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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因果关系认定/卢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41:19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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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前大量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行为得不到及时制裁,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救济,这种状况与我国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在环境污染犯罪中的适用困境不无关系。因此,本文笔者在介绍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并阐述其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的适用困境的基础上,着重介绍新兴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提出我国应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关键词:环境;环境污染;因果关系推定理论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大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对于这种犯罪来说,成立犯罪既遂要求行为造成一定的结果,因此,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贵任必须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传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因果关系理论

  1、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英美法系是判例法系,它是通过具体的判例来总结其因果关系判定的原则,主要可以概括为双层次因果关系说。所谓“双层次”,就是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分为两个层次进行考察,即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其中,事实上的原因是刑法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法律上的原因是刑法因果关系成立的关键。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客观存在于外界之中的先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1]”,这种联系是客观的,与人们的主观认识及法律规定没有任何联系。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定方法用“but-for”公式来表达,即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就没有危害结果时,则行为人的行为就是危害结果发生的事实上的原因,可见这一层次因果关系的判断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条件说存在相似之处。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定没有对原因与条件进行区分,单纯采用“but-for”方法来判断因果关系容易扩大刑法的惩处范围。

  为了弥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缺陷,学界提出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学说。它是指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为前提,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能够被法律认为应当让行为人对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2]”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对于如何筛选出具有法律价值的原因,英美法系国家有“近因说”、“预见说”、“刑罚功能说”及“政策说”等代表性观点。应该说这些学说在评判具有法律价值的原因时都存在着一些缺陷与不足,近因说对近因的判定缺乏统一的认识,必然会引发司法实践的争议;预见说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评判法律原因,不但否定了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意义,而且混淆了因果关系与主观罪过的区分;刑罚功能说从刑事责任出发来考察法律原因,本末倒置,将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政策说以抽象、易变的政策为标准来认定法律原因增加了司法实践的困难。但同时我们应该看到双层次因果关系说从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两个层次来考察因果关系,“为刑法因果关系的正确解决提供了基础[3]”,为我们进行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提供了正确的思路。

  2、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大陆法系国家十分注重对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理论研究和探讨。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也不例外,它形成了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三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具体而言:

  (1)条件说

  条件说是最早出现的并且至今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实践的学说。该学说立足于逻辑上的因果关系,认为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如无前者,即无后者” 的关系,就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一切行为,只要在逻辑上是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的,则就都是结果产生的原因,并且各行为的作用相同,没有原因力上的差别,因此也称“全条件同价值说”。从条件说的内涵我们可以看到该说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上具有直观、全面、客观的鲜明特点。该说的采用不仅有利于人们迅速地从纷繁复杂的原因体系中除去非必要性的因素,同时又不遗漏本应受到刑罚惩处的犯罪行为人,保障准确地认定因果关系链条,还有利于有效地避免主观因素介入因果关系的判断,保障因果关系判断的客观性。但另一方面,该说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与不足,一是条件说扩大了刑法的考察范围。该说依照本来是确定自然科学、物理学的因果关系的标准来理解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把危害结果产生的一切条件都当作法律上的原因,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扩大了刑罚的适用范围;二是条件说的评价是片面的。条件说不考虑各个行为对危害结果产生的作用不同,无论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危害程度大小,在确定刑事责任时都一视同仁,导致行为人之间的不公平。尽管条件说存在着不足与缺陷,但不能以此抹杀了该说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要认识到大陆法系国家因果关系理论的其他学说都是以条件说为基础,经由一定的修正、限制产生的。

  (2)原因说

  针对条件说存在的种种缺陷,原因说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条件说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因此该说又称为“限制性条件说”。原因说的核心是严格区分原因和条件,主张在众多的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中,只有其中起特别重要作用的一个条件才是刑法上的原因,才是刑法追究的对象,而其他的条件只是单纯性的条件。至于采用什么标准来判断这一个起特别重要作用的条件,不同的学者依据不同的标准提出了不同的学说,主要有“直接原因说”、“最终原因说”、“最有力原因说”、“决定原因说”、“必生原因说”等等,但是这些学说所提出的标准都比较模糊而难以把握,这是原因说的一大缺陷。此外,原因说忽视了现实中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只承认一个原因,将“多因一果”的情形排除在外是极不科学的。

  因此,尽管原因说克服了条件说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弊端,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中具有积极的意义,但现在并没有多少人去坚持了。

