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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生猪腹泻疫病防控技术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10:06  浏览:9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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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生猪腹泻疫病防控技术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生猪腹泻疫病防控技术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农医发[201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部属有关事业单位:

  为切实做好生猪腹泻疫病防控工作,确保养猪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和猪肉产品有效供给,我部组织全国动物防疫专家委员会制定了《生猪腹泻疫病防控技术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切实做好生猪腹泻疫病防控工作。

                                          农业部

                                         2012年11月13日

生猪腹泻疫病防控技术指导意见(试行)

  一、当前生猪腹泻疫病主要病原及流行特点

  (一)主要病原

  引起生猪腹泻的疫病有猪流行性腹泻、猪传染性胃肠炎、猪轮状病毒病和伪狂犬病等。根据全国猪病持续监测和调查结果,当前造成生猪腹泻流行的主要病原是猪流行性腹泻病毒和猪传染性胃肠炎病毒。

  (二)流行特点

  一是在区域上,先后在多个省份部分区域发生;二是在发病对象上,各种日龄的猪均有发生,其中哺乳仔猪最为严重;三是在季节上,冬春多发;四是仔猪发病急,发病率和死亡率高;五是发病猪和带毒猪是主要传染源,主要通过粪口传播,也可通过乳汁传播。

  二、防控措施

  (一)针对性措施

  1.疫苗免疫

  采用经国家批准使用的猪流行性腹泻-猪传染性胃肠炎二联灭活疫苗对妊娠母猪进行免疫接种,为所产仔猪提供母源抗体保护;妊娠母猪可在每年10月、12月各普免一次,在产前1个月进行1次强化免疫。仔猪于断奶后一周内进行免疫。

  2.产房消毒与通风保温

  产房要坚持全进全出,严格落实产房空栏、彻底清洗、严格消毒、干燥、增温等措施。用高压水枪彻底冲洗产床、墙面、地面、饲喂工具等,待干燥后再进行严格消毒(1%烧碱溶液),让其自然干燥,空栏5-7天,方可转入母猪进行生产。

  产房可使用煤炉或其他供暖设施,确保产房温度适宜(20—25℃),对仔猪保育箱使用大功率灯泡或红外线灯照射提高温度(30—34℃为宜)。保持产房、产床、保育箱的清洁干燥。产房要适当通风,避免一氧化碳等中毒。

  3.及时评估母猪健康状况

  根据母猪是否发病、持续时间、注射疫苗种类及时间等情况,全面评估母猪免疫和健康状况,如正在发生腹泻或刚发生过腹泻或其它疫病的母猪所产仔猪,最好将仔猪隔离寄养。对母猪腹部、臀部、尾部,尤其是乳房、乳头进行清洗消毒(0.1%高锰酸钾溶液)。

  4.采用对症治疗措施

  对发生腹泻的仔猪,用清洁、干净的人工补液盐(0.9%NaCl,3.5%NaHCO3)进行补液,对10日龄以上仔猪也可进行静注补液。

  (二)综合性措施

  1.加强日常饲养管理

  饲喂全价饲料,确保饲料没有发霉变质。在气温骤变季节,要提供营养丰富、均衡的优质饲料,提高机体非特异性免疫力。做好猪舍保温。加强猪舍环境卫生管理,及时清理粪污。对猪舍饲养管理人员定期开展技术培训,提高人员素质。

  2.加强仔猪饲养管理

  保证环境温度、湿度适宜,提供优质、卫生的饲料及饮水。断奶初期饲喂不宜过饱,应采取少喂勤填的饲喂方法,逐步过渡到自由采食。

  3.严格落实消毒措施

  规模猪场应采取封闭饲养、全进全出的管理模式,定期开展消毒灭源工作,及时清理并无害化处理粪污。在猪舍清空后,应进行彻底清洗、喷洒消毒或熏蒸消毒,空栏3-5天,方可转入新的猪群。

  4.严格实施引种隔离

  有条件的猪场要坚持自繁自养,提高生物安全水平。确需从外地引种,必须从有资质的猪场引种,并按规定实施严格检疫。引进种猪须隔离饲养45天后再次进行实验室检测,确认主要疫病病原感染为阴性的猪只方可混群。

  5.积极推进疫病净化工作

  结合开展全国重点原种猪场主要垂直传播性疫病监测工作,有条件的猪场可以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根据本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净化方案。

