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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25:26  浏览:8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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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国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06年12月20日以前将意见反馈至下列邮箱: yechi_gu@circ.gov.cn , 或者发传真至(010)66011873。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被保险人和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范的信息披露,指保险公司将反映其经营状况等的主要信息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开的行为。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及时、有效、充分、公开的原则, 规范地披露信息。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办法的规定为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不损害保险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保险公司披露更多的信息。

  第六条 由于涉及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导致本办法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保险公司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豁免,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可以不予披露。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公司)。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八条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年度报告、重大事项临时报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和中国保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年度报告应按中国保监会有关通知的要求进行编制,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治理概要;

  (三)风险及风险管理;

  (四)经营概况;

  (五)偿付能力状况;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七)年度内重大事项;

  (八)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保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保险公司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制作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并向社会披露:

  (一)持有公司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变更;

  (二)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以及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变动;

  (三)公司董事、监事本年内累计变更人数超过年初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人数的30%;

  (四)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五)公司或其董事长、总经理以及财务负责人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六)偿付能力出现不足;

  (七)重大关联交易、重大战略投资、重大赔付、重大合同;

  (八)公司提前解聘或更换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九)公司注册资本、注册地和公司名称的变更;

  (十)公司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十一)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申请破产等事项;

  (十二)公司撤销、合并省级分公司;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保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应披露重大事项发生的时间、事件内容、原因等。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时间和方式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日以书面申请的方式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迟,并公开披露延迟原因及预计的延迟时间。

  开业不足一个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可以从第二个会计年度开始履行年度报告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将年度报告备置于公司主要营业场所(至少至支公司),供被保险人及相关利益人查阅。

  保险公司应将年度报告登载于本公司的互联网网站上,网页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未开设互联网网站的公司,应当将年度报告登载在至少一种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在重大事项事实发生后,及时制作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并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或登载于本公司的互联网网站上,网页至少保留至本年年度报告公开披露为止。

  第十五条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公司除应按规定披露自身的年度报告外,还应在其总公司披露年度报告后的30日之内,将其总公司披露的年度报告摘要译成中文后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或登载于本公司的互联网网站上,网页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的披露时间和方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将具体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信息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当这些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重新报备,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年度报告及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应在公开披露前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中、外文文本内容应当保持一致。在对两种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中数字性陈述应使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计量货币应当为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确保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存在异议的董事,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未参与表决的董事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并说明原因。

  尚未设董事会的保险公司,由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人)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确保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信息中使用的专业术语,在国家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或保险行业标准中有规定的,应符合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和为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时间和方式披露信息,又未申请延迟的;

  (二)未按规定的内容披露信息的;

  (三)在不同媒介披露同一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报备和备置义务的;

  (五)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即予披露的。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披露信息有重大遗漏;

  (二)披露信息有误导性陈述;

  (三)披露虚假信息的;

  (四)拒绝披露信息的。

  第二十六条 出现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违规行为的,由中国保监会视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或高管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或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除应按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其他有关的监督管理机关颁布的信息披露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不再直接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免于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上市保险公司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披露的信息如果能够同时满足本办法要求的,可申请免于重复披露。

  第三十条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公司免于披露本办法规定的仅适用于法人机构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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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国家质检总局第20号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3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4年11月14日发布的《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和《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同时废止。

局长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出口食品的安全和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简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的企业,必须取得卫生注册证书或者卫生登记证书后,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

第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注册、登记工作。

未经卫生注册或者登记企业的出口食品,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第四条 国家认监委根据出口食品的风险程度,公布和调整《实施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注册目录》,附件1)。对《注册目录》内食品的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管理;对《注册目录》以外食品的生产企业实施卫生登记管理。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申请卫生注册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附件2)建立卫生质量体系。

申请卫生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产品特点并参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建立卫生质量体系。

第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在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前,应当向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选址、设计的卫生审查,审查合格方能施工。

第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出口食品前,应当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卫生注册或者卫生登记,填写并提交《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申请书》(一式三份)。总厂、分厂、联营厂以及不在同一厂区的加工车间应当分别提出申请。

