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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1:24  浏览:8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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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5月19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医事业发展,发挥中医在医疗卫生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和中医教育、科研、对外交流合作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应当继承和发扬传统的中医理论、技术和方法,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创新,促进中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实现中医现代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中西医并重方针,坚持保护、扶持和发展中医事业的原则,将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发展中医事业专项经费,根据财力情况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扶持中医事业的发展。
中医事业经费实行财政预算单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通过捐助、合作、合资、独资、股份制等多种出资方式发展中医事业。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中医事业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中医服务网络。
鼓励城市中医技术人员到农村从事诊疗活动,为农村患者服务。

第二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应当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占地面积、业务用房、医疗设备、专业技术人员配备等逐步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承担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的综合服务。
乡村医生应当接受专业技术培训,掌握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诊疗技术。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批准、执业登记手续;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体,加强特色专科建设,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健全综合服务功能,提高中医医疗服务质量。
中医医疗机构可以承担社区卫生服务。
符合法定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享有人员聘用、科室设置等自主权,实行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中医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第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由同级财政给予合理补助,并按扣除财政补助和药品差价收入的成本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其他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
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依法自主经营。
第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对采购的药品实行质量验收。禁止使用假药、劣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药品。
中医医疗机构内部使用的中药饮片和制剂,应当按技术规范加工炮制,保证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第十五条 中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中医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未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应当执行国务院制定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

第三章 中医教育与人才培养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完善中医高、中等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培养高素质的中医专门人才。
鼓励单位、个人举办中医高、中等学历教育和与中医院校合作、合资办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中医、中西医结合社会力量办学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中医高等学校应当加强中医基础理论、中医临床和现代医学教育,其他医药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中医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
具备条件的医学高等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培养中医和中西医结合学科研究生。
第二十条 乡(镇)、村中医技术人员实行在职教育。乡村医生资格考试、职称考核内容应当包括中医知识和技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继续教育规划,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培训在职中医技术人员,有计划地选拔和培养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学科带头人及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二十一条 鼓励高、中等中医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从事中医诊疗工作。
在乡(镇)卫生院工作的中医技术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职称晋升、进修培训等方面与其他中医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鼓励西医及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中医,鼓励中医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现代医学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鼓励不具备相应学历的在职中医人员参加学历教育,提高中医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三条 尊重和保护名老中医专家,鼓励其著书立说。支持获得国家级、省级名老中医称号的专家和学术水平较高、临床经验丰富或者有特长的中医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