  6.做好无害化处理

  对病死猪及其产品要严格采取“四不准一处理”措施,及时消除疫情隐患,严防病死猪传播疫情。


附件:
农医发〔2012〕23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YJ/201211/P020121116418171748477.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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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单位非贸易现汇帐户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央单位非贸易现汇帐户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4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单位现汇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中央单位系指中央在京的党、政、军机关及其驻京直属企、事业单位,全国性的群众团体。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在京中央单位现汇帐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帐户的检查及撤销等。
第四条 在京中央单位根据业务情况可以申请开立往来帐户、专项帐户和现汇留成帐户。
一、往来户适用于:
1.一类旅行社:对外招徕和组织境外旅游者来华旅游收取的外汇,向境内接待单位支付各项费用;
2.劳务承包: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业务的公司开展境外及境内外资工程承包、劳务及技术合作、勘察、设计等业务项下的外汇收付;
3.免税商店:经海关总署批准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外汇收入,向国外支付货款及从属费用;
4.国际运输: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经营国际客货运输业务收入的外汇,其支出为客货运输中添加燃料、食品、饮料及退赔款等(包括海运、空运和铁路运输);
5.代理: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经营国际运输、版权、商标、专利、商检、广告等代理业务代国内外客户收付的外汇;
6.寄售维修: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寄售批发单位经营寄售进口商品及经批准经营维修业务的企业收入的外汇,其支出只限于向国内经批准的寄售批发单位支付货款和从属费用,向国外支付货款及从属费用;
7.国际会议: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专门承办国际会议的单位,其收入为国外支付的用于参加国际会议的外汇,支出用于国际会议期间必须用外汇支付的费用。
二、专项帐户适用于:
1.捐赠:社会团体、院校、科、教、文、卫、体等事业单位(不含党政机关及企业)经主管部、委批准,接受国外捐赠款,其支出按捐赠人意愿或捐赠协议使用;

2.合作项目:经主管部、委批准与国外单位合作研究、合作出版、合作拍片等合作项目由外方提供的外汇,其支出须按合作协议项下的规定使用;
3.援助项目:经主管部、委、局批准接受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的用于特定项目的援助款收入,其支出按援助协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4.境内展览户: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文化部或授权单位批准,主办外商来华展览会的外汇收入,其支出为代参展外商支付的展览中的有关费用;
5.境外展览户: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组织出国展览参展单位所交付的展览费,支出为出国展览项下的费用;
6.其它户:因业务确需保留现汇的单位,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立专项帐户。
三、现汇留成帐户适用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实行现汇留成的单位。
第五条 凡开立现汇帐户的单位,必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申请开立现汇帐户的报告并写明开户理由、外汇来源、币别、帐户收支范围等情况;捐赠外汇应提供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或协议;境内、外展览应当提供主管部委批准承办展览的批件;凡合作研究、合作出版以及代理业务等应当提供与外方签署的有关协议;一类旅行社应当提供旅游主管部门批件。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当核定帐户币种、开户行、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和结汇方式,并发给开户单位“现汇帐户批准书”。开户单位凭“现汇帐户批准书”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开户单位在银行立户后,将“开户银行留存”的第二联“回执”填好并加盖银行印章,交回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凭回执发给“现汇帐户使用证”。
第七条 批准开户的中央单位,可以在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总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及所属办事处、中信实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选择开户银行(简称开户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予以确认。
开户单位根据业务需要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开立不同币种的帐户,可以办理定期存款或信托存款。
开户单位10天内未到银行立户,批准书失效。
第八条 开户单位到开户行办理外汇收付时,应当出示“现汇帐户使用证”,开户行按“现汇帐户使用证”上核定的收支范围监督收付。凡超出“现汇帐户使用证”核定的收支范围的外汇收付,必须逐笔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未经审批,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收付。凡属捐赠帐户,开户单位接受国外团体、个人捐赠的现钞,开户行须检查开户单位的有关说明或捐赠证明后入帐。
开户单位因业务需要出国,其出国人员的费用支出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直接通过开户行提取部分现钞;其它原因提取现钞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一类旅行社现汇帐户的外汇收支按《旅游外汇管理办法》办理。
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所开立现汇帐户的外汇收支,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九条 开户单位持“现汇帐户使用证”到开户行办理汇出手续时,必须持以下批件:
一、属于支付驻外机构(不含在国外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经费的,须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境外机构经费使用计划的批件办理。
二、经营进口香烟寄售批发单位,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汇款时可凭进口许可证、合同及发票,经开户行审核后办理付汇。
第十条 现汇帐户的撤销手续按照《办法》第九条第八款、第九款的规定办理。逾期不办的,按《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现汇帐户的结汇按照以下原则管理:
一、往来帐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净收汇按季办理结汇上缴国家并办理留成手续。
二、专项帐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每一个专项项目结束后,结汇上缴国家并按规定办理留成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未按规定结汇上缴的开户单位,有权通知开户行将其现汇帐户的外汇按规定结汇上缴。
第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中央单位现汇帐户实行年检制度(每年10月1日以后开户的当年不实行年检)。年检内容包括:
一、现汇帐户收支情况;
二、是否超过批准的收支范围使用帐户;
三、是否按规定期限办理结汇、上缴;
四、是否出借、出租、串用、转让现汇帐户;
五、是否有逃汇、套汇、非法买卖、借贷外汇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是否按规定期限核销帐户。
年检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法。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开户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检查或抽查,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进行年检。各开户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份将上年10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的自查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于符合规定的开户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在其“现汇帐户使用证”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通过年检查出的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和“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开户银行必须严格按《办法》及本细则要求办理开户、收付等手续并履行对现汇帐户的监督职责。
一、对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没有“现汇帐户批准书”的单位,银行不能为其开户。
二、开户行在监督收付时,应严格按“现汇帐户使用证”上的收支范围执行;对于超过范围的收付,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方可办理。
三、对于已经过期的“现汇帐户使用证”和没有年检盖章的单位,其外汇收付活动开户行不予办理。
四、对于现钞的存入支取,开户行应严格管理,除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允许支取现钞外,其它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办理。
五、开户行应按规定监督各开户单位的结汇情况。
六、各开户行应于每月初的10天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月“现汇帐户开户情况月报表”(见附表一);每季季初5日内报送上季度“在京中央单位现汇帐户及存款余额报表”(见附表二)。
对于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要求的,将根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开户行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开户单位如因单位性质、经营业务、办公地址等内容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现汇帐户使用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开户单位如遗失“现汇帐户使用证”,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四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涉及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二、删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确需降低高程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的建设,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其布局和设防高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或者地势低洼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建在行洪滩地的,应当限期搬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6年1月1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促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鼓励和扶持农业机械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机具、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扶持乡(镇)建立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做好乡(镇)的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发展改革、财政、科技、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有关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 质量保障



