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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新建商品房接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45:43  浏览:8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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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新建商品房接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新建商品房接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6〕107号

2006年9月7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省属驻淮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安市新建商品房接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新建商品房接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新建商品房接管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接管,是指新建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将符合规定的物业移交给业主、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接管新建商品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区)房管、规划、建设、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商品房接管的监督管理。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新建商品房接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商品房的接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移交的建设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完毕,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开发建设单位对所有移交的建设项目已经相关主管部门专项验收(备案)合格,验收资料齐全,取得交付使用相关证明文件;

(三)建筑渣土、施工机具和各类临时建筑、构筑物等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净;

(四)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冷、供热水、通讯等设施按户控制,分户计量,具备相关管理服务单位向最终用户收费的条件;

(五)房屋幢、户号编排经县(区)民政部门确认。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移交,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不得接管。

第五条 首届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前,新建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移交下列物业管理服务相关资料:

(一)相关主管部门专项验收(备案)合格文件:规划、消防、园林、人防、环保、质监、民政、综治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消防设施、绿化竣工、人防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电梯、房屋幢户号编排、安全防范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建筑、供水(含二次供水设施)、排水、道路、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证明文件,以及按规定落实到位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证明文件;供电、通信、广电等部门或单位出具的供电、电话、宽带、有线电视等工程设施合格证明文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产权资料:项目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三)技术资料:物业区域的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专项维修资金缴纳资料;

(五)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单位签定的物业服务协议、与业主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定的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和业主承诺书;

(六)物业质量保修书和物业使用说明书;

(七)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它资料。

首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新建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会同前期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管理资料的移交手续。新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管理资料的借用手续。

第六条 新建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的3‰至4‰无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由接管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使用。

新建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物业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供共用设施设备明细清单和在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中约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装备明细清单。

第七条 接管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及共用设施设备,归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管理或提供给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使用。

第八条 新建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于取得交付使用相关证明文件后,按如下程序进行交接:

(一)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和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办理接管手续,并提交有关资料;

(二)业主委员会及其选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按接管条件对提交的资料在7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要求的,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向所在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接管申请,约定接管时间及有关事项。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街道、村、社区居委会及时指导监督接管工作;

(三)业主委员会及其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用场地和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等进行查验;

(四)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开发建设单位应与业主委员会及其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协商解决;

(五)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在7日内办理有关接管手续,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委员会及其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草签《物业管理接管协议》。接管协议中应明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管理事项,以有利于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处理;

(六)有关接管初步结果应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示10日,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及其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及时处理解决业主提出的问题,在2/3以上业主无异议的条件下正式签订《物业管理接管协议》;

(七)正式签订《物业管理接管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及其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将《物业管理接管协议》和公示后的情况报送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开发建设单位前期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与业主委员会及其新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及时办理接管手续。

第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阶段尚未结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开发建设单位应及时续聘或另聘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确保物业管理服务的连续。

第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阶段结束前,开发建设单位应提前半年书面告知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及时指导业主召开首届业主大会,决定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续聘或另聘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业主大会决定与开发建设单位前期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续约的,业主委员会应于原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完成合同续签工作;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的,业主委员会应于业主大会决定后,在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书面告知原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原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接到告知后须做好撤管的准备工作。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即将届满,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决定不再续约的,应在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建设单位,并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告示。书面告知日期距合同届满日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自告知之日起3个月后方可撤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提前撤管。

第十二条 原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撤管时,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的组织下,将预收的撤管之日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代收的各种能源费、押金、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等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

第十三条 接管有关方的责任:

(一)接管时,交接方均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查验。对查验不合格的一些具体问题,由责任方及时进行整改,并应商定复验时间;

(二)开发建设单位前期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移交责任;

(三)开发建设单位前期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接管协议》生效前的物业管理活动,新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接管协议》生效后的物业管理活动;

(四)交接后发生的工程质量与相关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相关责任方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新建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未与业主委员会及时办理接管手续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依法终止,原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为由拒绝办理交接;原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和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不得强行接管。

第十六条 业主未能在合同期满前依法完成选聘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造成无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管理状态的,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临时代管,同时,应组织指导业主及时完成选聘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工作。代管期间,物业服务标准按照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执行,物业服务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第十七条 接管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

第十八条 在新建商品房接管过程中,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的,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分期建设的新建商品房,经所在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分期接管。

第二十条 非新建商品房的接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已部分交付尚未全部交付的在建商品房,可按照本办法完善接管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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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

