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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0:39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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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殡葬管理方针,加强公墓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墓管理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条 公墓管理实行经营性和公益性分类管理的办法。
各市、县(区)的城镇地区,可以建立经营性公墓,乡、村可以建立公益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可以创造条件,逐步向经营性公墓转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殡葬管理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实行统一规划与管理。
第五条 经批准划定的公墓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公墓规划与管理
第六条 各市、县(区)新建经营性公墓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新建公益性公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城乡建设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许可手续。
第七条 公墓区应当进行统一规划:
(一)设置公墓铭牌和界桩。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名称、建墓时间、地理位置、占地面积及管理制度;
(二)编排墓位序号,制定墓位标准,墓距前后、左右不超过一米,墓顶高不超过二米,每个墓位占地不超过六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一米,墓区道路宽四米;
(三)建设绿化带和供群众祭奠、休息的场所。
第八条 经营性公墓可以建立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划对墓区进行建设与管理;
(二)为丧主提供挖墓穴、掩埋尸体及其他殡仪服务;
(三)植树造林,绿化墓区。
第九条 公墓管理机构所需人员,可以实行招聘制,也可以雇请临时工。
第十条 乡、村公墓,分别由公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管理,或由其指定专人管理。
回民公墓可以就近委托清真寺寺管会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殡葬管理所对已划定的公墓区要登记造册,绘制成图,建档立卡,并报自治区殡葬管理所备案。
第十二条 公墓管理机构平毁无主坟墓之前,应当发出通告,并拍照存档。
第十三条 丧主在公墓区葬坟,必须遵守公墓管理制度,按公墓管理机构指定的墓位安葬。
禁止在丧葬仪式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章 公墓使用与收费
第十四条 死者葬入经营性公墓的,由丧主持医院或公安、交通监理机关、死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到当地殡葬管理所办理葬入公墓区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后,在指定墓位安葬。
公墓区内墓位可预定预购。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是向社会开放的殡葬服务设施,由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所兴办经营,或与其他单位联办联营。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实行有偿使用,按规定收费。
公益性公墓只一次性收取公墓管理费。
第十七条 在有条件的地区可修建骨灰公墓。每个骨灰墓占地不超过一平方米。墓穴由公墓管理机构制作,丧主选择,按质收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收费项目、标准、办法和开支范围,由自治区民政厅、物价局、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十九条 公墓收费与开支应当建立财会、审计制度,并定期向上级民政部门和殡葬管理所报告。
第二十条 公墓管理机构的殡葬服务收费,免征营业税。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民政部门或由其委托殡葬管理所予以处罚:
(一)未到殡葬管理所登记和缴费,擅自在公墓区葬坟的,除按规定补缴费用外,另对丧主处以五十到一百元罚款;
(二)不在指定墓位葬坟的,处以一百五十至二百元罚款,并强行将坟迁至指定墓位,所需费用由丧主负担;
(三)在公墓区内搞封建迷信活动的,对丧主处以二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干部、职工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者,除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另由民政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经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不服从公墓管理机构的管理,妨碍公墓管理工作,侮辱、殴打公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所,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时,应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所给予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内,向当地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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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7]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O O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简称项目法人招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主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工作。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项目招标投标的有关具体工作。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组成,由招标人采取随机抽取方式,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市财政、发改、物价、建设、国土、规划和监察部门对招标投标工作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招投标方式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招标项目向社会公示,以竞价方式进行公开招投标。
  (二)标底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会同房管部门确定。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应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符合以下条件的(净地)可以进行招标投标: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无争议,用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要点已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三)土地补偿和拆迁、安置工作完成,无遗留问题;
  (四)地块界址桩埋置齐全,围墙按四址范围砌筑合格;
  (五)用地范围内地上无建(构)筑物,无建筑垃圾,地表自然平整。
  招标人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进行收购储备。储备项目符合以下条件的(毛地)也可以进行招标投标:
  (一)土地用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选址意见、规划设计要点和用地范围坐标图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三)土地划拨方案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
  (四)土地补偿和拆迁安置的可行性方案能够得以落实;
  (五)用地范围无争议。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投标人),可报名参加投标: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具有较强实力和良好业绩的;
  (二)具有较高的社会信誉度,诚信行为记录良好 ;
  (三)有足够用于拆迁安置补偿的资金和不少于该项目概算总投资30 % 的建设资本金储备 。两个以上(含两个)具备报名资格条件的 ,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 ,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参加投标 。资质等级不同的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 ,以资质等级低的核定报名条件 。
  第八条 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程序 :
  (一)发布招标公告 ,编制招标文件 ;
  (二)投标人报名 ;
  (三)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对预审合格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通知书 ;
  (四)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 ,招标人组织投标人实地考察和答疑 ;
  (五)投标人编制投标书 ,进行投标 ;
  (六)招标人组织开标 、 评标 、 定标 ,发出中标通知书 ;
  (七)签订 《 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 》 (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合同书) ;
  (八)签订 《 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补偿协议书 》 (以下简称开发补偿协议书) 。
  第九条 招标文件的组成包括 :
  (一)投标通知书 ;
  (二)投标须知 、 投标书文本格式和相关文件 ;
  (三)对招标文件进行的必要澄清或修改发出的补充通知及招标答疑纪要 ;
  (四)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选址意见 、 规划设计要点及用地坐标图 ;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
  (六)建设项目合同书文本格式 ;
  (七)开发补偿协议书文本格式 ;
  (八)其他有关文件 。
  第十条 投标人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认真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的组成包括 :
  (一)商务标书 :
  1 、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
  2 、 投标人的营业执照 、 资质证书和资信证明 、 诚信行为记录文件 ;
  3 、 投标人累计开发和竣工住宅建筑面积的有效证明材料 ;
  4 、 投标书和投标人情况介绍 。
  (二)技术标书 :
  1 、 土地补偿和拆迁 、 安置方案 ,项目开发建设的组织实施方案及建设进度计划 ,开 、 竣工及交付使用时间等 ;
  2 、 项目造价概算书 ;
  3 、 对实施本项目的创新思路 、 可行性方案和优惠条件等 。商务标书和技术标书应独立装订成册 ,分别密封包装 ;技术标书内的所有投标文件资料不得有任何与投标人有关的名称和记号 。
  第十一条 投标执行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 ,应在投标文件中附有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属联合体投标的 ,其商务标书中应附有联合体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书 。
  第十二条 经资格预审合格 ,投标人应交纳投标保证金(具体数额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示) ,投标保证金必须是有效转账支票或汇票 。
  投标人应在交纳足额投标保证金后才能进行投标 。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应在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当日内 ,全额退还未中标人 ,不计利息 。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 ,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