第五条 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依法对其生产、销售、维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等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地方标准。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第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标准及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和从业技术人员,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第八条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第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与规范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强制性质量标准;国家、行业和省没有规定强制性质量标准的,按照推荐性质量标准和农艺技术要求,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由双方约定。

第十一条 因农业机械产品销售、维修、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或者投诉。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三章 技术推广与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和有关企业,按照先进、适用、急需的要求,研究开发节能、环保、安全、低耗的农业机械,推动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对生产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利用先进科研成果进行技术创新,生产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技术,列入当地农业机械技术推广规划,并组织实施。

推广农业机械技术,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并对推广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的新机具、新技术的推广。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对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开展示范服务。

第十六条 根据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可以对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购置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技术培训的学校应当适应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的需要,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人员提供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等条件,并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的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与扶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业机械作业联合体、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协会等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农业机械作业经营户,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和农业机械化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服务,并接受农业机械作业者的咨询和投诉。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区作业者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保障作业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输跨区作业农业机械的车辆,凭省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跨区作业证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的需要,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大中型农业机械,实行连片作业,提高作业质量和效率,降低作业成本,促进规模经营。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农业机械购买补贴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地方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购买补贴专项资金。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使用燃油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

第二十六条 除对办理车辆营运证且专门从事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按规定收取养路费外,对主要从事农田作业和非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免征养路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农村机耕道路建设和维护的投入,改善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为农业机械作业创造条件。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申请登记。除国家规定的工本费外,登记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十条 对登记后的联合收割机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检验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拖拉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已登记的拖拉机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报废期满二个月前,通知拖拉机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告该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第三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号牌应当悬挂在机前、机后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

拖拉机挂车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员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期审验。

第三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

第三十五条 对非登记管理的用于耕作、种植、收获、植保等的农业机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操作人员自愿原则,做好有关技术培训服务工作。对脱粒机、粉碎机、插秧机等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农业机械的操作人员,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免费进行安全教育,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乡村机耕道路、场院、田间作业、停放时发生事故,农机监理机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处理。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员应当立即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在乡村机耕道路、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等场所开展农业机械安全检查,及时纠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违法行为。

农机监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机监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维修活动,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培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外使用未登记、未悬挂号牌的拖拉机,以及使用未经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通知当事人补办手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未经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通知当事人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证、未参加驾驶证审验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在道路上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停止使用,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证件;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关证件、标志的,收缴伪造、变造的证件、标志,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停止使用至上述状态消除,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证件。当事人提供相应证件的,应当及时退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关证件、标志的,收缴伪造、变造的证件、标志,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四十四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二)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三)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

(四)截留、挪用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放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的;

(六)对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防洪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制定防洪规划,实行科学治水、系统治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普及防洪法律、法规,提高全民水患意识,动员社会力量,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保护、扩大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坚持常抓不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设置的水管单位,在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在防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防洪规划应当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编制:

(一)长江、淮河和其他跨省的江河、河段、湖泊防洪规划的编制、审批按《防洪法》第十条执行;

(二)省确定的跨市的重要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跨市的江河、河段、湖泊防洪规划,由有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含不设区的市、区,下同)分别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国务院规定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七)有防洪任务的镇的防洪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镇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在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质矿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对其进行全面调查,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的建设,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其布局和设防高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或者地势低洼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建在行洪滩地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九条 沿江圩区、沿淮洼地和淮北平原等易涝易渍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展耐涝农作物,开展洪涝、水渍、干旱、盐碱综合治理。



第三章 治理与保护



第十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导流、护岸以及对河道有影响的公路、村镇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保护村镇和农田安全。

规划治导线按照以下规定拟定:

(一)长江、淮河和其他跨省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的拟定和批准,按《防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省确定的跨市的重要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跨市的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有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拟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的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其他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按照防洪规划要求,留足行洪滩地,依法划定管理范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地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防洪工程的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湖泊、水库等水管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采伐护堤护岸林木,须经河道、湖泊、水库等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规定完成更新补种任务,确保成活。

护堤护岸林木的抚育、更新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确保河势稳定、防洪安全,不得损坏堤防、护岸、水下电信通讯等设施和妨碍航运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要求,规定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长江、淮河干堤两侧一定范围内和冲填区为采砂、取土禁采区,其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当采砂危及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管单位应当责令采砂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开采。

第十四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垃圾、泥土等;

(三)种植芦苇、杞柳、荻柴等高秆作物和树木(不含护堤护岸林木);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其他危害河势稳定、防洪安全的。

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

第十五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批准的防洪规划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暂不能还湖的应当限制圩堤高程,服从蓄洪要求。

禁止围垦河道。已经围垦的,应当服从河道清障要求。

第十六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内开发旅游项目,必须经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经建设的旅游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影响河道、湖泊、水库防洪安全的,应当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禁止在水库的土地征用线高程以下开垦土地;在水库的土地征用线高程以上开垦土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实行规划同意书制度;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实行占用河道审批管理制度。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在建设过程中,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洪安全检查。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确认符合防洪安全标准的,方可启用。

已建的工程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限期改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防洪工程建设,必须履行建设程序,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防洪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确保工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第十九条 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和工程所在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负责。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因施工、垦植或者排污等造成河道淤积、水工程损坏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河道滩地不得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水管单位同意,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缴纳占用补偿费。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省设定的蓄洪区、防洪保护区、洪泛区、行洪区的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按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行洪区是指淮河主河槽和两岸主堤防之间的有限制标准堤防保护、遇较大洪水时作为行洪通道的区域。

行洪区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开足行洪口门,禁止在行洪口门和洪水主流区内种植高秆作物、设置有碍行洪的障碍物。对已建的有碍行洪的设施,应当拆除。

第二十三条 行洪堤、江心洲圈堤和外滩圩堤的堤顶高程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和行洪要求,不得加高。

第二十四条 在洪泛区、行洪区、蓄洪区内,应当严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就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洪水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或者投入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验收。

第二十五条 新建防洪工程设施,应当在工程立项时明确工程管理机构和管理体制,确定运行经费来源,以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制定行洪区、蓄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行洪区、蓄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行洪区、蓄洪区内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七条 因行洪区、蓄洪区行洪、蓄洪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承担补偿、救助义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对行洪区、蓄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



第五章 防洪抗洪



第二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行政首长防汛抗洪的主要职责是:组织贯彻防洪法律、法规,指挥社会力量参加抗洪抢险,筹集防汛抗洪经费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负责做好汛前各项准备工作,执行上级的防汛指令,及时下达指挥调度命令等。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汛抗洪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省汛期为5月1日至9月30日。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以外,当遇到江河、湖泊水位超警戒水位等特殊情况时,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紧急措施;必要时,可以决定由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三十二条 省防汛指挥机构按规定决定启用行洪区、蓄洪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三十三条 大型水库和重点中型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省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般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由县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市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一般小型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由县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执行经批准的汛期控制运用计划。

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压缩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和泄洪流量,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当预报水库水位超过汛期限制水位并将泄洪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及时通报汛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群众转移和河道安全泄洪的准备工作。

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泄流量;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

第三十五条 在汛期,当堤防、闸坝等防洪工程的水位达到设防水位时,由其水管单位负责日夜巡逻;当水位达到警戒水位时,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日夜巡逻,及时发现、报告、处理险情。

长江、淮河干支流主要堤防的巡逻、抢险按省防汛指挥机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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