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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印发《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50:28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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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印发《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印发《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意见》(陕政发〔2011〕55号)精神,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对《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构建和谐榆林,根据中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各县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坚持政府引导、居民自愿和“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能转移、可持续”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有利于城乡统筹发展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县区级统筹。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其作为贯彻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解决民生问题、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工程,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稳步推进。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宣传和组织落实本县区经办机构有关工作。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给付、个人账户管理和编制财政补贴预算等业务经办工作,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费用征缴、待遇申报等业务。

第八条 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每参保一人每年预算10元工作经费。同时给村委会和居委会代办员补贴不再另行预算。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1个档次。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按年一次缴纳,参保缴费起始日已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缴费,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可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三级财政对参保人员(进口)给予适当补贴,具体标准为每人每年60至80元。缴费600元以下补贴60元,700元起至900元每提高一个档次,补贴在60元的基础上增加5元,缴费1000元以上的补贴为80元。省财政补贴后不足的部分由市、县区财政分别承担。具体承担比例为榆阳区市财政承担30%,区财政承担70%;北部五县(神木、府谷、靖边、定边、横山)市财政承担10%,县财政承担90%;南部六县(绥德、清涧、米脂、佳县、吴堡、子洲)市财政承担90%,县财政承担10%。县区补贴高于80元的部分,由县区财政承担。补缴年度不享受财政补贴。各级财政进口补贴计入个人账户。市、县区财政每年按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补贴预算总额的10%安排预算养老保险储备金,用于今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残疾人补贴。重度残疾人,本人可不缴费,由省财政按照缴纳所需保险费的最低标准全额补贴,中度或轻度残疾人,由本人缴纳保险费的最低标准100元的50%后,剩余50%由市县区财政按前款比例补贴。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组集体、居委会也可以对参保人员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范围根据自身财力确定。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遇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县区经办机构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暂缓缴纳养老保险费,恢复交费后,缓缴部分(含利息)可予补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县区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居民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1、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2、村组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3、各级财政补贴总额及利息;

4、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为参保人员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本息全部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转入地无法接纳养老保险关系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暂时封存,待转入地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转入,或者将个人账户的养老金本息全部退还本人。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参保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凭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手续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本息全部退还本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按规定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九条 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返乡农民工,可将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保,并将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60周岁后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两部分组成,即: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未列为国家试点的县,由省、市、县三级财政承担,具体承担比例为省财政补贴27.5元,补贴后与我市确定标准差额部分,府谷和靖边两县,市财政承担10%,县财政承担90%;绥德、米脂、吴堡和清涧四县,市财政承担90%,县财政承担10%;列入国家试点县区,省财政不再补贴,由国家财政补贴55元,补贴后与我市确定标准差额部分,北部六县区(榆阳、神木、府谷、靖边、定边、横山)由县区财政承担;南部六县(绥德、米脂、佳县、吴堡、清涧、子洲)由市、县两级财政承担,其中市财政承担90%,县财政承担10%。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的下月起,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1、参保起始日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不用缴费,可享受基础养老金;

2、参保缴费起始日距领取年龄不足十五年,连续参保且足额缴纳了相应年份养老保险费的;