第四章 研究开发与对外交流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建立中医药科学研究开发体系,组织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课题的立项、鉴定、成果评奖,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发展中医药新技术。
第二十五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实行规范化管理,其研究用房、仪器装备、技术人员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实行等级评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中医机构以及中医药科技人员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对疾病的中医防治、中药单方与复方等开展研究,开发和应用中医药新技术、新成果。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中医机构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研制开发安全、有效的中药新制剂、新产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中药科研用制剂的研制和临床应用给予支持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开发中医药资源,鼓励中药材基地建设和中药材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支持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出版和中医药学术专著的出版。
第二十九条 中医药秘方、验方、专业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受法律保护,可以作价入股,参与开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医机构开展中医药学术、技术、人才对外交流与合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举办涉外中医短期培训班、进修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中医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医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中医机构的规划、设置、审批、评审、监督和管理;
(四)管理中医事业经费;
(五)管理中医师承教育,对中医教育进行业务指导;
(六)组织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中医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资格审查;
(七)依法审查中医医疗广告;
(八)组织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
(九)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教育、科技、物价、工商、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发展中医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中医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中医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中医药专家委员会或者中医药专家组:
(一)中医药研究课题的招标、申请、评审、鉴定和成果推广;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
(三)中医医疗事故鉴定;
(四)其他与中医相关活动的评审或者鉴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管理中医事业经费、基本建设资金和中医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促进中西医结合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二)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在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五)捐献和挖掘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献、秘方、诊疗技术的;
(六)在发展中医事业中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假药、劣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药品蒙骗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撤销、合并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挪用、截留中医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是指中医、中西医结合医、民族医;中医机构是指中医医疗、教育、科研、保健、康复机构;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医、中西医结合专科医院,中医、中西医结合康复医院,中医、中西医结合疗养院,中医、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中医诊所。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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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经1998年9月24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中学、小学、幼儿园以及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用地是指现有用地和规划预留用地。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用地管理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好中小学校用地。教育、规划、土地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规划和管理好中小学校用地。
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校用地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其他中小学校用地的使用情况由其举办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中小学校的建设应当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校用地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用地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征得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规划确定的中小学校用地,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用地界线。
第六条 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学校规模或者国家规定的学校规模生均用地标准确定学校用地面积。
中小学校规模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每20000人口居民区域内设36个班的中学一所;
(二)每10000人口居民区域内设24个班的小学一所;
(三)每10000人口居民区域内设9个班的幼儿园一所;
(四)特殊教育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现有中小学校用地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预留用地,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举办中小学校的企业事业单位逐步建设。
第七条 新住宅区开发和旧城区成片改造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学校用地统筹安排,并组织建设。中小学校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
中小学校的选址定点、规划设计,必须征得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中小学校建设应当与新住宅区开发和旧城区成片改造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中小学校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学校规划建设的需要调整相应的学校用地面积,并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教学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确需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本学校用地使用的管理,不得将学校用地出租、转让、抵押或者移作他用,不得在学校用地范围内兴建教职工家属住宅。
第十一条 在中小学校用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建设规划的实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不得妨碍教学用房通风、采光或者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
在中小学校校门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禁止规划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和垃圾站的用地。
第十二条 禁止损毁中小学校围墙或者倚靠中小学校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一)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教学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在中小学校用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中小学校规划实施的,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的,或者妨碍教学用房通风、采光以及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
(三)倚靠中小学校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拆除所需费用由被拆除人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损毁中小学校围墙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侵占中小学校用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侵占的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的最高罚款幅度对侵占土地的行为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中小学校校门两侧各100米范围内规划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和垃圾站用地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改正。本规定实施前已经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工商、公安、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将中小学校用地出租、转让、抵押或者移作他用的,由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在学校用地范围内新建教职工家属住宅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中小学校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教育、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4日
试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目标及其实现的法律保障

中国法学 发表时间:199406

本文通过对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现状及问题的考察,阐述了国家应从六个方面确立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目标及其相应的法律对策,包括对耕地占用面积的控制、把房地产开发控制在城市规划许可范围之内、确立合理的地价和房价基准、引进高空建筑权、控制房地产开发贷款的总量、房地产开发必须符合生态环境的要求以及严格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控制等内容。


最近几年来,我国房地业作为一个新兴的产业先是在沿海城市后又在内地城市迅猛发展。但从目前的形势来看,它还远未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的支柱产业。这表明在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国家还须对房地产业采取发展的方针,因此,对房地产业实行宏观调控,将是国家的一个长期任务。我以为至关重要的是国家要从全局和长远利益出发,确立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目标以及实现这些目标的法律措施。为此,很必要对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现状作一大体考察,然后针对已经出现的或者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

控制目标之一:对耕地占有面积的控制

我们必须承认这样一个事实:我国正在面临着一场土地危机,而这种危机还可能因为房地产开发的失控而加剧。现在我手头没有掌握全国性的由于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立、房地产业的兴起以及城市扩张而占用耕地的数字,但相信那是非常惊人的。这就向国家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如何处理好房地产开发与占用耕地的矛盾。客观地说,既要加快房地产业的发展,又要不占用耕地,是办不到的,现在问题是要怎样采取措施把因房地产开发而占用的耕地控制在最小的限度之内。这个限度的确定必须考虑现有耕地面积、可供开垦为耕地的土地面积、人口增长预测以及其他建设可能占用耕地等多种因素。为了把耕地的占用减少到最低限度,我以为以下措施是必须采取的:


