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9〕10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他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
第四条 公众参与遵循广泛、平等、民主、公开和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对公众提出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类和分析,认真研究处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范围:
(一)以法定方式参与环境立法;
(二)参与环境保护政策的制定和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
(三)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
(五)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及生态恢复治理工作;
(六)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八)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 公众获取信息
第七条 为确保公众知情权,公众有权获得以下信息: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及省市环境政策、环境保护规划及计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
(三)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
(四)各类环境标准;
(五)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程序和使用情况;
(六)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七)重大环境治理、环保补助资金项目;
(八)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情况;
(九)违法排污的企业名单、行政处罚依据、标准、程序和执行情况;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
(十)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十一)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生态县、生态示范区、环境优美乡镇、生态村创建结果;
(十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保护技术目录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营资质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服务承诺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八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对公众健康、安全和环境可能造成威胁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迅速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公众依法发布能够帮助公众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损害的信息。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条 公众有权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重点排污企业的以下信息:
(一)企业环境保护方针、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及成效;
(二)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状况和排放去向;
(三)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污染物排放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五)污染治理计划和年度实施情况;
(六)污染事故的防范及对策;
(七)企业需要依法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十一条 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方式:
(一)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方式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或者上门走访查询以及查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环境信息刊物和政策法规汇编等;
(二)通过政府环保网站获取政府部门主动公开的各类环保信息;
(三)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刊物等新闻媒体获得环境信息;
(四)公众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五)有关需求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公众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或走访形式提出获取环境信息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专门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章 公众参与法规政策制定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政策、环境规划制定过程中,应在政府环保网站和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政策、规划草案,召开专家代表论证会、公众代表听证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起草制订法规或政府规章阶段,在未向立法机关报送草案前应在政府环保网站和当地主要媒体公布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对重大环境立法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召开公众代表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在草案起草说明中,必须对公众意见收集和采纳的情况做出说明。
第十五条 公众在草案信息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要给予答复并说明情况。
第四章 公众参与环境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众公开建设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名称、拟选地址、项目性质、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召开专家代表论证会、公众听证会、征求意见。
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席听证会时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其中,必须包括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代表。
第十七条 编制单位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时,举行专家代表论证会、公众听证会、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对公众意见(包括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或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向公众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的有关信息。在作出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决定后,应当将审批或审核结果向公众公告。
第二十条 公众在信息公开后15个工作日内,可向建设单位或者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及生态恢复治理时,要征求公众意见,并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第五章 公众参与环境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企业环境监督员等公众代表担任环境保护监督员,环境保护监督员负责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众有权通过正当渠道对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公众有权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举和控告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管理的途径: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设立公开电话及在政府环保网站设立监督举报栏目,受理公众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以及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的批评和建议。
(二)通过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环境保护监督员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问题;
(三)通过登门、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登录政府环保网站、留言等方式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五条 对公众反映的问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接到反映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通过复函、回信、在政府环保网站回复等方式向公众反馈处理结果。对公众提出的合理的批评和建议,要予以采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环境诉讼予以帮助。
第六章 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对在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对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所提意见被采纳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荣誉证书或者给予表彰。
第二十八条 对模范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积极公开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的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鼓励:
(一)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表彰;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推荐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或者其他国家提供资金补助的示范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奖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众在参与环境保护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履行公民的环保义务和责任,不得对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对在公众参与中的弄虚作假和徇私舞弊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时未公开项目信息或在征求公众意见时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处理,并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要依法进行问责,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发布环境保护信息的;
(二)在发布环境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对群众举报、投诉的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问题,在规定之日内未予答复和处理的;
(四)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未充分考虑擅自审批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3年2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8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三、第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领导和团结自治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奋发图强,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五、第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六、第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改善和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七、第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八、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十一、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的活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自治机关加强对本地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国民经济动员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公务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努力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必须予以追究。”
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确定。”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设置工作部门,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十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自治县内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以及名称的变更,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二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民事、行政案件时,除依照法律、法规外,还应当以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二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合并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资源特点和经济发展状况,努力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民营经济为主体,加快农村工业化、产业化、城镇化建设,合理利用本地资源,优化经济结构,加速发展以旅游业为龙头的第三产业,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县域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二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国家经济政策指导下,结合国家在自治县开发和建设的实际,积极招商引资,采取多种融资渠道、多种经营形式,自主地安排本地方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二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依法享受建设单位对自治县的利益补偿和民族政策照顾。