第八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在提交《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申请书》时,应当提供本企业的卫生质量体系文件、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等有关资料。

第三章 评审和发证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接受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卫生注册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组成由主任评审员任组长、1-2名具备资格的评审员参加的评审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申请书和有关资料的审核。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在3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评审组组长负责制定评审计划,并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商定评审的具体时间,按时进行评审。

第十条 评审依据

㈠《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

㈡ 对列入《卫生注册需评审HACCP体系的产品目录》(附件3)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评审依据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危险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及其应用准则》。《卫生注册需评审HACCP体系的产品目录》由国家认监委公布和调整。

第十一条 评审组在进行现场评审前,应当将评审的目的、依据、范围、方法和要求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并听取其有关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评审组应当采取提问、查阅记录、现场检查、抽样验证等方式进行评审并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在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应当将评审情况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不符合项报告和限期改进的意见。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限期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

评审组组长在评审工作结束后,应当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评审组提出的评审报告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评审结论。对评审不合格的,签发评审不合格通知;对评审合格的,批准注册并颁发卫生注册证书。证书编号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另行公布。

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自不合格通知发出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重新提出卫生注册申请。重新提出申请的,在申请前应当认真整改。

第十五条 卫生注册证书和卫生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卫生注册证书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印制,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卫生注册企业颁发。卫生登记证书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印制,以直属检验检疫局名义向卫生登记企业颁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注册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检查企业是否持续符合规定的卫生注册条件;

㈡卫生质量体系是否有效地运行;

㈢卫生注册编号使用管理情况;

㈣出口产品原料、辅料和成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状况及出口检验检疫等情况。

第十七条 对注册企业监督管理的方式包括:

㈠日常监督管理。由检验检疫机构派员对卫生注册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㈡定期监督检查。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卫生注册评审员对卫生注册企业定期实施监督检查。对肉类、水产、罐头、肠衣类卫生注册企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监督检查。对季节性出口产品的卫生注册企业,应当按照生产季节进行监督检查。对获得国外卫生注册的企业,应当至少每半年(或者生产季节)进行一次全面监督检查。对其他卫生注册企业,直属检验检疫局可视具体情况确定监督检查次数。定期监督检查应当包括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问题的改正情况。

㈢换证复查。出口食品注册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复查申请。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评审要求,对申请企业进行复查,合格的予以换证,不合格的或者未申请换证的不予换证。

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并将发现的问题书面通知被检查企业。

第十八条 在对卫生注册企业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书面通知企业限期整改,并暂停受理其出口报检,直至确认企业整改符合要求:

㈠发现有对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构成严重威胁的因素包括原料、辅料和生产加工用水(冰)等,不能保证其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

㈡经出口检验检疫发现产品安全卫生质量不合格,且情况严重的。

第十九条 在对卫生注册企业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发出通知,吊销其卫生注册证书:

㈠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且在限期内未完成整改的;

㈡企业因原料、生产、加工、储存内部管理等原因,其产品在国外出现卫生质量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㈢企业隐瞒出口产品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事实真相,造成严重后果的;

㈣企业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㈤借用、冒用、转让、涂改、伪造卫生注册证书、注册编号、卫生注册标志,或者本企业未注册食品使用本企业注册食品的注册编号的;

被吊销卫生注册证书的企业,自收到吊销通知书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提出卫生注册申请。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企业的卫生注册资格自动失效:

㈠卫生注册企业的名称、法人代表或者通讯地址发生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变更的;

㈡卫生注册企业的生产车间改建、扩建、迁址完毕或者其卫生质量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复查的;

㈢1年内没有出口注册范围内食品的;

㈣逾期未申请换证复查的。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对直属检验检疫局的卫生注册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卫生注册企业进行监督抽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卫生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评审、发证和监督管理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参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以及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办理国外卫生注册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取得卫生注册证书或者卫生登记证书,依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由其向国家认监委申请推荐。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4年11月14日公布的《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国检监〔1994〕79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实施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产品目录

