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1年11月22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教育收费和医疗收费)适用
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
本系统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特
定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本条例规定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本条例规定的
补偿性收费。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属管理收费应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实际和社会承受能力
确定;属证照收费应根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确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确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财务管理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
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物价、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据下列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2、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规、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3、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4、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并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
案的地方性法规;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请省
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5、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
性法规所制定的规章。
第七条 依据第六条所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
核、下达或会同其他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项
目和收费标准),必须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或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转发
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国务院或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核准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八条 除第六条规定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审批权归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
府可规定各市人民政府在其批准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需设立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物
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所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需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
省业务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物价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
府审批。
第九条 下列各项为超越权限的、非法的收费,不得执行。
1、省人民政府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市(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县(区)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业务主管部门或派出
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自定的收费;
2、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第六条所列的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外的收费;
3、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
务名义进行的收费;
4、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又对证照收费。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除外;
5、其他不符合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收费。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收费主管机关应汇集并公开全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
收费单位应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出意见。对人民群众普遍反映
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人民政府应作说明或纠正。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
部门申请领取《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没有《
收费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收费。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
行政事业性收费变更或终止时,收费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收费许可证
》变更或注销手续。
各级物价部门应定期审查换证,并将审查后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变更情况予以公
布。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必须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应按规定缴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据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
》到指定的财政部门领取收费收据。
除国家规定的专用收据外,收费收据按统一管理,分级印发的原则,由省财政部门
统一格式,各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印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印发、转让收费收据。
第十四条 《收费许可证》、收费收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
分别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应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按规定应上缴的收费款项,必须按时上缴,不得隐瞒、截留、
坐支、挪用;核准使用的资金,应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乱支乱用。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按季向发放收费收据的财政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并抄报有关
物价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收费及收支情况的监督
检查,如实提供帐表、单证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各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对收费
及收支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查处情况抄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下列各项属违法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收据的;
(六)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收费收据收费的;
(七)收费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构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二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由监督检查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
罚:
(一)对有前条(一)至(四)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
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对收费单位予以处罚;对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
证》的当事人,依法处理;
(二)对有前条(五)至(九)项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财务、收据管理规定予以
处罚;
(三)对以上受处罚单位、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监督检查机构可视情节予以通
报批评,并向其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主管部门或监察部
门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应作答复。监督检查机构对答复有异议
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反映。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违法的收费,有权向当
地物价部门举报,有权拒交第(六)项违法的收费。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
彰或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费发生争议时,除按第二十二
条规定可拒交外,必须先按收费单位的决定缴费,并在缴费后十五日内向收费单位的上
一级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按到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收费单位的上一级机关
、行政主管部门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
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国家法律、
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申请复议,或复议后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收费单位或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
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施行。1986年7月24日省人民政
府颁布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职权和范围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是指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进行的全面审计,对提取、管理、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等情况和占有、使用集体资产的有关单位进行的专项审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县、乡两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经管理机构)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组织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农经管理机构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或群众的要求,组织审计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民主管理,逐步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进行自我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审计人员的审计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农村审计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农村审计证后,方可依法从事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农村审计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时,受法律保护。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配合做好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不得阻挠、抗拒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的审计,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区别不同情况,组织乡镇企业的审计人员或农村审计人员、社会审计力量进行审计。
第二章 审计职权和范围
第八条 审计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预算、决算等会计资料及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三)列席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四)监督执行财务制度和财经法纪,制止损害集体经济和农民利益的行为,并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五)对审计中发现的严重违反财经纪律,造成集体经济重大损失的问题,及时向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县级农经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乡(镇)合作基金会的资金筹集、投放、回收与收益分配情况;
(二)乡(镇)统筹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乡(镇)集体经济资产的验证、评估情况及固定资产的形成、变更和处理情况;
(四)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兴办、联办的企业或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情况;
(五)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农、林、水利、交通等基本建设及公共设施建筑工程的资金使用情况;
(六)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使用情况;
(七)国家限价的经营性和服务性费用收取情况;
(八)接受委托的审计事项。
第十条 乡(镇)农经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三)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其兑现情况;
(四)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五)村提留、义务工和积累工的提取、使用情况;
(六)各种承包费、补偿费、租赁费及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收入的收取、使用情况;
(七)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农、林、水利、交通等基本建设及公共设施建筑工程的资金使用情况;
(八)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离任经济责任;
(九)接受委托的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全县(市、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村级的重大审计事项,县级农经管理机构也可以直接组织审计人员进行审计。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农经管理机构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或群众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和审计事项,编制审计计划。
审计事项确定后应制定审计方案,组织审计人员,成立审计组,并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方案要求,审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核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审计工作中,应听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代表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向农经管理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群众的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审计组提出书面意见。
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由农经管理机构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县级国家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农经管理机构在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后,应出具审计意见书,通知被审计单位,并向群众公布审计结果,同时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级农经管理机构提出复审申请。县级农经管理机构经审查认为需要复审的,可重新组织审计。
对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制度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或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第十六条 农经管理机构应及时检查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对审计的事项,应建立审计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阻挠、抗拒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和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或检举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集体资产和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有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或帐外帐、白条顶库、收入不入帐等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制度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追缴违法违纪款项及非法所得,加收当地银行或信用社同期最高贷款利息,全部退还集体经济
组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贪污、挪用公款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追回集体资产,退还集体经济组织,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违纪金额5%至10%的罚款:
(一)擅自动用集体资金的;
(二)擅自变卖和核销集体财产的;
(三)挥霍、浪费公款、公物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农村审计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行为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由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撤销、罢免其职务;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
门作出决定。
被审计单位有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除按该两条规定追究责任外,并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涉及的个人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所需的工本费和审计人员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误工补贴,由被审计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