第一,把耕地占用的数额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我国现有的长远规划和五年计划,仅仅是十分原则的强调了要“切实保护耕地”,但并没有像其他事项那样规定具体的指标,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忽视或者说缺陷,尽管各级政府都制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但它毕竟是政府规定的,这也往往会因为政府的意志而随时修改计划。因此,在五年计划的国土开发计划中其他指标可以不列,但是耕地占用面积是必须列的。考虑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占用耕地的依据不同,因此,我主张以后的五年计划,应当按地区分列占用耕地的数字,然后各地区在根据国家确定的耕地占用计划,层层分解,凡是列入计划的占耕地指标,不得突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计划执行的报告中,必须包括耕地占用情况,以便把耕地的占用纳入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


第二,把耕地占用计划纳入指令性计划的管理范围。本来,指令性计划与市场经济的要求是不相容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指令性计划指标将会逐步减少乃至取消,但是耕地占用是一件非同小可的事情,还必须把它纳入指令性计划的管理范围,即使在其他市场经济的国家,也不是对耕地占用放任不管。因此,在将来我国制定计划法的时候,还必须在特定领域肯定指令性计划在特定领域的地位并赋予执行的效力。


第三,强化依法批地的法律意识,严格追究非法批地主持者的法律责任。我国《土地管理法》对批地的权限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法实施以来,鉴于部分地方政府无视法律的规定,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现象十分突出,为此,国务院批转了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部分地方政府越权批地情况的报告,但是至今这一现象仍未能有效制止,横向多头批地(如开发区的管委会、综合开发办公室、开发指挥部、房地产公司以及乡镇政府都在批地)和纵向越权批地(如化整为零多次批地、下放审批权等)仍然时有发生,造成土地供应总量失控。1993年,全国下达的用地供应计划为400万亩,而实际用地已达600万亩。造成这种状况,除了某些领导干部土地法制意识淡薄之外,还有两个重要原因,一是对越权批地行为的直接人缺乏应有的处罚。我主张今后应当把土地占用情况作为对政府官员进行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凡是非法或者越权批地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了可能招致罢免之外,情况严重的还应受到刑事处罚;二是对于非法或越权批准占用的土地,不宜采取事后按程序追认的办法。这种对“违法事实”的“合法追认”,往往会为那些违法行为者大开方便之门,就通常而言,法律不应当承认既存的违法事实。

控制目标之二:把房地产开发控制在城市规划许可范围之内

编制城市规划是《城市规划法》赋予城市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按照该法的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这表明房地产开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在这里,与房地产开发紧密相关的,至少有以下三个问题必须解决:


第一,城市规划本身的科学性。城市规划的科学性是由一系列因素决定的,其中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是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的性质、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城市详细规则中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绿化用地等控制指标以及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等因素。对于这些因素的量化规定必须建立在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的基础上,切忌少数行政长官意志主宰决策过程。《城市规划法》是1990年4月开始施行的,依据这个法律的规定,应当说各级人民政府都先后制定了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在这些规划中有的比较科学,有的比较粗糙,有的纯属为了应付。但是,无论以上哪种情况,恐怕都未在规划中完全考虑到房地产迅速发展这一因素,以致造成现在不少房屋建筑在表面上并不违背规划布局的要求,但在实际上并不符合一个科学规划应有的要求。因此,为了适应房地产开发的需要,我主张各级人民政府都应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发展房地产市场的要求和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对过去的城市规划进行一次民主和科学的审视,以便进一步完善城市规划。今后的城市规划,我认为重点应当放在对旧城的改造上,尽管我国各个城市的旧城改造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是,我国旧城改造的潜力还非常之大,旧城改造的最大优点莫过于它能够在不扩大土地占用面积的基础上解决人们日益增长的房屋需要。为此,国家可以设置若干优惠政策,鼓励更多的房地产商从事旧城改造。我们不能走许多资本主义国家至今引以为教训的用扩占新地特别是耕地办法去发展城市的路子,因为那样只能使城市无限膨胀,这不符合中国的国情,我国今后寻求的不应当是过份膨胀现有大城市,而应当发展乡镇小城市。


