。

  (三)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余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四)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还本人。

  (五)参保人员工作调动的,个人帐户余额可予以转移到调入地;调入地未实行门诊统筹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可一次性发还本人;当年度个人帐户有透支的,应当结清透支的医疗费。

  (六)异地转入的参保人员,根据转入当月的年龄,预划当年剩余月份的个人帐户。

  (七)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中当年划入额不计息,上年末个人帐户余额按银行同期居民储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每年度计息一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门诊统筹并按规定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在缴费当月即可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当年资金支付完毕后,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在职人员1000元,退休人员800元。

  参保人员由在职转为退休的,当年度门诊起付标准不变,从下一年度起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帐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门诊医疗费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负。

  (二)门诊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4000元(含)以下的部分,由门诊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照下列比例负担:

  1.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

  2.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在急救车内抢救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

  3.在一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负30%;

  4.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负20%。

  (三)超过最高限额4000元的门诊医疗费用,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实施信用等级(A级、B级、C级)评定。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被评定为A级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原档次上浮10%,但最高不得超过80%;评定为C级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原档次下浮10%,但最低不得低于50%;拒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或者信用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暂停或者取消定点资格。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其符合范围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帐户支付后的自负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温政发〔2004〕49号文件规定给予补助;但改制企(事)业单位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门诊医疗费已按温政发〔2004〕49号文件规定给予补助的,其自负部分不再予以补助。

  建国前参加革命的老工人,其符合范围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帐户支付后的自负部分,由用人单位予以补助50%;但改制企(事)业单位的建国前参加革命的老工人,门诊医疗费已按温政办发〔2001〕30号文件规定给予补助的,其自负部分不再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保或者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的,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发生的门诊医疗费,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后重新缴纳并补缴中断期间的门诊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可在单位补缴后继续享受中断期间的门诊统筹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的,停止享受门诊统筹待遇。中断缴费后重新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当月即可享受门诊统筹待遇;中断缴费后补缴中断期间的门诊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可享受中断期间的门诊统筹待遇。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方便就诊、合理布局和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原则,确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并予以公布。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与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门诊医疗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可在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持医疗证、社会保障卡选择就医。

  参保人员在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门诊医疗费,个人承担的部分直接向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支付,门诊统筹基金或者个人帐户支付的部分由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按规定记帐。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到外地诊治的,须由门诊定点三级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证明。

  第二十七条 常驻外地工作或者退休异地安置1年以上的参保人员,本人应当向所辖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异地安置申请,经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可选择3家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与住院相同),医疗费回所辖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经登记备案后在外地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在办理报销手续时,按其就诊医疗机构的等级标准承担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不能提供就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的,按照医保经办机构查实的等级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本人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以外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发生的非急诊医疗费。

  (二)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

  (三)其他不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

  第三十条 门诊医疗费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门诊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服务监督、责任追究,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以会同财政、地税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收支平衡情况,制订门诊统筹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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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调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调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函(200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发布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抓紧进行本省(区、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调整与实施工作。绝大多数省份能够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工作中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和专家组,制定科学合理的审评办法,并注重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保证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但也有个别省份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中存在着严重的违规问题,如在药品评审工作中搞厂家申报并收取评审费;发布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时擅自增加未经我部审核的品种;发布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后不能及时按要求报我部备案等。这些做法严重违反了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的有关规定,不仅损害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形象,而且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目前,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刚开始建立,为维护国家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确保我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发展,现就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调整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中,一定要遵循我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5号)和《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1号)的有关规定,不得搞厂家申报并以任何名目收取药品评审费;不得将没有获得国家部颁标准或收载入国家药典的药品列入目录;目录中药品不得使用和标注商品名(包括英文名称)。各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品种必须报经我部审核同意后,方可发布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且目录发布后要及时报我部备案。
二、各地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保持国家政令畅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的政策法规,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中切实杜绝违规行为的发生。对不按规定执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经发现,将严肃进行查处并予以通报批评。
三、各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发布后,要加强与卫生、中医药、药品监督等部门的配合,积极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有关政策的宣传工作,严格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保障广大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需求,合理控制药品费用支出。