  (3)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原因说一样也是为了限制条件说而提出来的,因此又称为“相当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核心内容是,要判断引起结果发生的数个条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必须立足于社会经验法则的考虑,也就是说从一般人在社会生活中的经验、智识加以判断,只有具有发生结果的相当性的条件才是刑法上的原因。“相当性”的判断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关键。依据判断“相当性”的标准的不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又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或者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观说不考虑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完全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为标准,确定刑法因果关系之有无,使得“把一般人能够认识,但行为人没有认识的事情排除在评价的范围之外,致使因果关系的评价范围过于狭窄[4]。”第二,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应当以一般人对行为时存在的客观事实及行为后会发生的危害结果能否预见为标准来判断因果关系。凡是一般人能预见的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就不存在因果关系。针对此说,有学者指出了其适用上的风险,“在大陆法系国家,案件审理全由法官进行,虽然他们从广义上讲也是社会普通成员的组成者,但毕竟是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与社会普通成员毕竟有所不同,如果处理不好,很容易助长法官的自由擅断[5]”。另外,笔者认为从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为人能够预见的情况来考虑,客观说也会形成不合理的责任评价。例如在环境污染犯罪中,由于污染行为的实施者通常拥有排他的知识垄断特权,受害者和第三者甚至国家是被排除在外的,这时如果还要按照客观说的标准来认定因果关系,则不但会使污染者逃脱法律的制裁,甚至还会促使一些人以此为屏障故意实施污染行为。第三,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立足于行为之时(行为者的立场),以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知道或者能预见、并且以行为人在具体情形下能知道或者能预见的特别情形为基础[6]”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有无。也就是说,对于行为时存在的客观事实及行为后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凡是一般人能知道或者能预见行的,不论行为人是否预见,都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即使是一般人不能预见,但行为人能预见的也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对相当性的判断,笔者认为折中说是较为合理的。

  相当因果关系说在限制条件说的基础上,以一般的社会经验法则为判断因果关系有无的标准,克服了原因说以自然科学之力为判断标准的不足,并且不排除“多因一果”情形的存在,因而得到广泛的赞同,在理论上较为流行,目前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主流学说。我国台湾地区在理论和实践中也奉行此种学说。

  3、我国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我国因果关系理论受前苏联有关理论的影响,与哲学的联系十分紧密,长期拘泥于偶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之争。必然因果关系的理论根据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定义,这是由毕昂特科夫斯基教授提出的。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偶然因果关系说是由库德里亚夫采夫最早提出的,他认为:“不论人的行为与社会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任何犯罪的行为都将导致承担责任。”。[7]这种观点对于认定污染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

  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双层次因果关系说,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抑或是我国的刑法因果关系说,这些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在因果关系的判定上都是由因至果的证明思路,即因果关系的成立需要控诉方证明危害结果确实是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这种证明要以自然科学法则为基础,通常情况下需要经历大量的、复杂的、严密的证明历程。这种传统的因果关系认定在普通犯罪中适用无可非议,但对于污染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具有流动性、广泛性、持续性和综合性等特点,其对生命、财产和周围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有时并不是立即出现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来说,要以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来认定该种犯罪的因果关系是十分困难的。在当前严峻的环境污染情况下,我们必须适用对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有所创新,从而适应现实需要,达到惩罚和预防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的刑罚目的。

  二、新兴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因果关系理论

  针对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在判断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中的困境,国内许多学者认为应当将环境民事侵权救济领域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引入刑法,通过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以降低刑法因果关系的证明度。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在“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说”及“盖然性说”理论中。

  1、疫学因果关系说

  疫学因果关系说是指疫学上可能考虑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分析各因素与疾病间关系,把联系紧密的因素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根本因素。疫学因果关系说因研究方法不同可分为记述性疫因学、分析性疫因学、试验性疫因学三种,而且在实践运用中可借鉴动物疫学与植物疫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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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11月1日 生效日期1982年3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增进两国建立在平等互利、互相尊重主权、独立和互不干涉内政基础上的友好合作关系,推动和发展两国的文化合作和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促进在文化、艺术、教育、体育、新闻、广播、电影和电视方面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研究院所、高等院校、博物馆、图书馆、艺术演出团体和艺术家、作家组织及其他文化机构之间的联系和交流。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和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合作和交流:
  一、互派作家、研究人员、教育家和讲学人员进行访问,在共同感兴趣的方面开展与其专业有关的活动和研究;
  二、互派艺术家和艺术团体进行友好访问和演出,并同对方同行交流经验;
  三、相互举办对方的艺术展览和图书展览;
  四、相互放映对方的影片,并交流制片技术;
  五、互派留学生、专业人员和文化工作者进行培训、实习和进修,并根据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
  六、双方的有关出版机构将根据其出版计划翻译和出版对方的优秀文艺作品;
  七、相互交换出版物、视听材料和其他文化、教育方面的资料,以利于双方对本国历史、文化和艺术遗产的宣传,增进相互了解。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合作,并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国家电台和电视台之间的交流和合作,交换有关本国文化生活和旅游方面的节目,并派广播、电视专业人员互访。

  第六条 本协定将通过定期执行计划付诸实施。计划中将商订交流项目、财务规定和双方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为实施本协定和定期执行计划所需要的物品、印刷品、教学材料和艺术材料等入境和出境,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八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或定期执行计划中可能出现的分歧,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如被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所签订计划的执行,已提供的奖学金应继续至原定时限期满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经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二年三月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代表
     康 世 恩           桑布拉诺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优秀法院、全国优秀法官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优秀法院、全国优秀法官的决定

法〔2010〕473号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以争创全国优秀法院为目标,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努力推进审判执行、队伍建设、司法改革、司法政务管理等各项工作深入开展,取得了突出业绩,得到了党和人民的肯定和赞扬。全国法院广大干警牢记宗旨,紧紧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以争当全国优秀法官为追求,情系人民群众,忠诚履行职责,以实际行动为人民法院事业增光添彩,展示了新时期人民法官的卓越风采。