第二,房地产的开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我国法律之所以赋予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规划的职权,其目的就是要通过规划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因此,城市规划就应当具备执行的效力。就房地产开发而言,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房屋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却看到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种种原因,比如某个领导同志的拍板或者不正之风之类的影响,有的房地产开发地段明明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但仍然能够得以建设;另一种是以城市规划不合理为由,为某个不符合规划的开发项目寻找存在的理由,如果确实如此,当然也不失为一种办法,现在需要反对的是规划本身是正确的,开发项目自己不符合规划的要求,而用修改正确的去维护不正确的那样一种作法。


第三,严格追究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单位或者直接人员的责任。对此,《城市规划法》已经作了一些规定,现在的问题是如何执行,在实际中最棘手的是那些违反城市规划但已经建成或大部分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对此,大都在执行有度的思想指导下,作一翻轻描淡写的处理了事,这里所指的“度”当然不是法律界线而是指的一种“灵活性”。我认为这种执行思想不可取,我国现在许多法律规定之所以未能得到很好的贯彻,不能说与我们有些行政和司法执行机关执行有度的思想无关。当然,我们很理解执行有度思想产生的背景,从某种意义上也是在从实际出发,但是,从长远执法来讲,不应当牵就这种实际,因为这种牵就往往会为违法行为找到一个“防空洞”,我们现在需要树立的应当是严格执法的思想。

控制目标之三:确定合理的地价和房价基准

地价和房价是房地产市场的核心问题,也是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的经济杠杆。我国过去普遍情况一是地价低,尤其是涉外地价更低,从而造成了巨额土地权益的丧失;二是房价过高,有的高得惊人,超过了一般的购房户的承受能力。这两种情况的存在,都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当务之急是要把作为经济杠杆的房地产价格纳入法制化的管理范围。


第一,运用法律法规的形式规定确立地价和房价的基础标准。通常认为地价是根据土地的不同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级差收益、开发成本和供求状况等基本因素构成的。商品住宅的价格国务院已在《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作了规定,其关键是要合理确定构成价格的各种因素和各类费用,并按照涉外商品房、商品房、微利房、福利房的性质实行不同价格标准。现在的问题是要把确立房地产价格的各种因素用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固定,以便成为确立地价和房价的基本依据。


第二,严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责任意识。房地产价格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国家、开发商和消费者的利益,必须严肃对待。这里至关重要的是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由政府确定,对评估人员的资格及其责任应有严格的规定。房地产价格畸高畸低是当前房地产市场价格中的一个主要问题。造成的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是,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能不说是一个原因,对某些具体评估项目来讲还可能是一个重要原因。对此,必须严肃处理。


第三,由政府定期公布宏观指导价格。世界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政府,根据对土地利用的重要性的认识及其产业政策,都加强了对地价的控制。日本政府每年都要在固定的时间里公布官方调查和评估的“公示地价”,作为一般土地买卖的依据。对此,我们可以效法,我认为,在我国公布的“公示房地产价”,不应当只是一种宏观调控价,或者说是“中间价”,同时,还应当有最低价和最高限价的规定。这样做至少有以下三个优点:一是体现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必要干预;二是为土地和住宅的使用者提供可供参照的价格信息,平衡他们提心吊胆的购买心理;三是防止暴跌和暴利行为。


第四,引进“高空建筑权”的概念。高空建筑权是在高层建筑如雨后春笋般发展的背景下最初只在美国的纽约、后又遍及美国许多城市的一种交易现象,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对土地以上的空间的建筑权,也就是说谁要在土地的空间修建构筑物,谁就应当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费用。我国现在的高空建筑权的雏形事实上已经出现,比如有的单位在别的单位的低层建筑上加盖房屋,然后对所建成的房屋按约定拥有使用权。随着城市人口的膨胀,土地供求矛盾加剧,必然会有人寻求高空建筑权。因此应当把高空建筑权引入我国法学研究领域,并在相关的法律里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