3、参保缴费起始日距领取年龄超过十五年的,应按年参保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十五年的。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年满60 周岁时,缴费年限不符合第二十三条(2)、(3)规定的,个人可以补缴费,也可以继续缴费,领取养老金时间可延迟到缴费年满15年的次月。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居民核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居民凭证按月领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城乡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含参保缴费人员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在一个月内到所属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手续,并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500元。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一次性退还或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市、县区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收入、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按月或提前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努力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或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套取政府补贴和违反规定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参加老农保的人员要逐步过渡到本办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政策、农村五保户供养、社会优抚、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按中、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县区要积极开展此项工作,确保2011年底前全市城乡居民60周岁及以上人员全部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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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已经2002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二0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活动,推动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增强企业信用观念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下同)信用信息的采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商业信用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二)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是指企业信用信息征信机构采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式,将分散在社会有关方面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征信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批准成立,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向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法人组织。
  (四)信息提供单位,是指依照与征信机构的约定依法向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任何组织从事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活动,须经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五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信用征信监督机构的组成、职责由汕头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工商、税务、审计、公安、法院、仲裁、公证、技术监督、金融机构和海关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并为其采集活动提供便利。
  第七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该企业的同意,但依法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除外。
  第八条 征信机构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注册资本、经营(业务)范围,税务登记证号、核算方式、行业、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情况,纳税人性质和税务管理状态,年检情况,进出口经营资格和企业类型,专业技术人员人数,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等。
  (二)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主要产品(业务)、年销售(营业)收入、年纳税总额、年纳税入库总额。
  (三)企业资信情况:重合同守信用资料,资质认证,资格认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
  (四)企业荣誉记录:重大奖励,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商标资料,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荣誉记录。
  (五)企业不良记录:走私、逃骗套汇、偷逃骗抗税、制假贩假、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材料、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等违法情况,以及有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记录。
  (六)企业同意采集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采集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九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过合法、公开的渠道获取;
  (二)通过企业自愿提供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渠道直接获取;
  (三)依法或按照合约,从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以及其他信息提供单位获取。
  第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的方式由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单位书面约定。
  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单位的约定应当报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保持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完整性,不得有选择性地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采集、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人泄露。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是合法、有效、真实的数据或文字资料。
  不具备前款规定或未确定的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不得采集。
  第十五条 企业认为征信机构采集的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有权要求征信机构更正,并提供有关资料。
  征信机构对企业的更正要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实,并做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专用网络传输,不得利用公众互联网进行。
  征信机构通过专用网络接受、传输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根据采集的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长期保存所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但企业重大违法记录的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该信息被披露之日起计算。
  企业已改正其重大违法行为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征信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更新原有纪录。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义务,擅自泄露所采集的信息的;
  (二)征信机构利用所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从事征信业务以外的活动的;
  (三)征信机构擅自修改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的;
  (四)企业或信息提供单位因提供不真实信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3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0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营业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由卫生部门所属医疗机构创办的分院、门诊部,部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创办的医疗机构,个人、组织创办联办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咨询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分工负责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
各级工商、物价、医药、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依法从事医疗服务活动,贯彻执行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社会医疗监督管理部门应维护社会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应遵守医德规范,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开业管理
第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立,须依据本辖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遵循坚持标准、方便就医的原则。
第七条 开办社会医疗机构,须有符合卫生学要求的场地和必备的医疗设施、设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个体诊所的执业者,城镇须具有医师以上,农村须具有医士以上的技术职称;有二十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的房舍。
(二)联合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医师以上职称;从业人员不少于六人,其中:医师以上职称三人,护士以上职称一人,药剂和其他医技初级以上职称各一人;有五十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的房舍,设内、外科诊室、药房、处置室、辅助诊断科室、观察室。
(三)中医门诊部和专科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专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从业人员的配备及房舍、科室的设置须高于联合诊所。
(四)综合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二人,其中,医师以上职称五人;有一百六十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的房舍,并设内、外、妇、儿科诊室。
(五)医院、分院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房舍条件、科室设置、人员配备比例、医疗器械等参照卫生部分级管理标准。
(六)疗养院、休养所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并按规定配备卫生技术、工勤、行管人员;有二百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的房舍和三十张以上床位;有一定的活动场所和绿化地。
第八条 开办医疗保健、康复、咨询机构必须符合有关专业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外来本市行医(含聘用)的,除须具有必备的证件外,还应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考核,合格者方可行医或聘用。
第十条 凡申请开办社会医疗机构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区申办个体诊所的和在县(市)申办社会医疗机构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证件,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城区申办联合诊所、门诊部、医院、分院、疗养院(所)、医疗、保健、康复、咨询机构的,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证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经批准开办的社会医疗机构,由批准机关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登记注册,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开办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审批完毕。不予批准的需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与医疗有关的验光、美容、气功、生物钟类测定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行医、贩药。
第十二条 患有不宜行医的疾病和被取消行医资格的人员,不得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业。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医疗制度、用药规定和医疗、护理、医技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须有相应急救设施、药品,执行首诊负责制。
对传染病患者和疑似传染病的,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严禁开展性病治疗和计划生育方面的医疗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时,须立即如实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渠道购药。
第十七条 自制药品必须按规定经县以上药检所检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用于临床。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文件和病志、处方、报告单、账簿、票据、印章、牌匾。病志、处方等各种医疗文件必须按规定书写、保存。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改建、扩建、更名、变更业务范围及人员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执行。
社会医疗机构增减床位的,须在变更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休业、废业、迁移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印章和票据。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执业者死亡、失踪或因故不能履行法人职务,其直系亲属或从业人员必须在十五日内向审批机关报告,并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注销其社会医疗执业许可。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参加专业知识和技术的培训及有关活动。
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社会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一次业务考核。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业人员的职称晋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进行与医疗、保健、康复等业务活动有关的广告宣传,必须持有关材料到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刊播。刊播时须标明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按规定承担所在区域初级卫生保健、爱国卫生、计划生育和公民义务献血知识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流动行医、一照多处开业;
(二)不准安排未取得医师、医士职称的人员独立诊治和开方;
(三)不准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四)不准进行执业许可规定范围以外的业务活动;
(五)不准兼营非临床治疗必需的物品;
(六)不准使用假冒伪劣药品、仪器、卫生材料,不得欺骗患者;
(七)不准擅自降低社会医疗机构开办条件;
(八)不准转让、倒卖医疗票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为非法行医、贩药者提供行医、贩药场所。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社会医疗机构进行一次年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聘用被取消行医资格的人员、未取得医师、医士职称的人员和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开展执业许可规定范围以外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将假冒伪劣药品用于临床,欺骗患者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全部假冒伪劣药品,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5倍以下的罚款;将假冒伪劣仪器和卫生材料用于临床欺骗患者的,没收全部假冒伪劣仪器和
卫生材料及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一照多处开业的,责令其立即停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与患者发生医疗纠纷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视其后果,进行裁决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从业人员,不服从社会医疗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检查、管理和威胁、辱骂、殴打、围攻、诬陷监督管理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管理和监督人员应模范遵守本条例,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
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经批准开办的社会医疗机构,由批准机关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登记注册,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休业、废业、迁移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印章和票据。”
三、第二十九条新增一项为:“(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聘用被取消行医资格的人员、未取得医师、医士职称的人员和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
五、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开展执业许可规定范围以外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七、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将假冒伪劣药品用于临床,欺骗患者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全部假冒伪劣药品,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5倍以下的罚款;将假冒伪劣仪器和卫生材料用于临床欺骗患
者的,没收全部假冒伪劣仪器和卫生材料及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九条新增一项为:“(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一照多处开业的,责令其立即停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除第二十九条原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以及该条第二款、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