2001年6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98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志愿兵。” 
志愿兵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志愿兵服现役的期限,从改为志愿兵之日算起,至少三年,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岁。
根据军队需要,志愿兵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士兵预备役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
第一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二)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的技术人员;
(三)其他编入预备役部队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二十八岁以下的预备役士兵。
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除服第一类士兵预备役的人员外,编入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其他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男性公民。
本条第一类士兵预备役第(三)项所列人员,二十九岁转入第二类士兵预备役;预备役士兵年满三十五岁,退出预备役。” 
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中进行,或者采取其他组织形式进行。
未服过现役的编入预备役部队、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和基干民兵,在十八岁至二十二岁期间,应当参加三十天至四十天的军事训练;其中专业技术兵的训练时间,按照实际需要适当延长。
服过现役和受过军事训练的预备役士兵的复习训练,普通民兵和未编入民兵组织的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六、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具体办法和补贴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作出规定之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七、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八、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安排工作。
(二)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三)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四)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五)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九、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志愿兵退出现役后,服现役不满十年的,按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安置;满十年的,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给予鼓励,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安家补助费;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的作退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 
十、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战时有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增加第六十二条:“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战时逃离部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增加第六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增加第六十四条:“扰乱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兵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受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十五、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分别改为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服现役的义务兵,服现役满二年,原则上退出现役;根据军队需要,部分义务兵可以继续服现役至满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
第五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第六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除本法的规定外,另由军事条令规定。
第七条 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
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第八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得授予勋章、奖章或者荣誉称号。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
第十条 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
各军区按照国防部赋予的任务,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十一条 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
第十二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满十八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第十三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四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第三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十七条 士兵包括义务兵和志愿兵。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志愿兵。
志愿兵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志愿兵服现役的期限,从改为志愿兵之日算起,至少三年,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岁。
根据军队需要,志愿兵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条 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二十一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符合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
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在回到本人居住地以后的三十天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服士兵预备役。
第二十三条 士兵预备役的年龄,为十八岁至三十五岁。
第二十四条 士兵预备役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
第一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二)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的技术人员;
(三)其他编入预备役部队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二十八岁以下的预备役士兵。
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除服第一类士兵预备役的人员外,编入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其他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男性公民。
本条第一类士兵预备役第(三)项所列人员,二十九岁转入第二类士兵预备役;预备役士兵年满三十五岁,退出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军事院校毕业的学员;
(二)在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开办的培训军官的机构受训后,经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士兵;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
(四)军队的文职干部和个别接收的非军事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
在战时,现役军官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可以直接任命为军官的士兵;
(二)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适合服现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
第二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
(二)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高等院校毕业学生;
(四)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五)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军官服现役和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规定。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现役;未满最高年龄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退出现役。
军官退出现役时,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转入军官预备役。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退出现役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士兵,以及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高等院校毕业学生,在到达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以后的三十天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进行登记,报请上级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预备役军官按照规定服预备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五章 军事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三十条 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军事院校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招收学员的年龄,不受征集服现役年龄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学员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文职干部。
第三十二条 学员学完规定的科目,考试不合格的,由院校发给结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同等院校结业生的安置办法安置。
第三十三条 学员因患慢性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军事院校继续学习,经批准退学的,由院校发给肄业证书,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三十四条 学员被开除学籍的,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按照国家同等院校开除学籍学生的处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从现役士兵中招收的学员。
第六章 民 兵
第三十六条 民兵是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民兵的任务是:
(一)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头完成生产和各项任务;
(二)担负战备勤务,保卫边疆,维护社会治安;
(三)随时准备参军参战,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民兵干部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按照规定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三十八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二十八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陆海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城市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基干民兵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章 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
第三十九条 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中进行,或者采取其他组织形式进行。
未服过现役的编入预备役部队、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和基干民兵,在十八岁至二十二岁期间,应当参加三十天至四十天的军事训练;其中专业技术兵的训练时间,按照实际需要适当延长。
服过现役和受过军事训练的预备役士兵的复习训练,普通民兵和未编入民兵组织的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条 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参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预备役人员参加应急训练。
第四十二条 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具体办法和补贴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作出规定之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八章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三条 高等院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军事训练。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再进行短期集中训练,考核合格的,经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第四十四条 高等院校设军事训练机构,配备军事教员,组织实施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培养预备役军官的短期集中训练,由军事部门派出现役军官与高等院校军事训练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配备军事教员,对学生实施军事训练。
第四十六条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由教育部、国防部负责。教育部门和军事部门设学生军事训练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人,承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
第九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四十七条 为了对付敌人的突然袭击,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八条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迅速实施动员:
(一)现役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军人必须立即归队;
(二)预备役人员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必须组织本单位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
(四)交通运输部门要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
第四十九条 战时遇有特殊情况,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征召三十六岁至四十五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
第五十条 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现役军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章 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
第五十一条 现役军人,革命残废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五十二条 革命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优先购票,并按照规定享受减价优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五十三条 现役军人参战或者因公负伤致残的,由部队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二等、三等革命残废军人,家居城镇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农村的,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五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五十五条 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由国家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再由国家定期发给抚恤金。
第五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安排工作。
(二)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三)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四)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五)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第五十七条 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视病情轻重,送地方医院收容治疗或者回家休养,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
在服现役期间患过慢性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五十八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后,服现役不满十年的,按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安置;满十年的,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给予鼓励,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安家补助费;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的作退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
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参战或者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五十九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妥善安置。
第六十条 民兵因参战执勤牺牲、残废的,预备役人员和学生因参加军事训练牺牲、残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民兵抚恤优待条例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一章 惩 处
第六十一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战时有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战时逃离部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扰乱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兵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受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需要配备文职干部。文职干部条例另定。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