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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关于土地违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51:56  浏览:8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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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关于土地违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暂行规定

河南省土地管理局 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关于土地违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暂行规定
河南省土地管理局 省人民检察院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土地基本国策和依法治省的精神,加强土地执法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设定移送案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土地违法事实或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的行为;土地使用者偷税行为;妨害土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违法行为,凡达到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移送案件,应做到调查充分,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并制作《土地违法案件移送书》。
《土地违法案件移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姓名等概况;
(二)违法事实和适用法律;
(三)处理建议。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查处的有关土地违法案件,需要土地管理部门配合时,土地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移送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查处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应将处理情况反馈土地管理部门。
对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应追究行政责任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应将案件移送行政监察机关。
第八条 涉及县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
第九条 省土地管理局受理的案件可直接移送省人民检察院或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或省公安厅可指定下级机关立案查处或直接立案查处。
根据需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直接查处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把自己受理的案件指定下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自己查处有困难的案件可报请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土地违法事实,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或死亡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或造成严重政治影响;或者虽不足上述标准,但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直接经济损失按以下项目计算:
(一)耕地的年产值;
(二)政府应当依法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收益;
(三)单位或个人合法收入的有关土地补偿费等费用;
(四)因违法用地盲目投资建设或终止建设造成的直接经济亏损;
(五)其它方面。
前款特别严重的标准为非法批准和未经批准占用耕地50亩以上,其它土地100亩以上;其它特别严重情节参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并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一)无权批准而擅自批准用地;
(二)越权批准土地;
(三)化整为零批准土地,并使批准总面积越权;
(四)未经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任意批准建设单位实施违法占地;
(五)擅自批准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有关土地税费。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土地违法行为包庇纵容情节严重,致使土地违法行为得不到查处,土地管理部门应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对土地执法人员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报案,由人民检察院查处。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下列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一)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土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故意伤害土地执法人员身体,造成重伤、死亡的;
(三)土地使用者不依法办理用地手续,逃避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和营业税,其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十五条 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拒绝、阻碍土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六条 国家有关规定因修改或增设与本规定不一致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在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联合发文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分别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元月1日起执行。



1997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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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苏州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苏州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养老机构的管理,维护老年人及民办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立、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的机构。
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的设立及管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公安、卫生、人社、住建、国土资源、物价、税务、环保、安监、工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养老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应当合理确定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置规模、布局以及发展方向。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举办民办养老机构。对民办养老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关政策扶持。
第六条 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可以参加所在地养老服务行业协会或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民办养老机构自律机制,制定或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有向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事项的建议权,制定或参与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技术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民办养老机构服务等级评定;
(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四)协调或参与协调民办养老机构之间及民办养老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五)开展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民办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养老机构的发展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申办人是公民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完善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合法的且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的服务场所;
(四)老年人单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不小于18平方米;
(五)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
(六)有基本生活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地,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康复、医疗设施;
(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应当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
(八)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手续。
第九条 筹建民办养老机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申请人资格证明;
(三)拟办民办养老机构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拟新建的,应当提交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部门的用地、规划审批文件。
第十条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民办养老机构发展规划等要求的,核发《苏州市社会福利养老服务机构筹建批复书》,并书面告知设立条件。对不符合要求的,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筹建批复书有效期为一年。民办养老机构在筹建批复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的,应当按照筹建批复程序,重新办理筹建手续。
第十一条 民办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提出执业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
(三)医疗设施配套情况证明;
(四)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六) 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证明;
(七)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设立规定的,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设立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授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同意设立的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如需办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到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根据机构性质,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一)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的,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按照企业管理的,到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因停业或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应当在解散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民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安置工作,并加强监管。
接受政府补贴的民办养老机构解散时,应当在民政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指导下开展清算工作。
第十六条 民办养老机构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立、变更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执行有关社会福利养老机构管理规定,按照核准的服务范围,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民办养老机构开展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二)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符合要求,服务对象生活能自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10;需要半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5;需要全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3;
(三)制定适合老年人的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文化体育活动;
(五)建立疾病预防制度。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监护人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十九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善待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第二十条 入住民办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民政、物价部门备案。民办养老机构收费应当使用相应票据,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执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江苏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及相关的管理规定,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按月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职业素质和业务技能。
第二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对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四章 政策扶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养老机构给予政策扶持。对民办非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给予床位建设、运营补贴;资助民办养老机构参加养老床位综合责任险。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向民办养老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符合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取得《苏州市社会福利养老服务机构筹建批复书》的民办养老机构的建设用地,符合划拨条件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协议、招标或拍卖出让的方式供地。
鼓励依法利用闲置厂房或者其他建筑举办民办养老机构。
第二十八条 民办养老机构使用水、电、气、电话、网络的使用费,按照居民生活(住宅)类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经人社部门审核,可以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以及民办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在民办养老机构就业的持有本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政府为其免费提供养老护理等相关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后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在民办养老机构就业的人员为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可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民政、人社、卫生、财政、物价、公安、安监、消防等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人员配备、服务质量、卫生、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辖区内的民办养老机构建立信用档案。对民办养老机构的检查、考评、投诉、表彰等情况,应当及时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实行考评制度。具体考评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民办养老机构的考评工作应当与民办养老机构的服务等级评定相结合。
民办养老机构的考评工作应当根据民办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质量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进行综合考评,并按绩兑现政策性补贴。
民办养老机构考评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并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一)擅自改变主要场地或主要设施用途的;
(二)违反民办养老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服务对象投诉且查证属实达到3次(含)以上的;
(三)当年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经营时间不满十年的民办非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解散或者改变为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收回民办养老机构床位建设补贴。
第三十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履行设立、变更和终止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场地、主要设施用途的;
(三)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未达本办法规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协议的;
(五)违反民办养老机构工作规范或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歧视、虐待、遗弃老年人的。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 月1 日起执行。


劳动部关于继续贯彻执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继续贯彻执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12月8日,劳动部

近年,一些行业、部门、单位提出可否恢复“内招”“顶替”制度,以解决职工子女就业难的问题,现就此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继续坚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基本原则。
在招工中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废除“内招”、“顶替”的做法,是劳动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对保证职工队伍素质的提高,克服招工中的不正之风和促进企业加强劳动管理都产生了积极作用,要继续坚持。并通过加强对招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改进考核和录用办法,增加招工工作的透明度,使招工办法不断完善。
二、要制止和纠正以各种形式搞“内招”和“顶替”的做法。
要向企业领导和职工说明,搞“内招”“顶替”,不仅违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利于企业选用合格人才,影响职工队伍素质的提高和人员结构的合理化,而且会形成企业内部亲缘关系复杂,给企业管理带来困难;目前国营企业吸收劳动力的能力有限,一些企业又处于停工停产状态,采取“内招”“顶替”的做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就业难的问题。对违反招工原则搞“内招”、“顶替”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和纠正。
三、要采取切实措施,帮助行业、企业解决就业难的问题。
职工子女就业问题直接关系到职工队伍的稳定和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要从调整产业结构和劳动力布局,改善就业的物质条件,发展生产和搞活经济上采取措施,帮助那些就业压力大的行业、企业继续贯彻“三结合”就业方针,着重发展集体经济,尤其是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兴办第三产业,在国家政策和主办厂的扶持下,开辟新的生产门路和组织多种经营,支持和引导更多的待业青年通过组织起来和自谋职业的形式实现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