一、注册产品目录

分类号
产品类别

Z01
罐头类

Z02
水产品类(不包括活品和晾晒品)

Z03
肉及肉制品

Z04
茶叶类

Z05
肠衣类

Z06
蜂产品类(不包括蜂蜡)

Z07
蛋制品类(不包括鲜蛋)

Z08
速冻果蔬类、脱水果蔬类(不包括晾晒品)

Z09
糖类(指蔗糖、甜菜糖)

Z10
乳及乳制品类

Z11
饮料类(包括固体饮料)

Z12
酒类

Z13
花生、干果、坚果制品类(不包括炒制品)

Z14
果脯类

Z15
粮食制品及面、糖制品类

Z16
食用油脂类

Z17
调味品类(不包括天然的香辛干料及粉料)

Z18
速冻方便食品类

Z19
功能食品类

Z20
食品添加剂类(专指食用明胶)


二、登记产品目录

注册产品目录以外的食品。

附件2: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

第一条 为保证出口食品的安全卫生质量,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

第二条 申请卫生注册或者卫生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简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保证出口食品的卫生质量体系,并制定指导卫生质量体系运转的体系文件。

第三条 本要求是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建立卫生质量体系及体系文件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质量体系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卫生质量方针和目标;

(二)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三)生产、质量管理人员的要求;

(四)环境卫生的要求;

(五)车间及设施卫生的要求;

(六)原料、辅料卫生的要求;

(七)生产、加工卫生的要求;

(八)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的要求;

(九)有毒有害物品的控制;

(十)检验的要求;

(十一)保证卫生质量体系有效运行的要求。

第五条 列入《卫生注册需评审HACCP体系的产品目录》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及其应用准则》的要求建立和实施HACCP体系。

第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卫生质量方针、目标和责任制度,并贯彻执行。

第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与生产相适应的、能够保证其产品卫生质量的组织机构,并规定其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食品生产有接触的人员经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生产、质量管理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做临时健康检查;凡患有影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必须调离食品生产岗位;

(三)生产、质量管理人员保持个人清洁,不得将与生产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工作时不得戴首饰、手表,不得化妆;进入车间时洗手、消毒并穿着工作服、帽、鞋,工作服、帽、鞋应当定期消毒;

(四)生产、质量管理人员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五)配备足够数量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从事卫生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建在有碍食品卫生的区域,厂区内不得兼营、生产、存放有碍食品卫生的其他产品;

(二)厂区路面平整、无积水,厂区无裸露地面;

(三)厂区卫生间应当有冲水、洗手、防蝇、防虫、防鼠设施,墙裙以浅色、平滑、不透水、无毒、耐腐蚀的材料修建,并保持清洁;

(四)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料的排放或者处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厂区建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辅料、化学物品、包装物料储存等辅助设施和废物、垃圾暂存设施;

(六)生产区与生活区隔离。

第十条 食品生产车间及设施的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间面积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布局合理,排水畅通;车间地面用防滑、坚固、不透水、耐腐蚀的无毒材料修建,平坦、无积水并保持清洁;车间出口及与外界相连的排水、通风处应当安装防鼠、防蝇、防虫等设施;

(二)车间内墙壁、屋顶或者天花板使用无毒、浅色、防水、防霉、不脱落、易于清洗的材料修建,墙角、地角、顶角具有弧度;

(三)车间窗户有内窗台的,内窗台下斜约45°;车间门窗用浅色、平滑、易清洗、不透水、耐腐蚀的坚固材料制作,结构严密;

(四)车间内位于食品生产线上方的照明设施装有防护罩,工作场所以及检验台的照度符合生产、检验的要求,光线以不改变被加工物的本色为宜;

(五)有温度要求的工序和场所安装温度显示装置,车间温度按照产品工艺要求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并保持良好通风;

(六)车间供电、供气、供水满足生产需要;

(七)在适当的地点设足够数量的洗手、清洁消毒、烘干手的设备或者用品,洗手水龙头为非手动开关;

(八)根据产品加工需要,车间入口处设有鞋、靴和车轮消毒设施;

