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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条件的考核验收》等69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12:35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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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条件的考核验收》等69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 “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条件的考核验收” 等69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并对照国务院第412号令,决定取消“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条件的考核验收”等69项行政许可事项。其中由市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58项,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11项。

一、取消的58项由市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调整措施


1 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条件的考核验收 《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市环保部门
2 排污监测服务单位认可 《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市、县(市)、贾汪区环保部门
3 排污单位终止监测批准 《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市、县(市)、贾汪区环保部门
4 在集中供热区域范围内新建分散锅炉审批 《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号令)第九条 市环保部门 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5 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制造单位的资质认证 《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号令)第十条、第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
6 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种苗使用前的检验、检疫 《徐州市林木种苗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号令)第二十二条 检验由市、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检疫由市、县(市)、贾汪区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实施
7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审批 《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1号令)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 加强事后监管
8 汽车维修业户开业批准 《徐州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0号令)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市、县(市)、贾汪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
9 从事汽车维修培训业务的审核 《徐州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0号令)第十九条 市、县(市)、贾汪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10 排水许可证年检 《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4号令)第十七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加强监督检查
11 使用明火作业审批 《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6号令)第八条第三项 市、县(市)、贾汪区公安消防部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12 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审批 《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6号令)第八条第四项 市、县(市)、贾汪区公安消防部门 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规定,经贸、交通等部门将从不同环节,采用新的管理手段实施监管
13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的核发 《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6号令)第九条 市、县(市)、贾汪区公安消防部门 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规定,经贸、交通等部门将从不同环节,采用新的管理手段实施监管
14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核发 《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6号令)第九条 市、县(市)、贾汪区公安消防部门 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规定,经贸、交通等部门将从不同环节,采用新的管理手段实施监管
15 动用明火检修石油、化工设备的审核批准 《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6号令)第十条第二项 市、县(市)、贾汪区公安消防部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16 埋设燃气管道的审核批准 《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6号令)第十条第三项 市、县(市)、贾汪区公安消防部门
17 充装氢气球的审核批准 《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6号令)第十条第五项 市、县(市)、贾汪区公安消防部门
18 使用氢气球、热气球进行庆典、宣传活动的审核批准 《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6号令)第十条第六项 市、县(市)、贾汪区公安消防部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19 消防专业知识培训考核上岗 《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6号令)第十七条 市、县(市)、贾汪区公安消防部门
20 进口或者引进消防产品审核 《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6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市、县(市)、贾汪区公安消防部门
21 房屋租赁登记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0号令)第六条第二款 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 改为登记备案
22 机动车销售前排气污染状况审核 《徐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4号令)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 加强事后监管
23 机动车年审排气污染检测 《徐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4号令)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
24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人员考核发证 《徐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4号令)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市环保部门
25 残疾人专用车销售商店的指定 《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5号令)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26 三轮车从事客运经营的批准 《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5号令)第六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
27 三轮车从事货运经营的批准 《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5号令)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28 在广场内组织文娱、体育、宣传、咨询等活动的审核同意 《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第56号令)第九条第一项 广场管理机构 改为由法定审批部门内部征求广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29 在广场内张挂宣传品的审核同意 《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第56号令)第九条第二项 广场管理机构 改为由法定审批部门内部征求广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30 因养护、维修需要在广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审核同意 《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第56号令)第九条第三项 广场管理机构 改为由法定审批部门内部征求广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31 设置、更换、迁移广场内公共设施的审 核同意 《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第56号令)第九条第四项 广场管理机构 改为由法定审批部门内部征求广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32 在广场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挖掘取土的审核同意 《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第56号令)第九条第五项 广场管理机构 改为由法定审批部门内部征求广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33 临河、跨河、过河设施竣工验收 《徐州市航道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8号令)第七条第一款 市、县(市)、贾汪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 改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验收
34 与通航有关的疏浚、清障、打捞范围和疏浚弃置地点的核准 《徐州市航道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8号令)第十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 按照《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执行
.35 白蚁防治机构跨辖区服务的批准 《徐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9号令)第五条第一款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36 夜景灯饰工程验收 《徐州市市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0号令)第六条第一款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37 夜景灯饰设置方案审批 《徐州市市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0号令)第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38 除因建设需要拆除夜景灯饰的审核同意 《徐州市市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0号令)第十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9 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项目施工的批准 《徐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66号令)第十一条 市、县(市)、贾汪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改为建设单位及时告知园林部门
40 社区服务证书核发 《徐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0号令)第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 改为登记备案
41 社区服务业项目变更或停办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徐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0号令)第十一条第一款 县(市)、区民政部门 改为备案
42 社区服务证年审 《徐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0号令)第十一条第二款 县(市)、区民政部门
43 拆迁人自行拆迁批准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8号令)第十条第二款 市、县(市)、贾江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44 自行拆迁的拆迁实施人员拆迁上岗证的发放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8号令)第十条第二款 市、县(市)、贾江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45 施工单位拆除房屋施工许可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8号令)第十九条 市、县(市)、贾江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规定执行
46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认可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5号令)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47 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企业资格认可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5号令)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48 外地来徐施工人员考核合格证的认证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5号令)第十六条第一款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49 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企业资格证年检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5号令)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50 商城内设置门头字号和其他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审核同意 《徐州市户部山商贸城地区和彭城路步行街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7号令)第八条第四款 商城管理机构 改为由法定审批部门内部征求商城管理机构的意见
51 商城内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活动办理工商登记前的审核同意 《徐州市户部山商贸城地区和彭城路步行街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7号令)第九条 商城管理机构 改为由工商部门内部征求商城管理机构的意见
52 商城内举办文化、商业、旅游和其他促销宣传活动的审核同意 《徐州市户部山商贸城地区和彭城路步行街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7号令)第十条 商城管理机构 改为由法定审批部门内部征求商城管理机构的意见
53 商城车辆通行证的核发 《徐州市户部山商贸城地区和彭城路步行街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7号令)第十一条第二款 商城管理机构 内部管理
54 渣土运输单位资质确认 《徐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8号令)第九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 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55 自行清运渣土准运证的核发 《徐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8号令)第十条第二款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 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56 承运渣土准运证的发放 《徐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8号令)第十一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 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57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批准 《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9号令)第六条第一款 环保、卫生、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58 医疗废弃物处置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上岗 《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9号令)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条)第九条规定执行




