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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14:43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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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体工商户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该名称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第四条 登记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上级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一户个体工商户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市)和市辖区名称。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

第八条 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五)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

(六)“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词;

(七)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

(八)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和文字。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

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办理。

登记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后,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核准登记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申请的,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驳回通知书》,并当场向申请人说明驳回的理由。

受委托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依法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

第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保留期满,申请人仍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的,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申请人可以在保留期期满日前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书面申请延期,经登记机关批准保留期可以延长6个月。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拟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含有应当经过行政许可方可经营的项目,因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不得再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相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十八条 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

(一)与已登记注册或已预先核准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

(二)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1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

(四)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强行要求或者变相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争议解决程序,参照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于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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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2003年8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9月2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辖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教师队伍建设规划的实施和教师队伍的宏观管理。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务评审、培养培训、调配交流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人事、编制、计划、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办学章程,负责本校教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教师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师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教师正常的生活和教育教学活动。

教师应当敬业爱生严谨治学,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实行教师宣誓制度。学校应当在每年的教师节组织教师宣誓活动。新任教师上岗前应当宣誓。誓词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条 学校聘用教师,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其要求;

(三)工作纪律;

(四)工作条件;

(五)工资和社会保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内容。

学校对聘用合同期内的教师实行岗位聘任制。

第七条 教师的职务设置应当根据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及教育教学实际需要确定。教师职务设置的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教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教师继续教育分为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每五年为一个培训周期,培训时间应当不少于国家规定的学时。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改善教师继续教育机构办学条件。

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并组织各种形式的校内培训。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实际需要,在编制财政预算时逐步提高教师继续教育经费人均标准。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经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批准脱产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享有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其学费等费用的承担,公办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民办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公办学校教师的编制数额,保证教师配备与教育教学实际需要相适应。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占用或者变相占用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十一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育人才交流服务机制,促进教师的合理、有序流动。

教师流动一般在寒暑假进行,要求流动的教师由本人在学期结束的六十日前向所在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应当在收到申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聘用合同或者岗位聘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

农村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教师工资由区(市)按照统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教师工资资金专户,确保按月足额发放。

第十三条 学校按照业绩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制定学校内部工资分配方案。公办学校经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民办学校由举办者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 教师依法享有教龄、教学、班主任、特殊教育、特级教师津(补)贴和其他津(补)贴。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参加事业单位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中小学教师达到法定年龄退休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基本养老金按照档案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

(一)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

(二)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二十五年、获得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与人事部门联合授予的教育教学方面荣誉称号的。

被依法撤销教师资格或者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的教师,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鼓励教师到农村学校任教。凡在农村学校任教的中小学教师,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被选派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学校任教的教师,优先评审和聘任教师职务。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教师健康检查,学校教师健康检查费用由举办者予以保证。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向教育发展基金组织捐助专项资金,用于奖励教师或者为教师开展教学、科研提供资助。

第十九条 对在教育教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教师,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九五”期间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上交所得税实行财政返还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九五”期间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上交所得税实行财政返还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7年6月5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部、水利部、林业部,国务院侨办:
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制,同时体现国家对农业产业的扶持政策,国家确定: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和国家确定的边境贫困农林场给予免税照顾,其他照章纳税;考虑到农口企、事业单位的特殊情况,“九五”期间对农口企、事业单位上缴的所得税在原定包干上缴财政的基数上,超包干上缴财政部分按逐年递减办法给予财政返还,返还比例为:1996年返还80%,1997年返还60%,1998年返还40%,1999年返还20%,2000年返还10%。为了加强对所得税返还资金的使用管理,现作如下财务规定:
一、企业的所得税返还资金主要用于解决企业的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和补充企业流动资本等;事业单位的所得税返还资金主要用于发展事业,弥补事业经费的不足。
二、各级农口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须根据企、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所得税返还资金使用申请,财政部门具体确定所得税返还资金使用项目和数额,并分别下达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执行。本年返还所得税资金为上年上交的所得税。
三、各级农口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须督促企、事业单位及时足额上缴所得税款,缴款时必须注明预算科目及预算级次,次年初将企、事业单位所得税缴款凭证复印件分别进行汇总,并分别填写所得税退库申请书,一同报给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经审核无误后即办理退库手续,将款项返还给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收到款项后,即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所得税返还资金使用项目和数额,将款项及时拨付所属企、事业单位。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所得税返还资金的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数额使用,严禁将企、事业单位所得税返还资金混用,禁止挤占挪用,年终决算要加强对所得税返还资金项目的审查。对于不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数额使用的,财政部门要责令改正,对于混用和挪作它用的,财政部门可扣减下年所得税返还数额或扣减事业费、亏损补贴指标。
五、企业收到所得税返还资金中按规定用于政策性社会性支出的部分应视同专用拨款,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处理;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本等部分,应比照有关补充流动资本等财务会计规定处理。事业单位收到所得税返还资金按现行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