(九)设有与车间相连接的更衣室,不同清洁程度要求的区域设有单独的更衣室,视需要设立与更衣室相连接的卫生间和淋浴室,更衣室、卫生间、淋浴室应当保持清洁卫生,其设施和布局不得对车间造成潜在的污染风险;

(十)车间内的设备、设施和工器具用无毒、耐腐蚀、不生锈、易清洗消毒、坚固的材料制作,其构造易于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生产用原料、辅料的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得到有效控制:

(一)生产用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规定要求,避免来自空气、土壤、水、饲料、肥料中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污染;

(二)作为生产原料的动物,应当来自于非疫区,并经检疫合格;

(三)生产用原料、辅料有检验、检疫合格证,经进厂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四)超过保质期的原料、辅料不得用于食品生产;

(五)加工用水(冰)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必要的标准,对水质的公共卫生防疫卫生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自备水源应当具备有效的卫生保障设施。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过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设备布局合理,并保持清洁和完好;

(二)生产设备、工具、容器、场地等严格执行清洗消毒制度,盛放食品的容器不得直接接触地面;

(三)班前班后进行卫生清洁工作,专人负责检查,并作检查记录;

(四)原料、辅料、半成品、成品以及生、熟品分别存放在不会受到污染的区域;

(五)按照生产工艺的先后次序和产品特点,将原料处理、半成品处理和加工、工器具的清洗消毒、成品内包装、成品外包装、成品检验和成品贮存等不同清洁卫生要求的区域分开设置,防止交叉污染;

(六)对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品、跌落地面的产品和废弃物,在固定地点用有明显标志的专用容器分别收集盛装,并在检验人员监督下及时处理,其容器和运输工具及时消毒;

(七)对不合格品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第十三条 出口食品的包装、储存、运输过程应当受到良好的卫生控制。

(一)用于包装食品的物料符合卫生标准并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不易褪色;

(二)包装物料间干燥通风,内、外包装物料分别存放,不得有污染;

(三)运输工具符合卫生要求,并根据产品特点配备防雨、防尘、冷藏、保温等设施;

(四)冷包间和预冷库、速冻库、冷藏库等仓库的温度、湿度符合产品工艺要求,并配备温度显示装置,必要时配备湿度计;预冷库、速冻库、冷藏库要配备自动温度记录装置并定期校准,库内保持清洁,定期消毒,有防霉、防鼠、防虫设施,库内物品与墙壁、地面保持一定距离,库内不得存放有碍卫生的物品;同一库内不得存放可能造成相互污染的食品。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和使用管理规定,确保厂区、车间和化验室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燃油、润滑油和化学试剂等有毒有害物品得到有效控制,避免对食品、食品接触表面和食品包装物料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产品的卫生质量检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得到有效控制:

(一)企业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内设检验机构和具备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

(二)企业内设检验机构具备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标准资料、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检验仪器按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验要有检测记录;

(三)使用社会实验室承担企业卫生质量检验工作的,该实验室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并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卫生质量体系能够有效运行,达到如下要求:

(一)制定并有效执行原料、辅料、半成品、成品及生产过程卫生控制程序,做好记录;

(二)建立并执行卫生标准操作程序并做好记录,确保加工用水(冰)、食品接触表面、有毒有害物质、虫害防治等处于受控状态;

(三)对影响食品卫生的关键工序,要制定明确的操作规程并得到连续的监控,同时必须有监控记录;

(四)制定并执行对不合格品的控制制度,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记录、评价、隔离处置和可追溯性等内容;

(五)制定产品标识、质量追踪和产品召回制度,确保出厂产品在出现安全卫生质量问题时能够及时召回;

(六)制定并执行加工设备、设施的维护程序,保证加工设备、设施满足生产加工的需要;

(七)制定并实施职工培训计划并做好培训记录,保证不同岗位的人员熟练完成本职工作;

(八)建立内部审核制度,一般每半年进行一次内部审核,每年进行一次管理评审,并做好记录;