 (1989年6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提高矿山企业矿长的安全生产技术业务素质,加强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地、州、市、县属矿山企业、乡镇村集体矿山企业的矿长和分管安全、技术、生产的副矿长以及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人合伙采矿组织的主要经营者和管理者(以下统称矿长)。
  部属、省属矿山企业矿长的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体采矿户户主的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 凡担任矿长,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以下简称矿长资格审查),并取得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否则,不得担任矿长,不得承包、租赁矿山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事部门、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得委任、招聘或批准未取得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的人担任矿长。


  第四条 新办矿山企业,其矿长人选须先取得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否则,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发给采矿许可证。


  第五条 凡申请和被推荐参加矿长资格审查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能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矿山安全、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熟悉本矿山企业生产各系统的安全、卫生要求,了解本矿山企业主要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的性能及使用条件;
  (三)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预防、处理矿山灾害的能力;
  (四)县属以上矿山企业的矿长,须具有相当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获得初级以上工程系列技术职务;乡、镇矿山企业的矿长,须具有相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村办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人合伙采矿组织的矿长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2年以上采矿工作经历;
  (六)身体健康,能坚持深入井下生产现场;
  (七)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


  第六条 矿长资格审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参加县属以上矿山企业矿长资格审查,由企业行政向行业主管部门申报;参加乡镇村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人合伙采矿组织矿长资格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行业主管部门申报。
  (二)审查培训。行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报告后,应当会同同级劳动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进行安全技术业务培训。中专以上矿山专业毕业人员,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免予培训。
  (三)考试、考核。凡培训或自学的人员,由地、州、市以上劳动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考试大纲和培训教材命题,进行理论考试和实践考核。考试大纲和培训教材,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编写或选定。
  (四)发证。经审查、考试、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地、州、市以上劳动部门发给《湖南省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矿长资格证书),并通知企业所在地的人事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矿长资格证书,只证明持证人在安全技术业务素质方面具备担任矿长职务的资格。是否任职,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任命、招聘或批准。取得矿长资格证书后满3年未担任矿长的,矿长资格证书自行失效;3年后担任矿长的,可以免予培训,直接参加考试、考核。


  第八条 矿长资格证书持有人易地担任同一类别矿山企业的矿长,矿长资格证书有效;担任不同类别矿山企业的矿长,必须重新取得符合任职矿山企业要求的矿长资格证书。


  第九条 劳动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矿长任职期间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和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矿长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情节严重或因发生事故受到撤职或刑事处罚的,劳动部门应当吊销其《矿长资格证书》。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未取得矿长资格证书担任矿长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矿长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一条 劳动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乱发证件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担任矿长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补办矿长资格审查手续,已经参加过培训、考试的,经劳动部门审查认可,可免予培训和考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2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经审议,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五条。
  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辖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
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并根据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重点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渔政监督管理任务。

  省、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点渔港设置渔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其它渔港设置派出机构,依法执行渔港监督任务。

  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下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检查船艇、车辆和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第四条 渔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发放、注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和特许品种的生产、收购、运输许可证。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生产纠纷;

  (五)调查处理水污染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事件;

  (六)对从事捕捞、养殖、购销等各种渔业活动,及其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捞方法、渔获物等进行检查;

  (七)承办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渔政管理事项。

  渔政检查人员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渔政检查员证件。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

  第五条 渔港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同渔港监督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

  (二)办理渔业船舶注册登记,船员考试发证,船舶进出港签证,检查渔业船舶、船员的证书、证件;

  (三)调查处理渔业船舶的海损事故;

  (四)监督管理渔业港口及其设施的使用、维护和建设;

  (五)监督管理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秩序;

  (六)征收渔港建设基金;

  (七)保护渔港环境,监督船舶排污,调查处理船舶污染渔港事件,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陆源造成渔港污染的事件。

  第六条 公安、边防、海监、交通、环保、土地、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公安部门可以在重点渔业水域和渔区设置派出机构。

  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机构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我省管辖的渔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等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接受渔政机构监督管理。进
入渔港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及国家指定由我省管辖的海域,由省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浅海、滩涂及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由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渔业人员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规,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严禁在航道从事捕捞和养殖生产。

  第十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渔业教育和执行渔业法规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
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一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

  领有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养殖经营期间,其养殖水体、设施、产品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使水面、滩涂荒芜(即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的60%),荒
芜满一年的,限于一年内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土地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

  第十三条 有关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均不得挑起事端,破坏养殖生
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滩涂,或使用已确定养殖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近海渔船盲目发展。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从事捕捞业的渔船,必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造船部门必须根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承造渔船。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

  第十七条 拥有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船舶登记,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合格,领取船舶检验证书,办理航行签证簿后方可航行。

  第十八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作业。未
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近海捕捞业。

  第十九条 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不得突破省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捕捞许可证审批权限:

  (一)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和从事近海捕捞的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从事近海捕捞作业的其他拖网及定置网、机大围缯作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钓、灯光围网、流刺网、小型围缯作业和桁杆虾拖网作业,由所在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县境内的,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市(地)、县(市、区)的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等需要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采捕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确实需要采捕中国对虾、长毛对虾、日本对虾亲体和鳗鲡、真鲷、石斑鱼、鲈鱼、中华绒螯蟹
等苗种的,应向所在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项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和准运证。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确定养殖使用权的滩涂采集水产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渔业水域,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二条 本省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和最低可捕标准以及最小网目尺寸,除国家规定外,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资源状况,增加重点保护品种或提高最低可捕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法保护渔业资源。

  各种捕捞作业应当主动避让幼鱼群。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体总量不得超过同种渔获物的25%。

  禁止采捕国家和省规定的珍贵水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进行人工放流、增殖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内陆水域,由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跨市(地)、县(市、区)水域的管理办法,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省的禁渔区、禁渔期为:

  (一)机动底拖网作业

   机动底拖网作业禁渔区为以下六点联线内侧海域:

  第一点北纬27°10′ 东经121°10′
  第二点北纬26°05′ 东经120°40′
  第三点北纬25°18′ 东经120°05′
  第四点北纬24°52′ 东经119°38′
  第五点北纬24°00′ 东经118°30′
  第六点北纬23°10′ 东经117°40′

 机动底拖网作业的休渔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定置网作业

  1、40米等深线以外海域为定置网作业的禁渔区。

  2、40米等深线内侧海域定置网作业的禁渔期:

 闽浙交界至北茭之间海域为5月16日至7月15日,北茭至围头之间海域为5月1日至6月30日。上述海域内的局部港湾如有小型成熟鱼、虾类汛期,经济幼鱼幼体总重量不超过总渔获量的258%时,经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限量挂网生产。

  (三)机围缯作业

  1、4月1日至4月30日禁止进入闽南渔场北纬23°30′至24°00′、东经117°20′至118°10′范围内海域和闽中渔场北纬25°25′至26°00′、东经120°05'以西海域;

  2、5月1日至5月31日禁止进入闽东渔场北纬26°00′至26°40′、东经120°30′以西海域;

  3、闽东、闽中渔场大黄鱼冬汛期,闽南渔场大黄鱼春汛期,机围缯投产船数按国家和省确定的限额分配。

  (四)官井洋的禁渔区、禁渔期按《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执行。

  (五)亲虾禁捕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六)内陆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由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炸鱼、毒鱼,禁止使用电力、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和敲舟古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电力或鸬鹚捕鱼的,必须报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编织、制造和出售不符合规定的渔网、渔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对排放废水、废渣致使渔业水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或《海水水质标准
》第一类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

  第二十九条 重点渔业港湾、渔场、苗种基地、养殖区和珍贵水生动物、水生植物保护区,不得从事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行业。已建成的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行业,各级人民政府应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限期停产或搬迁。

  第三十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
工方案,必须取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海滩围垦、海港工程和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矿山开采,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及本省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
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水域机动渔船处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非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海洋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八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1.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渔船,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2.184千瓦(250马力)以上未满442千瓦的渔船,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3.59千瓦(80马力)以上未满184千瓦的渔船,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4.未满59千瓦的渔船,处八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海洋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定置作业,每张网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擅自捕捞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采捕鳗鲡苗的,每张网具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或伪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罚款按
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二)海洋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二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1.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渔船,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2.184千瓦(250马力)以上未满442千瓦的渔船,处二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

  3.59千瓦(80马力)以上未满184千瓦的渔船,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4.未满59千瓦(80马力)的渔船,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还可以没收渔具和其他作案工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敲舟古作业的,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其渔具,
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除罚款三千元至二万元外,并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三十六条 依本章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还可以对其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机构责令其拆除障碍物,逾期不执行的,由渔政渔港机构协同港航管理部门强行拆除,并没收其障碍物。违
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船主按船价的15%处以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承造渔船者按10%处以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并封存其渔船,限期拆毁。拆毁渔船办法由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没收其网具和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该网具价值的一至二倍罚款。

  违反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超比例部分的幼鱼体,并按每超1公斤幼鱼体处一元至五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费按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死亡量的0.5倍至3倍计算。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费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或赔偿受到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但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四十条 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和没收、渔具、渔获物、作案工具以及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渔政渔
港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直接主管该机构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执法人员有权扣留捕捞许可证或渔具、渔船。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渔港检查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超过省规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发放捕捞许可证或超越职权发放捕捞许可证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及
其主管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渔政渔港检查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