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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16:06  浏览:9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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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安全监督管理局


鄂安监管危化[2006]235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湖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日

湖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按照《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实行单位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批发企业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全省零售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需要代理颁发批发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五条 设区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负责颁发批发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对批发企业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
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对批发企业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
第六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章 经营布点
第八条 按照保障安全、方便群众、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和审批烟花爆竹经营布点规划。
第九条 非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按2个布点,百万人口以上的县级行政区域布点可增加1个。
第十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
第十一条 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批发经营布点规划,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报所在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实施。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批发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保管员、守护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整改制度、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动火作业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产品流向管理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防护用品(具)管理制度、运输管理制度、产品出入库检查验收制度、废品报废销毁管理制度、购销凭证管理制度;
(四)制定库房管理操作规程、检验验收操作规程、装卸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本单位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七)具有与其经营规模、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电气设备,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储存区域和仓库应当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八)样品间不得放置有药样品;
(九)具备配送服务能力,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十)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一)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二)具有内部管理和流向登记的计算机系统;
(十三)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证明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制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资格证复制件;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不小于1:500的比例)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危险物品运输资质证明复制件;
(八)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复制件和被保险人员名单;
(九)内部管理和流向登记的计算机系统情况说明;
(十)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发证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之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十七条 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除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用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具备必要的安全保管技术措施和配送服务能力;其经营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颁发管理。
第十八条 批发企业凭《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
第四章 零售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五)零售场所张贴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的受理、审查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之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分为常年零售和临时零售两种。常年零售的有效期限为2年;临时零售的有效期由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凭《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超过许可数量限制的,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获得许可的零售经营者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其它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不得储存和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第二十八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专店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25件,专柜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10件,经营烟花爆竹品种必须符合当地规定。
第三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三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在注册地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正本。批发企业应当在仓储设施地址存留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许可。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三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常年零售经营者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自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三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监督管理。对违反《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经营者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应当无害化处理剩余烟花爆竹,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布点规划和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名单。
第三十九条 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在生产厂区以外设立批发和零售机构,应当符合拟设机构所在地布点规划,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以及批发经营企业的基本信息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根据《湖北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实施暂行办法》(鄂安监危化[2005]158号)已取得《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的,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应当自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及其申请书、审查书、变更申请书等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式样,其申请书、审查书、变更申请书等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式样。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5年8月17日颁布施行的《湖北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实施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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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5〕26号





印发《潮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潮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乘客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以及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潮州市交通局是潮州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交通局是各自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质监、物价、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二)有经营管理机构和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有相适应并符合下列条件的驾驶员: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超过3年,且3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非本市常住人口的驾驶员还应持有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及本市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本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委托的培训单位培训合格,具备从事出租客车驾驶员服务的业务能力。

第五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持下列材料向住所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出租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经营方案、效益分析、服务质量和安全保证措施等;

(三)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拟投入车辆方案,包括车辆数量、类型、车身颜色 ;

(五)能够实施车辆方案的资金证明;

(六)拟聘用驾驶人员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符合前条规定的申请后,应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全面审查。直接作出经营权行政许可的,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确有特殊情况,经市交通行政主管机关同意,可直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具体许可期限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时确定。

第十条 经营者取得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向所在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营过程中车辆需易动(更新、过户)的,除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提前20天向原批准机关报告。

停业、歇业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销营运资格证件,并涂掉原营运车辆的车身装饰,拆除车内的营运设施。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同一单位的出租汽车车身必须同一种颜色。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有关设施和标志按下列规定配置:

(一)悬挂出租车标志牌,车顶安装出租车标志灯;

(二)车身两侧前车门的明显位置应标明出租车经营单位名称、标志及监督电话;

(三)出租车的前后排座位均应配备安全带,前后排之间应安装安全防护网;

(四)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行车记录仪;

(五)车内应配备经质监部门检测合格的计价器,并在明显位置张贴票价表,在车内仪表板右侧前方放置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社会治安和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章缴纳税费,自觉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经营者应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责。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十八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发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票据,不得私自提价和变相涨价。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及有关客运管理规定;

(二)带齐车辆有关证件和运输证件;

(三)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 提醒乘客下车时注意带齐随身物品;

(四)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调改或使用失准的计价器;

(五)受租过程,应压下计价器行驶,并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以最便捷的路线运行;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揽他人同乘;要严格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不得向乘客多收费;

(六)车内无客时,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不违反交通规则的前提下,做到扬手即停;遇到招拦停车后,一般不得拒载乘客;如有特殊情况需暂停营业时,应在车头挡风玻璃处显示“暂停载客”牌;

(七)不得雇用人员拉客,不得在交叉路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

(八)保持车辆各种设施完好、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的,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管理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本规定,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潮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潮州市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规定》(潮府[1998]37号)同时废止

