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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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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辽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政府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以下简称信息),是指行政机关掌握的与其行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有关并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光盘或者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工作内容。

  第四条 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除本办法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其他信息均应予以公开。

  第五条 市政务公开办公室是我市信息公开的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信息公开工作。监察、发改、法制、档案、编制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信息公开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的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公开本机关的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信息公开指南、信息目录;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对于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对于涉及特定对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除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及与公共服务有关的其他文件外,还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二)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情况;

  (四)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五)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

  (六)行政许可、审批、收费等项目的实施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和承诺时限等;

  (七)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和公开招投标及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审计机关提供的法律文书;

  (八)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采购结果等;

  (九)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

  (十)本机关的管理职能、机构设置、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途径及其调整情况;

  (十一)公务员招考、录用,干部公开选任的条件、程序、结果等;

  (十二)政府领导成员及行政机关领导的履历、分工及调整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决策或者编制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作决定前,可以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十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或者以不公开为条件主动向行政机关提供的信息;

  (三)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行政机关的密级文件;

  (五)行政机关内部研究、讨论工作的各类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查,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和指定的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以及其他便于公众准确获得信息的载体上及时公开,有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得迟于信息生成后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目录。

  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对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话、面谈等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除当场予以答复的情形外,行政机关应当自登记起10日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已确定的方式和途径获得;

  (二)要求提供的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行政救济渠道。

  第十五条 决定不予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或者通过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信息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五)行政机关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信息的;

  (六)在提供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十七条 对同一当事人故意就信息公开目录上已经载明的能够自行查询、获取的项目,多次向行政机关提出该信息公开申请,影响工作秩序的,行政机关应当拒绝受理该申请或者提供该信息。

  伪造、篡改信息,危害公共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依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打印、复制等成本费用。收费按照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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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乾陵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第 44 号


   
  《唐乾陵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庄长兴
  
   二○○八年四月八日
   
   
   
   
   
   
唐乾陵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唐乾陵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唐乾陵是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区由唐乾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组成。在唐乾陵保护区内进行文物保护、旅游发展、生产生活等活动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唐乾陵文化遗产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唐乾陵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唐乾陵保护区内的各类文物均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五条 唐乾陵保护区内的下列文物,依法予以保护管理:
  (一)建筑遗址,包括封土、地宫、内外城垣、寝殿、便殿等;
  (二)陵园及陪葬墓地面石刻和因各种原因被埋入地下所有石刻;
  (三)陵园附属建筑物,包括排洪沟、石料加工场、陵邑遗址等;
  (四)陪葬墓及其附属文物;
  (五)与唐代历史相关的实物、文献资料及其他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第六条 唐乾陵保护区范围,以陕西省人民政府按照唐乾陵保护对象的内容、规模、类别、周围环境、历史风貌以及保护的实际情况,合理划定的范围为准。
  保护范围是指对唐乾陵各保护对象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唐乾陵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唐乾陵文物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第七条 唐乾陵由陕西省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八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唐乾陵文物保护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要改变的,由乾县人民政府和乾陵博物馆共同提出方案,报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
  乾县人民政府和乾陵博物馆共同负责《唐乾陵文物保护总体规划》的具体实施。
  第九条 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唐乾陵保护区内的集体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对不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和有碍环境风貌的单位、村庄及其他建筑物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除、搬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安置补偿。
  第十条 乾陵博物馆负责唐乾陵保护区内日常保护、管理,以及受省文物局委托行使文物行政执法工作;负责乾陵文物的勘探调查、考古发掘、陈列展示、科学研究、安全保护等工作。
  乾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唐乾陵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
  乾陵博物馆应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十一条 唐乾陵保护区内发现的文物,由乾陵博物馆实施原址保护,并建立文物记录档案;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由乾陵博物馆负责收藏,建立档案,并向上级文物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唐乾陵有关的文物遗存,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乾陵博物馆或乾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新发现的文物遗存需要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须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对保护规划作出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中依法没收的与唐乾陵有关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在结案后及时无偿移交乾陵博物馆。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合法收藏的与唐乾陵有关的文物捐赠给乾陵博物馆收藏。乾陵博物馆有义务征集与乾陵有关的文物。
  第十五条 对在保护唐乾陵文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乾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乾陵博物馆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在唐乾陵保护范围内进行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在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对危害唐乾陵文物安全、破坏唐乾陵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乾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应当予以拆迁。
  第十八条 国家划拨的唐乾陵保护、建设、管理和维修的专项资金、唐乾陵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对单位和个人捐赠的用于唐乾陵文化遗产保护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九条 唐乾陵保护区内的地上、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乾陵文物的义务。
  第二十条 唐乾陵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的;
  (二)擅自进行爆破、挖掘、采石等作业的;
  (三)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
  (四)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五)未经批准,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的;
  (六)在文物本体、古建筑遗址、风景林木以及保护标志、界碑等文物保护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的;
  (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工程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唐乾陵保护区内地上、地下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损毁唐乾陵保护区文物、破坏历史风貌或自然环境的行为,视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予以行政处罚;
  (二)对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唐乾陵保护标志、界碑以及其他文物保护设施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根据《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物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对于拒绝、阻碍执行文物保护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检 疫

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以下简称国境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

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监测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

第四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用最快的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邮电部门对疫情报告应当优先传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之间的传染病疫情通报,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六条 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章 检 疫

第七条 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除引航员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交通工具,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八条 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后离开的国境口岸接受检疫。

第九条 来自国外的船舶、航空器因故停泊、降落在中国境内非口岸地点的时候,船舶、航空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除紧急情况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船舶、航空器,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第十条 在国境口岸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报告,并申请临时检疫。

第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结果,对未染有检疫传染病或者已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签发入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

第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验期限根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

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

第十三条 接受入境检疫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的。

如果外国交通工具的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处理,除有特殊情况外,准许该交通工具在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监督下,立即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

第十四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经卫生检查合格后,方准运进或者运出。

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第十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对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来自国外监测传染病流行区的人或者与监测传染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区别情况,发给就诊方便卡,实施留验或者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各地医疗单位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应当优先诊治。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

(一)监督和指导有关人员对啮齿动物、病媒昆虫的防除;

(二)检查和检验食品、饮用水及其储存、供应、运输设施;

(三)监督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的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检查其健康证明书;

(四)监督和检查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压舱水的处理。

第十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设立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交给的任务。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对国境口岸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和技术指导,对卫生状况不良和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因素提出改进意见,协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卫生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一)逃避检疫,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入境的人员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不听劝阻的。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给予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及时进行检疫;违法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卫生检疫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 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机关与邻国边防机关之间在边境地区的往来,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在边境指定地区的临时往来,双方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的入境、出境检疫,依照双方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依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57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