二、取消的11项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调整措施


1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审批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徐政发[1999]164号)第十一条第一项 市房改办
2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核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启用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和绿化合格专用章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徐政发[1999]183号)二、 市园林局 按照《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3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启用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和绿化合格专用章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徐政发[1999]183号)六、 市园林局 按照《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4 50人以上体育健身活动登记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徐州市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徐政发[1999]215号)第九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 举办健身活动的审批,按照国务院第412号令执行
5 接待国内旅游团体定点饭店审批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旅游住宿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徐政发[2000]151号)第三条第二款 市、县(市)、贾汪区旅游行政部门
6 饭店经营管理人员考核上岗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旅游住宿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徐政发[2000]151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市、县(市)、贾汪区旅游行政部门
7 市区重点项目和市政府指定项目工程抗震设计审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的通知(徐政发[2000]156号)第六条第一项 市城市规划建筑设计专家论证委员会 实施主体改为市建设局,按《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执行
8 各类市场建设审批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市场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徐政发[2001]169号)二、(四) 市政府委托市经贸委实施
9 涉及城区防洪安全项目办理基建程序前的事先审查 市政府关于加强徐州市城区防洪工作的意见(徐政发[2003]79号)二、(第四段) 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公室 实施主体改为市水利局
10 墙体、车辆清洗行业资质审核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的通知(徐政发[2003]117号)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加强事后监管
11 城市车辆清洗场(点)运营审核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的通知(徐政发[2003]117号)第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加强事后监管


2004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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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 3 月 14 日表决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正案在证据制度、强制措施等诸多方面都做了细致的规定,重点强调了人权保障。取保候审作为一种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尤其能够显示刑事强制措施实现刑罚与保障人权的对立统一关系,虽然新《刑诉法修正案》对取保候审也作出修改和完善,但仍有值得完善的空间。

  关键词: 取保候审 刑诉法修正案 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因而不对其实行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新刑诉法修正案增加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使该制度更加能够体现保障人权的理念。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还是过于笼统,虽然修正案对取保候审作出了细化的规定,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值得商榷。

  一、现行取保候审制度的立法缺陷

  1、立法上未规定取保候审的审查决定期限及取保候审申请被拒绝的法律救济程序,这是造成我国取保候审适用比例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申请人递交了取保候审的申请后,一切均由司法机关掌握,缺乏法律救济程序,使得一些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被羁押。

  2、立法上对取保候审的期限规定不明确。刑诉法对取保候审12个月的规定,是指公、检、法三机关使用取保候审的总时限,还是每个机关单独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时限,立法上规定并不明确,对于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他可能被三次采取取保候审,期限可长达36个月,从而使取保候审这种原本属于较轻的强制措施,事实上演变为一项较长时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3、对于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惩处措施不严格。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重新犯罪或者有违反《刑诉法》第56条规定的行为,仅处以没收保证金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没有实体上的法律责任。

  5、虽然《刑诉法》规定了保证人和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但是对于执行机关如何监督保证人履行义务,却没有相应的规定,使得一定数量的取保候审对象弃保潜逃,影响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效果。

  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取保候审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1、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两种情形纳入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

  2、对保证人保证义务的规定更加周延。对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除了罚款外,还增加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对保证人责任的规定,促使保证人认真履行保证及监督被保证人的义务。

  3、增加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规定。除了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外,增加了“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及“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规定,有效的保证了公安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后的监督。