  第十三条 投标人在编制投标文件时如有疑问 ,可以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15个工作日前 ,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查询 。
  招标人的标的物内容如有变化 ,招标人应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15个工作日前 ,以书面形式向每一位潜在投标人发出补充通知 ,其补充通知视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内容与原发出的招标文件不符或有冲突的 ,以补充通知为准 。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开标程序招标人应认真组织开标会议 ,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地点和投标截止日期的同一时间公开开标 。其基本程序是 :
  (一)招标人主持开标会议 ,邀请所有投标人和监督人参加 ;
  (二)开标时 ,由投标人推选的代表或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的公证人员检查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经确认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 ,宣读商务标书中投标人名称 、 投标报价和投标文件的其他有关内容 ;
  (三)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
  (四)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对开标全过程进行公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标或废标:
  (一)提交投标文件已超过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限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或在技术标书中出现有投标人有关的名称和记号的;
  (三)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的;
  (四)同一投标人对同一招标项目提交两份或两份以上投标书的;
  (五)投标文件中有虚假、伪造、隐瞒内容的;
  (六)商务标书中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印鉴和投标人公章的;
  (七)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编制投标文件,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八)投标人未出席开标会议的。
  第十六条 评标评标委员会应在开标后及时评标。商务标书和技术标书均应由工作人员更换包装后进行编号,交由评标委员会在严格保密情况下进行评审打分。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参考标底、对投标文件,包括投标人的资质等级、开发建设资本金、开发业绩、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审、比较,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将中标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每标段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应在招标人的监督下,核验其技术标书,经确认后补签有关印鉴,同时与招标人签订建设项目合同书、签订开发补偿协议书。中标人在签订建设项目合同书、开发补偿协议书的同时,向招标人交纳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具体数额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示)。中标人在完成其中标建设项目的全部内容,达到合同承诺的工程质量标准,通过竣工验收并如期交付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中标人,不计利息。
  第二十条 投标人为参与投标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投标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必须按照招、投标文件和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承担中标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和配套设施的建设,必须按照开发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如期完成土地补偿和拆迁、安置工作,必须按照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的期限,保质保量全面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逾期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依约定缴纳违约金。逾期超过六个月的,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二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招、投标文件中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必须报经房管部门批准,并完善有关手续,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凭中标通知书和建设项目合同书、开发补偿协议书,向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土地和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一)所开具的转账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二)中标人逾期或拒绝按中标条件签订建设项目合同书和签订开发补偿协议书的;(三)不履行投标文件中的有关承诺的;(四)私自转让或肢解转让中标开发权的。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招标人可取消其投标资格。已中标的视为无效,所交纳的有关费用依法没收,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有索贿、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采用其他方式进行招标的,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具体招标方式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市建委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建市发〔2006〕561号


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及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建设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杭州市区范围内(萧山、余杭区除外)进行建设工程重要材料、设备(以下简称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是本市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下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下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中心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材料设备的采购应当进行招标。纳入施工招标范围内的除外。
以暂定价形式纳入施工招标范围的材料设备,必须由业主和施工承包人共同招标。
第六条 材料设备采购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材料设备采购也应公开招标。
依法可以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材料设备采购经市招标办核准后可邀请招标。由业主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厂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国有投资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材料设备采购是否招标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八条 招标人或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通称招标人)办理招标事宜,应持下列材料到市招标办登记备案。
(一)材料设备招标核准登记表
(二)招标公告
(三)招标文件
(四)资金证明
第九条 材料设备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当包括工程名称、所需材料设备名称、品种、规格、标准、数量、质量、价款、支付方式、供应时间、地点、供应方式以及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等相关内容。市招标办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招标人应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并重新备案。
第十条 材料设备采购招标人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期、分批进行材料设备采购招标的,招标总量须与施工承包合同确定的材料设备总量相符。
第十一条 材料设备投标人不受地域或部门的限制。招标人应当依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投标人。
实行资格预审的,依照资格预审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材料设备采购开标应在交易中心进行。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成员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由招标人到交易中心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第十五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办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经市招标办同意。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使用政府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序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评标结束后7日内持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到市招标办备案,市招标办应当将招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其中2天须为工作日)。市招标办发现招标过程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并依法责令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
第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签订书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公证机构对该合同进行公证。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自合同订立后7日内将书面合同向市招标办备案。
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应向市招标办备案。继续进行材料设备采购的,须按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十九条 材料设备采购中标后,中标人除辅助性工作外,不得转包或再分包。
第二十条 提倡材料由施工承包人采购。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设备由施工承包人采购的,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不得指定承包人采购设备的品种、规格、标准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材料设备投标人不得互相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规避招标、招投标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及应备案不备案等行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建委等有关部门依据行政管理职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萧山、余杭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