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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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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已经2005年4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五年六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监察行为,保障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监察工作。
  本规定所称建设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有关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业、房屋装饰装修业、住宅与房地产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市政公用事业、风景名胜事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负责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建设监察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监察工作。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察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建设监察职能的机构负责建设监察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建设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建设监察工作所需经费。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案件的投诉举报、抽查、督办、回避、会审、听证、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二章 建设监察职责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监察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检查;
  (二)受理对违法建设活动的投诉、检举、控告;
  (三)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进行查处;
  (四)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建设监察人员依照第四章规定的程序,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可复制;
  (三)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取证;
  (四)依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法定职责及时查处建设违法案件。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建设违法案件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 建设监察人员

  第九条 建设监察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家机关公务员或按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建设监察业务知识培训,取得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执法证和建设监察证。
  第十条 建设监察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三)违反程序、超越权限滥施处罚;
  (四)贪污、挪用、私分罚没财物;
  (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参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七)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 建设监察人员办理的案件与其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建设监察人员有前款情形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其回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3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四章 建设监察程序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群众投诉、检举、控告的案件必须详细记录。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建设监察人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设监察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有效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建设监察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不少于2人;
  (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
  (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
  (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第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应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应填写保存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承办人应邀请见证人见证并予以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由承办人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物品等,应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采纳。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实施建设行政处罚,应使用全省统一制作的建设行政执法文书。
  建设监察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不得下达罚没指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具有法定依据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予纠正;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建设监察人员依法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监察人员违反第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已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措施,将部分建设监察职能授予相对集中处罚权机关或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该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该部分建设监察职能。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建设监察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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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十七日


常德市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农村饮用水水源)是指为农村集中提供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江河、湖泊、溪潭、水库、涵渠等地表水资源和地下水资源。
  第四条 全市农村饮用水重点保护水源分为市级重点保护水源和县级重点保护水源,市级重点保护水源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县级重点保护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行政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和水环境监测工作;查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事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和农村饮用水水源建设规划,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水文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工作,并定期报告和适时公布监测结果。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投放化学物品、肥料养殖鱼类、珍珠和未按规定排放工业废水等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根据农村饮用水水源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划分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管理,防止城镇生活污水、垃圾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土地管理,纠正、查处违法用地和非法采矿行为。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制订相关政策,引导农民发展有机农业,防止农药、化肥污染饮用水水源;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净化处理和清洁饮用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养殖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定农村饮水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加强对农民饮水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宣传。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规划、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督促村民保护饮用水水源,逐步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系统,设立保护警示牌,支持、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污染、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实用技术,推行节约用水和清洁生产。

  对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根据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要求,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农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改变、破坏界碑。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为:
  (一)河流型饮用水水源
  1、河流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有防洪堤河段为防洪堤内水域,没有防洪堤的宽度为5年一遇洪水所能淹没的区域;
  2、河流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水域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50米的区域;
  3、河流型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向上游(包括汇入的上游支流)延伸2000米,下游边界向下游延伸200米,有防洪堤河段为防洪堤内水域,没有防洪堤的宽度为 10年一遇洪水所能淹没的区域;

  4、河流型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二级保护区水域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1000米的区域。

  (二)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

  1、小型水库和单一供水功能的湖泊、水库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面积;

  2、小型湖泊、中型水库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取水口半径300米范围内的区域;

  3、大中型湖泊、大型水库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取水口半径500米范围内的区域;

  4、湖泊、水库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但不超过流域分水岭范围;

  5、小型湖泊、中小型水库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水域边界外的水域面积;

  6、大中型湖泊、大型水库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水域边径距离2000米区域,但不超过水面面积;

  7、小型水库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上游整个流域(一级保护区陆域外的区域);

  8、小型湖泊、平原型中型水库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正常水位线以上(一级保护区以外)、水平距离2000米区域,山区型中型水库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及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的汇水区域;

  9、大中型湖泊、大型水库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外3000米的区域。

  (三)地下水饮用水水源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为开采井周边100米的圆形区域;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外周边1000米的圆形区域。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和可能污染地下水水源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新设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其他剧毒物品等危险废物,禁止向饮用水水源水域倾倒生活垃圾、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五)船舶应当设置贮存废弃物的容器、生活污水处理或储存装置,机动船舶应当安装油水处理或接收贮存装置,禁止船舶将残油、废油和含油污水垃圾等废弃物排入水体;

  (六)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和堆栈,以及污染饮用水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场、加工场;