  4、对保证金的数额确定及缴纳方式作了相应规定。明确了确定保证金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以及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保证金由提供者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有效的避免了执法人员在收取保证金时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使得保证金缴纳的方式更为公正透明。此外,还增加规定了保证金的交纳与退还程序,将保证金制度规范化。

  三、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建议

  结合现行《刑诉法》及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笔者认为取保候审制度还有可以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1、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和救济机制。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最大的欠缺在于程序的欠缺,取保候审由公、检、法三机关单方面决定,无听证制度,更无复议权、上诉权等救济机制。因此,应当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和救济机制,在取保候审过程中更多地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司法机关在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过程中,必须聆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同时要保障律师参与到取保候审中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足够的力量影响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对于申请取保候审被拒绝的,应当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的理由,并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拒绝的决定寻求救济。

  2、加大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惩处力度。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制裁尚不足以使其严格守法。当取保人被抓获时,只是就其原来被指控的犯罪承担法律责任,几乎不必额外承担任何有威慑力的法律后果。这样,取保候审制度就很难发挥约束力。因此,立法上可以考虑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的,单独构成犯罪,如脱逃罪等。与原来被指控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只有这样,才能使严格遵守取保候审制度具有法律意义。

  3、健全保证人制度,落实保证人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单纯的信誉担保可靠性并不高,风险较大,存在着因保证人责任心不强致使担保落空的情况,有必要健全保证人制度,增设保证人交纳保证金的担保方式,以强化保证人的责任心,促使其自觉、全面地履行监督和报告义务。

  在现行立法中,对保证人的处罚方式,除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外,只有罚款。罚款虽然也是一种经济制裁,但是属于事后制裁,具有不确定性,况且罚款的执行也比较麻烦。而由保证人事先交纳保证金,就可以使保证人事先明确保证责任的后果和份量,加强事先的预警和约束作用。并且,在需要对保证人进行处罚时,没收保证金也便于执行。

  4、建立取保候审风险责任的免责制度。实践中,办案机关偏好采取刑拘、逮捕等羁押措施而不愿适用取保候审,既有“重打击、轻保护”、“有罪推定”等传统刑事观念的影响,也同具体的办案责任、风险责任紧密相关。倘若被取保候审人逃跑、毁灭证据、甚至再次犯罪,那么办案机关难免被牵连,轻者影响业绩考评,重者承担失职责任。因此,如果没有合理的制度来消除办案机关的后顾之忧,势必难以提高他们适用取保候审的积极性。可见,应当为办案机关创造适用取保候审的有利条件和宽松环境,建立取保候审风险责任的免责制度。即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及责任人员只对审批条件、手续、程序的合法性负责,而不对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可能发生或者实际发生的行为负责。除非办案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行为需要依法追究外,即使发生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行为,也应免除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的责任,以促进和推动司法机关更多地适用取保候审,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最佳的契合点。

  作者单位:沧州市新华区检察院

《广州市举办展销会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举办展销会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流通,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销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展销会”,是指以产品、信息、观赏、游乐等形式引进企业、个体工商户进场经营的临时性集市贸易活动,包括以展览会、交易会、灯会、博览会等名义开办的带有文化、旅游、娱乐性质的综合性商贸活动。
第四条 企业、行业举办内部订货会、调剂会、交流会等系统内展销会,不属本规定所称“展销会”范围。
外贸部门举办的外贸产品展销会、交易会,企业在其经营地点内自办的展销活动、联展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科技部门开办的技术交流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组织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依法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能。

第二章 举办者的条件及责任
第七条 举办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展销会规模相适应的场地和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措施。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的,应通过协议明确其中一个单位为主办单位。
第八条 参展者应持有效营业证件,并备齐发票。
第九条 举办者应与参展者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费标准、违约责任。举办者收取的场地费、档位费、服务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展者在展销期间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在无法追究参展者责任时,举办者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举办展销会,应依本规定进行登记,在市区(指市属八区,下同)内举办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登记;在县(市)内举办的,由举办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十二条 开办展销会,举办者应在展销前二十天内按本规定要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登记,领取《展销会准办证》后方准举办。举办者同时应把参展者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有关资料送工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天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发证的决定,逾期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开办展销会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举办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举办展销会的理由、名称,展销会期限、地点、内容、形式、负责人;
(二)主办者属企业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三)展销会场地使用证明;
(四)依照有关规定,如需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应有相应的批文;
(五)外地来穗举办的,应有当地县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六)联合举办的,应提供承办者各方签订的协议书。
第十五条 展销会主办者或展销地点的变更,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本规定准予登记的展销会,可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复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收费问题>》的规定标准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十七条 展销会如涉及公安、文化、旅游行业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一)未按规定登记或备案擅自举办展销会的,除责令其终止展销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申请登记、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况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直至吊销《展销会准办证》;
(三)擅自改变主办者或展销地址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
(四)超出展销期限从事展销经营活动的,视为无证经营,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展销会准办证》、《进场展销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六)以举办企业内部订货会或交流会为名,但实际向社会展销的,视为无证经营,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该处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