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费的征收,用于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二十九、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农村沼气建设、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保护,注重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坚持走可持续发展道路,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自治机关加强对本地方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的保护,禁止破坏环境的一切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都必须做到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管理,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农村的承包地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经营山,属于集体所有。
自治机关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和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严格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三十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农村长期稳定并不断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自治县加大对农业基础设施和农业生产项目的投入,鼓励集体和个人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建立和健全农业服务体系。
自治县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鼓励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安全的农业,全面发展农村经济。”
三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稳定经营权长期不变,保护森林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计划对不宜耕种的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鼓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荒坡荒地种树种草,承包后的种植物和收益归承包者所有,允许继承和依法转让。
自治机关严禁非法猎捕和经营国家、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三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鼓励发展畜牧业生产,重视畜牧业商品基地建设,充实和发展畜牧业科技队伍,建立和完善良种推广、防疫、饲料、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自治机关保护和开发水产资源,加强渔业生产和经营管理,建立水产商品基地。
自治机关禁止炸鱼、毒鱼和电捕鱼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方式捕鱼。清江库区实行休渔制度。”
三十四、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合并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发展农副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鼓励发展优势产业。
自治县组织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自治县的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三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支持和参与国家对清江流域水利资源的开发利用,争取和利用国家相关优惠政策,做好库区移民的安置工作,促进库区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三十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水资源,发挥水电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制定水电发展规划,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兴办水电事业。
自治县水电事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三十七、删除第三十六条。
三十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将旅游业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加强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加快重点旅游景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旅游产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三十九、第四十二条分解为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发展交通运输事业,提高县乡干线公路等级,加快乡村路网建设以及清江航道的整治。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事业,多渠道融资修建和养护县、乡(镇)、村公路。
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进行交通建设,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交通建设予以扶持照顾和利益补偿。”
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支持邮政、电信部门加大投入,更新改造本地方的城乡邮政、电信设施,加速邮政、电信事业的发展。”
四十、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发展民族贸易。
自治县的商贸企业按照国家政策享受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
四十一、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民族自治地方的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和优惠政策,发展地方优势产品的生产和出口,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四十二、删除第四十条。
四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自治县价格管理的具体规定,加强监督和检查,规范市场价格行为。”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对各类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重视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城镇和农村集镇,提高县域城镇化水平。
自治机关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各类详细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实施,依法加强管理。
自治机关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
四十六、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从财政、金融、技术和人才等方面重点扶持贫困的乡(镇)、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经济,帮助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全面实现小康。”
四十七、删去“第五章财政金融管理”,将内容合并到“第四章经济建设”。
四十八、第四十七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依法加强对预算内外资金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民族经济发展。”
四十九、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争取上级财政给予补偿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税收政策变动、企业和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而受到较大影响时,按照国家政策与财政体制的规定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补助。”
五十、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和库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持本地方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本地方正常的预算收入,并由自治县财政统筹管理,监督使用。”
五十一、删除第五十条。
五十二、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的收支范围与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确定。”
五十三、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对属于确需要从税收上予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且应征税收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五十四、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组织,加强对民间信用的管理。
自治机关利用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政策,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落实各项信贷优惠政策。”
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可以接受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安排的审计,并将审计处理结果报告该上级审计机关。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地方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和专项审计。
自治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和监督。”
五十六、将“第六章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和“第七章干部、工人队伍建设”合并为一章作为第五章,更名为“社会发展”。
五十七、将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合并为两条。
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发展教育事业,依照山区和民族的特点,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依法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推行素质教育。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人才。
自治县倡导尊师重教,重视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改善教师的待遇。”
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每年的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鼓励各种社会力量捐资办学,支持有条件的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自治机关利用上级财政补助和本级财政投入的各项民族教育专款,有计划地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乡(镇)、村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五十八、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快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根据本地方实际,建立和完善技术推广体系,开拓技术市场,研究、引进、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鼓励技术创新,加速成果转化,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县培养和引进各类科技人才,改善科技人员的生活和工作条件,鼓励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实体或者到基层承包经营,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十九、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等文化事业,重视文化设施建设,发展文化产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和对外文化艺术交流与协作,加快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培养民族文化艺术人才,鼓励文艺工作者创作具有民族特色的文艺作品,支持文化部门组织发掘、抢救、整理和保护民族文化遗产和出版民族文化书籍,保护民族文化成果、重要文物和历史档案,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自治机关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六十、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培养竞技体育人才,发展体育产业。”
六十一、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
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县、乡(镇)、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和妇幼卫生保健,支持办好农村合作医疗,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改善医疗卫生条件,依法加强对药品的监督和管理。
自治机关重视现代医药的研究和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利用工作。
自治机关允许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行医。禁止非法行医以及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六十二、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制定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
六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自治机关建立和规范人才市场,拓宽劳动就业渠道,提高就业率。
自治机关加快建立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帮助孤寡老人、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和安置工作。”
六十四、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配备妇女干部。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六十五、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经济和文化建设,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十六、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合并为六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方实际制定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山区津贴、高寒补贴、浮动工资等具体政策,在自治县工作并符合有关规定的人员,可以享受以上待遇。”
六十七、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对连续任职15年以上,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或者因公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村主要干部,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六十八、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每年12月8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并为自治县公共假日。”
六十九、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七十、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后的60日起施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