  (七)禁止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八)禁止通过投放化学物品和肥料等从事鱼类、珍珠等水产养殖活动;

  (九)禁止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十)禁止利用含有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十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十二)禁止修建渗水厕所和污水明渠;

  (十三)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或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

  (十四)旅游区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十五) 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物品,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地表水供水设施和保护地表水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限期拆除;

  (三)禁止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

  (四)不得设置码头;

  (五)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六)禁止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为改善水质从事水面养殖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七)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重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域内禁止投放任何化学物品和肥料等从事鱼类、珍珠等水产养殖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租借给他人从事本办法禁止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可能影响农村饮用水水源的活动,必须依法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农村饮用水水源污染。

  第二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监测和保护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村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突发性事故或者公共卫生事件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必须按照相关应急预案要求及时报告,迅速采取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利、环保、国土资源、农业、畜牧水产、林业、卫生、公安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分别制订实施细则。


山东省个体开业医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个体开业医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开业医的管理,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个体开业医,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开业医包括个体诊所、个体联合诊所。
第四条 个体开业医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全心全意为病患者服务。
第五条 个体开业医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个体开业医进行监督和管理,并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
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个体开业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七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开业行医:
(一)持有高等医学院校毕业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的;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被评定为医师、中医师、护师、助产师、检验师、放射医师、理疗师、针炙师、牙科技师(士)、牙科技工及以上职称后,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二年以上的;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考试考核,取得本条(二)项所列职称后,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的;
(四)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确认有推拿、整骨、按摩、气功医疗、医疗美容等一技之长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开业行医:
(一)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被取消行医资格的;
(三)精神病、传染病患者;
(四)其他不适于开业行医的。

第三章 审批发证
第九条 凡申请开业行医的,应向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
(一)本人当地常住户口;
(二)医学院校毕业证书;
(三)卫生技术职称证件;
(四)离退休、退职、停薪留职等证件;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业务用房、医疗设备、流动资金的证明材料;
(六)体格检查表;
(七)辅助人员名单及专业技术证明。
第十条 个体诊所和有二至三名医师开办的设置观察床的个体联合诊所,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有四名以上医师开办的设置病床的个体联合诊所,须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必须领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山东省个体开业医执照》后方可开业。
经批准的个体开业医不办理工商登记,免纳营业税;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
《山东省个体开业医执照》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按成本收取工本费。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如增减人员、床位或变更专业范围、迁移开业地址,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出诊只限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
来我省行医的外省个体开业医,须经所到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区域执业行医。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必须按照批准的定员、床位、开业地点、专业范围执业,并在诊所醒目处悬挂《山东省个体开业医执照》。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各项医疗收费标准参照国家规定的县级全民所有制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自行定价,报县(市、区)卫生局、物价局审查批准后张贴公布,并领取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个体开业医设置药柜、药房,备有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的,必须报经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个体开业医不得设置和备有麻醉、剧毒、放射性药品,不得自行加工或配制制剂,不得对非就诊病人
出售药品。严禁使用假药、劣药和国家明令淘汰的药品。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的诊所应以姓名或科别命名,不得冠以省、市(地)、县(市、区)、乡(镇)的行政区划名。
个体开业医刻制诊所印章须凭行医执照,启用时应报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须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处方单、诊疗单、病历书、报告书、就诊登记簿等,并认真填写、记载,保存三年。到期需销毁时,必须报经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必须认真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病历记录、疫情报告、疾病统计、急诊和消毒隔离等各项规章制度。个体开业医不得出具疾病诊断证明。
第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应积极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初级卫生保健任务。个体开业医在遇有危重、急症病人求诊救治时,必须给予及时诊疗处置,不得拖延。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医张贴、刊登、播放广告应事先填报《医疗广告审批表》,并经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个体开业医张贴广告,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在指定的地点张贴;刊登、播放广告,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广告经营单位办理。广告宣传应实事求是。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个体开业医每年进行一次审查考核,并按实际需要收取考核费。收费标准由省卫生、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停业的,要在停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缴销《山东省个体开业医执照》。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遵守本办法,坚持文明行医、成绩显著的个体开业医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卫生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业整顿、取缔、没收行医用品和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扩大或变更核定的执业范围和地点的;
(二)违反或不履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规范或规定义务的;
(三)擅自提高医疗收费价格、增设收费项目的;
(四)无《山东省个体开业医执照》开业行医的。
以上处罚可以并用。罚没收入一律缴当地财政。
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药品和广告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广告管理条例》查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