汕头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提高我市对外开放的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汕头市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籍人员(包括台湾、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特区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率为15%。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从获利年度起,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
得税;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按照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营期10年以上,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及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和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资及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万美元,经营期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1年免征、2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获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其中,经营期不少于5年,经申请税务机
关批准,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足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1993年底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征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由于税制改革增加税负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内最长不超过5年,返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
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成立,以及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在1994年1月1日后新增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另有规定外,从1997年1月1日起一律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四)外商投资企业每年缴纳的地方所得税,由企业纳税税务机关同级的财政部门核准,按年度全额予以返拨,期限顺延至1998年底。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公路、桥梁等基础设施项目,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及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在享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相应免征地方所得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经广东省科委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广东省政府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
(六)外商投资企业自有房产,从其购买或新建落成之月起,3至5年免征房产税。
(七)1997年7月1日后批准新成立或增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下列优惠:
外商投资工农业生产性项目,经营期10年以上,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属于地方财政收入部分,经企业申请,由企业纳税税务机关同级的财政部门核准,逐年全额返拨。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公路、桥梁等基础设施,经营期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用生产设备所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经市财政局确认后,可用该企业上缴地方的税收部分,或企业增资后新增上缴的企业所得税,3年内由市财政分年度返还,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
工农业生产性项目的投资者对原有企业增加投资,在增资部分实际投入后,除享受原有优惠待遇外,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其增资部分所产生的利润(指能分开核算部分)享受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下列金融优惠:
(一)国内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重点扶持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创税创汇大户,以及投资总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或境内的外资银行借款不受国家外债指标限制,可在签订借款合同后15天内,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外债登记证》。
(三)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银行贷款,国内金融机构在资产负债比例控制下,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为其提供信用担保,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企业自身的资产办理抵押贷款业务。
(四)外商投资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向有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申请开立外汇资本金帐户和结算帐户;可在现汇帐户保留现汇最高余额,其外汇收入,可全部结汇,或保留最高金额现汇。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支,可直接在其开户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也可委托银行进入
外汇交易中心交易,调剂外汇或人民币余缺。
第四条 1997年7月1日后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下列房地产规费优惠:
(一)外商投资工业项目,其用地地价款优惠20%。
(二)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项目的用地,经市国土房产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允许投资者在项目批准起2年内分期缴付地价款(不计利息)。
(三)对引进高新技术投入农业开发性项目和“菜篮子”工程项目的,经批准5年内免缴土地配套建设费,也可采取租地的办法。
(四)外商投资工农业生产性项目,其项目建设用地经企业申请,市国土房产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批准,自企业取得使用权之日起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享受下列优惠:
(一)外商投资企业依法拥有经营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者有权按照国际先进的科学管理方法管理企业,并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安排生产和销售,自行筹措和运用资金,自行采购生产资料,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员工数量。
(二)外商投资企业期满或提前终止,可依法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在清理债权债务后,经有关部门核准,其资产可转让,资金可汇出。
(三)自行生产棉、毛、丝绸等纺织品的外商投资企业,能按合同规定投入资金的,可优先申办出口配额、许可证。
(四)外商投资国家鼓励和允许发展的项目,其原材料进口不涉及国家配额、许可证管理,外汇能自行平衡的,产品内外销比例由企业自定。
(五)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市区内设立非法人地位的自产产品销售点。
(六)放宽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允许同一企业生产经营相近或相关行业的品种。
(七)外商在本市实际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允许在汕头市区设立投资性公司或综合性开发公司。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员在以下方面按照内资企业、中国公民的价格、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籍人员及其自用车辆在铁路、公路、大桥、渡口,以及海上运输的收费;
(二)生产、生活用水、电、气、通讯的价格;
(三)购买、租用办公楼、商业楼、厂房和住宅等物业的价格和管理费;
(四)地方的各种行政管理规费;
(五)市内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以及各种中介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业务的收费;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市内各广告公司、新闻机构设计、刊登广告的收费;
(七)来汕投资、工作、就学、居住,以及子女入学、入托的外籍人员,在市内各类学校、托儿所、医院、诊所的收费;
(八)外籍人员到市内各旅游景点旅游的收费;
(九)外籍人员到市内各宾馆、酒店、旅馆、餐厅、商店和娱乐健身场所消费,与中国公民同等价格待遇;并可用人民币结算。
第七条 1997年7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人员享受入户和减免城市增容费优惠:
(一)应聘进入外商投资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具有国家承认大专学历并取得助师职称(含高级技工)的,免缴城市增容费。
(二)对持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证书的技术工人,其城市增容费减半征收。
(三)对国家承认大学本科学历并取得中级职称(含技术师)或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本人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免缴城市增容费;家属系农村户口的,凭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核发的有关手续和计划部门的《指标卡》办理“农转非”。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来员工,男40周岁以下,女35周岁以下的企业骨干,在同一企业工作满3年,并与该企业签订继续工作5年的合同,可办理汕头市区蓝印户口,减半交纳城市增容费。获市级表彰的优秀外来员工免交城市增容费。企业每年办理城市蓝印户口人数不超过该企
业职工总数的1%。
第八条 简化办事手续,为外商投资提供方便、快捷、高效、优质服务。
(一)汕头市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下称中心)是汕头市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职能部门和单位的联合办公机构。外商投资的咨询、立项、登记发证、土地征用、基建报批、水电通讯供应、环保、消防、招聘或办理商调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劳动用工、安全生产、居住证、入户
、护照(通行证)、车辆年审、物资进出口等手续,可在中心办理。
(二)建立项目联审制度。涉及多个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由中心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联合审批。
(三)建立办事办文工作日制度。受理外商投资的业务,简单的手续随到随办,在1个工作日内办妥;常规性的手续,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申报材料有修改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予答复。
(四)规范收费管理。中心公布所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并申领《收费许可证》的收费单位,均统一在中心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收费。对未经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付。
(五)建立集中联合年检制度。1997年7月1日起,由中心负责组织需要实行年检的部门统一时间,集中办公,联合年检。
第九条 本规定由汕头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潮阳市、澄海市和南澳县可参照本规定制订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



1997年7月1日