(九)对反映产品卫生质量情况的有关记录,应当制定并执行标记、收集、编目、归档、存储、保管和处理等管理规定。所有质量记录必须真实、准确、规范并具有卫生质量的可追溯性,保存期不少于2年。

第十七条 对于必须使用传统工艺生产加工的产品,在保证食品安全卫生的前提下,可以按传统工艺生产加工。

第十八条 本要求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要求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94年11月14日公布的《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国检监[1994]79号)同时废止。

附件3:

卫生注册需评审HACCP体系的产品目录



序号
产 品 类 别

1
罐头类

2
水产品类(活品、冰鲜、晾晒、腌制品除外)

3
肉及肉制品

4
速冻蔬菜

5
果蔬汁

6
含肉或水产品的速冻方便食品




关于大力支援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积极做好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大力支援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 积极做好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质检监函【2008】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按照总局关于抗震救灾工作的统一部署,经研究,现就大力支援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积极做好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四川等受灾地区免检申报工作予以特别支持

为支援四川省做好抗震救灾工作,决定采取3项措施特别支持四川省免检申报工作:一是四川省免检申报时间由原7月31日前上报,延期至10月底前,并对四川省免检申报材料实施随报随审和快速审查,确保四川省免检工作不因震灾而停止中断。二是对四川省免检申报企业,在坚持“质量第一”的前提下,对企业产量产值等规模条件适当放宽,支持灾区优秀企业通过免检加快发展。三是根据灾后重建需要,积极考虑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建议,把具有区域特色、有利于灾区重建的产品新增入今年免检目录,支持更多灾区特色企业获得免检资格,促进灾区重建和经济发展。对重庆、甘肃、陕西等其他受灾严重地区,根据省局的建议,给予政策倾斜,积极支持其做好今年免检申报工作。

二、对积极提供救灾物资的生产企业实施免检申报“绿色通道”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高度重视,积极做好关系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重要产品的免检工作。主要包括今年实施免检的:胶粘剂、焊接材料、混凝土管桩、纸面石膏板、挖掘机、不锈钢餐具、人造板、照明设备、管材、电机、电线电缆、变压器、润滑油、钢筋、服装、旅游鞋、皮鞋、合成洗衣粉、卫生巾、羊绒衫、酱腌菜、挂面、水泥、方便面、饮料、罐头、葡萄酒、婴幼儿配方乳粉、火腿肠、灭菌奶、瓶装饮用水、大米、小麦粉、酱油、食醋、食用植物油等36类产品。特别是,对这36类产品生产企业,在抗震救灾活动中表现积极、无偿提供救灾物资的,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将有关情况上报总局监督司,监督司将对其申报免检实施“绿色通道”,从宽延长申报时限,从简进行现场核查,从快审查申报材料,并在坚持质量第一的前提下,酌情放宽产量产值等规模条件。

三、组织动员广大免检企业为抗震救灾提供优质产品和对口支援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根据抗震救灾需要,动员免检企业在关键时刻发挥关键作用,积极担负免检企业应有的社会责任,按照地方党委和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免检企业将生产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急需物资作为当前主要任务,使免检产品成为救灾重建的主导产品,为救灾和重建工作提供安全可靠的物资保障。同时,根据四川等受灾省份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需要,组织实施免检企业与四川同行企业的“一对一”或“多对一”对口支援,由免检企业提供必要的技术、设备、资金和人力支持,促进灾区生产生活的尽快恢复。

四、切实加强监管,实施抗震救灾物资质量安全“一票否决制”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抗震救灾特殊时期,要更加严格免检申报的审查把关,更加严格免检企业的后续监管。一是对在抗震救灾期间一味追求生产效益、放松质量管理,导致质量安全问题的免检企业实施“一票否决制”,一经发现,立即上报总局依法撤销其免检资格。二是对不积极承担抗震救灾义务和免检企业社会责任、损害免检企业良好形象的,要上报总局依法严肃处理。三是凡涉及生产供应质量不合格救灾物资的企业,一律取消其今年和今后两年内免检申报资格,对其申报材料坚决不受理、不审查、不上报。



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