为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引领示范作用,激励队伍,鼓舞士气,讴歌优秀法院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先进事迹,褒奖优秀法官恪尽职守、无私奉献的高尚情操,根据《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授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等86个单位全国优秀法院荣誉称号,授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厉莉(女)等99名同志全国优秀法官荣誉称号。希望受到表彰的优秀法院和优秀法官珍爱荣誉、再接再厉,在今后的工作中再立新功,再创佳绩。

我院号召,全国法院系统要迅速掀起学先进、促工作、创一流的热潮。各级人民法院要以全国优秀法院为榜样,始终坚持党的领导,扎实推进人民法院党建工作,确保法院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确保司法公正;立足审判执行工作,坚持服务大局,努力追求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坚持司法为民,努力提高队伍的思想政治和业务素质,进一步加强司法作风建设,锻造一支高素质的法院队伍;坚持改革创新,不断健全和完善审判管理、司法公开、司法民主等工作机制,切实承担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任。全国法院广大干警要以全国优秀法官为榜样,学习他们牢记宗旨、一心为民的理想信念,大力发扬爱岗敬业、甘于奉献的优良作风;学习他们恪尽职守、忘我工作的公仆情怀,积极倡导求真务实、勇于创新的进取精神;学习他们秉公执法、清正廉洁的职业道德,努力创造经得起历史检验、让人民满意的工作业绩。要将学习活动与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紧密结合起来,与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结合起来,与积极开展“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教育活动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结合起来,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增强司法能力水平,提升司法作风形象,更好地承担起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努力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科学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附:全国优秀法院、全国优秀法官名单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全国优秀法院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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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朝阳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

蓟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山西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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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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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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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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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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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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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中县人民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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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

沈阳军区军事法院

广州军区湖南军事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全国优秀法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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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厉 莉(女) 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周瑞生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天津市

王 军 宝坻区人民法院史各庄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刘自力 静海县人民法院静海镇人民法庭审判员

河北省

王景林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付建锁 清苑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石 均(满族)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八道河人民法庭庭长

张 静(女)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政治处主任

山西省

刘润玺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张 康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张彩虹(女)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庭长

内蒙古自治区

于 双 突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周 燕(女)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副庭长

贺金月(女)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院长

辽宁省

李晓龙 昌图县人民法院三江口人民法庭庭长

范炳夫 海城市人民法院牛庄人民法庭审判员

黄丹凤(女)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林盛堡人民法庭庭长

盖 龙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官屯人民法庭庭长

吉林省

马新英(女,回族)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兼执行局局长

王宝胜 东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翟树全 农安县人民法院哈拉海人民法庭审判员

黑龙江省

石光煌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张颖巍 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徐立新 青冈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潘英华(女)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上海市

马超杰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吕长缨(女) 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江苏省

包 刚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

孙翠燕(女) 海安县人民法院曲塘人民法庭审判员

庄金奎 沭阳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茅仲华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浙江省

周 黎(女)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

郑国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徐步茜(女) 缙云县人民法院巡回审判庭副庭长

傅博恒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

安徽省

吕雪峰 宁国市人民法院院长

张 俊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鲍冬梅(女) 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福建省

兰惠琴(女,畲族) 古田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叶炳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詹红荔(女)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庭长

江西省

杨丽芳(女)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沙溪人民法庭庭长

陈 淑(女)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熊 乔(女)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山东省

马海兰(女)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王永涛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半程人民法庭庭长

王爱新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信访处处长

田新民 无棣县人民法院碣石山人民法庭庭长

贾风勇 乐陵市人民法院少年综合审判庭庭长

河南省

尹应哲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员

王洪彬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

朱 梅(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杜文君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赵延辉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

湖北省

伍义军(女) 武穴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刘杨萍(女)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庭长

李 冲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

陈升霄(苗族) 宣恩县人民法院晓关人民法庭庭长

湖南省

杨宗文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周社清 桃江县人民法院牛田人民法庭庭长

易水寒(女)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禹盛卿 邵东县人民法院廉桥人民法庭审判员

广东省

方仲伟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何静虹(女)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陈耀荣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镇盛人民法庭庭长

徐素平(女)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代院长

曹 林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

陈玉萍(女)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黄登林(彝族)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德峨人民法庭副庭长

廖克东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院长

海南省

王 娜(女)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重庆市

陈中林 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陈远平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四川省

史志君(女)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庭长

白宗钊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查小云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副院长

胡 华 合江县人民法院九支人民法庭庭长

彭跃林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司法调解中心副主任

贵州省

杨进平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周亚琼(女)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云南省

王家萍(女,佤族)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

龙进品(回族)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郎人民法庭庭长

周 华 砚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西藏自治区

李尕青(藏族) 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助理审判员

宗 吉(女,藏族) 日喀则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陕西省

任玉莲(女)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郭家伙场人民法庭庭长

李 娟(女)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曾娟莉(女) 大荔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

甘肃省

王凯军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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